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廿一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境來台居留,詎前後不及三月,即數度離家出走,進而毫無音訊,不知下落,,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以被告離家出走逾留台期間告訴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証實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入境台灣迄今八載餘,並已離去原住居所,既未告知原告去處,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