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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裁判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鄧旭翔。詎被告於婚後竟不務正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被通緝而入獄服刑,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均由原告負擔,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被告之刑案紀錄。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均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佔等罪皆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零一號判例闡釋甚詳。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通緝歸案,目前在監執行一事,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然未到案執行,於通緝期間,再犯妨害兵役及竊盜等犯行,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實在。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然犯有不名譽之詐欺等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本院既然已經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准許兩造裁判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成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