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複 代理人 甲○○即反訴原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二子邱家華、邱家豪,兩造雖仍為夫妻關係,但實已分居多年。
㈡、被告因年紀大原告九歲,原告向以敬重的心態對待被告。雖被告沈溺於簽六合彩,迄今從未間斷︵曾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後因簽六合彩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告總是見其樂在其中,又因其僅係小玩幾把,未忍阻絕其生活樂趣,但偶見被告下注較重時,始稍加斥責,希望其能自我節制,此外復無對其嚴加辭色?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諉稱原告有外遇,並到處向親朋好友渲染此事,被告的親二哥為此事出面協調,亦為被告之不可理喻行為而斷絕了兄妹之情。事後被告竟不斷向外散佈不實言論,包括在原告及原告友人之手機上留言不堪入耳之髒話,表示要到處宣傳此事,讓原告在三重地區無法立足。不僅如此,被告又向之前的房東傳佈原告與被告之姪媳婦王素燕有染之不實言論,自此親族間之信賴感,為之破壞殆盡,亦造成長輩們對被告之不諒解,甚至於鈞院審理期間,被告又諉稱原告與現任房東張碧素有曖昧關係云云,原告人格尊嚴遭受踐踏,莫此為甚;此外,被告又數次在原告工作場所大罵三字經,原告賴以謀生之鑲牙業務亦為之中斷。嗣被告又恐嚇原告表示要潑硫酸,原告心生恐懼,遂搬至工作場所居住,自此與被告呈分居狀態,希望自此互不往來,並得藉此脫離被告之搔擾,無耐事與願違,被告不但時常將其對原告之怨恨發洩於兩造之大兒子邱家華身上(因邱家華之前仍與被告同住),不時對其打罵,邱家華曾為被告無理取鬧之舉不得以拿刀於身上自割傷痕,以示無奈。期間被告甚而拿火要燒邱家華︵經營美髮業︶之員工,並辱罵其他員工,整個美容院內之員工莫不對被告敬而遠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接獲邱家華電告求救,因被告喝酒,又打伊,伊不知如何處理,原告遂前往邱家華住處,因邱家華經營之美髮店與住處相連,為免被告酒後失態驚嚇店內客人,邱家華與原告遂扶著被告雙臂,並擋在房門口,希望被告不要跑到店面部分,嗣邱家華遂忙去招呼客人,而由原告規勸被告,詎被告更是歇斯底里吵鬥,邱家華遂進來叫兩造小聲一點,被告遂自床上站立,隨手舉起電話向原告砸過來,惟一時重心不穩,遂跌落床邊狀似階梯之高低落差處,被告心有不甘,遂衝向房外打電話報警,原告僅略見被告與警方交談,心想家庭糾紛不便外揚,故未主動與前來之承辦警員說明,此後竟收到家事法庭關於家暴案件之開庭通知,嗣又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傷害案件傳票。按有關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自行跌傷乙節,業經邱家華於鈞院家事庭中證實,詎被告知悉後大為光火,此後邱家華即接獲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不僅偽稱被告與邱家華間有租賃關係,又謂邱家華未繳租金五萬元,並令邱家華遷移等語,此後︵前揭原告被訴傷害乙案審理期間︶邱家華住處︵即美髮店︶又遭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斷水,被告還笑嘻嘻地對邱家華表示:「以後還有!」,其明知該營業為邱家華退伍後第一份事業,竟遭此威脅,誠令人心寒。凡此種種行徑,處處違反夫妻及家庭成員情誼之變態作風已是親友皆知,連當地警察局、里長都知道。原告實難以啟口,故將該情形以信函方式自書。社工人員亦曾電訪原告,聽原告描述完亦表示:「你們父子實在很可憐。」,社工與邱家華對談後,亦勸告邱家華最好搬離被告住處,以免受到傷害。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邱家華家當全部打包好放置客廳,逼迫邱家華離開台北市○○街○○○號二樓被告住處,詎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長春派出所報案,宣稱其被邱家華趕出家門,並反鎖不讓其進入,要告邱家華等語。經警方查證後,得知又為鬧劇一場,且表示被告之舉止顯非常人所為,建議是否向醫療機構求助。原告及邱家華對被告之反覆行止已是疲於奔命,不僅正常之工作無法從事,還要不時抽空陪被告玩上警局、上法院之遊戲,原告實已無法再忍受下去。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被告又惡意對原告及邱家華提出保護令申請(案號: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六四號靜股,參原證四),復對原告及邱家華提出傷害告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餘股),此種挾訴訟方式圖達報復原告之作法,實非正常人所為。該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依一般社會感情,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應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行徑,常生爭執,遂獨自在外居住,原被告分居數年之事實,依前開所述,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被告隨意對原告惡意辱罵,散佈原告與他人有染之不實言論,顯已超出一般夫妻所得容忍之程度,既然雙方共同生活及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屬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為此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對於本件離婚事由具可歸責性(有過失)。
1、反訴原告向外散佈不實被告外遇情事,已嚴重摧毀兩造對於婚姻互信生活之本質。
⑴、反訴原告對外散佈不實之反訴被告與陳照瑛有外遇部分:
①、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手機上留言,表示要到處宣傳。
②、證人陳照瑛證稱:「我和乙○○沒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只是球友。
丙○○(指反訴原告)跟其他球友及我的小孩說我和乙○○同居,張月英都是亂講,我沒有和乙○○同居。丙○○用鐵鍊打我,用針插我摩托車,我都有報案。」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至於反訴原告所呈通聯紀錄,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反訴被告係申
請限制索閱,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中華電信業當不致甘冒違犯通訊及監察保護法規提供該等資料予第三人,故該資料來源顯有可議,實不得列為本案參考之證物。
⑵、反訴原告對外散布不實之反訴被告與王素燕有外遇部分:
證人王素燕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是我婆婆那邊的親戚,我叫他姨丈,我和他沒有男女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告訴以前的房東說我和原告「爹倒」(台語音,意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我回答說兩造因常常吵架,被告心情不好,隨便她去講,反正沒有這回事,有一次被告到我店裡的時候,也直指我和原告在一起,我回答被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邱家華亦證稱:「我母親常懷疑我父親和他人同居有外遇,母親常
說是他人告訴她的,但事實上是我母親自己在懷疑,我母親懷疑我父親和陳照瑛同居及其他女子有染。我現在和我父親同住,從未見過我父親和他人同居,且我父親也沒有那種經濟。九十年八、九月在我搬離家之前,母親就已在玩六合彩。」、「我當兵的時候只聽我母親片面之詞,以為我父親有外遇,我們二個兄弟就要去打陳照瑛,當時,母親有阻擋說我們兩兄弟沒有資格打陳照瑛,有資格打陳照瑛的是她,所以我們兩個兄弟沒有去打陳照瑛,現在我退伍後知道沒有這回事,慶幸當時沒有去打陳照瑛。」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邱家華為兩造之子,邱家華先前與反訴原告丙○○互控傷害案件於本次作證前業經和解(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號及二五六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反訴原告並不存有嫌隙,故其證言堪信為真實。
⑷、反訴原告對外散布不實之反訴被告與張碧素外遇部分:
證人張碧素證稱:「我和我先生因為原告租屋,我和我先生都是原告的朋友。有聽朋友說,被告對別人說我和原告有曖昧的關係,被告砸原告車子被他人看到,而且被告還當面罵我說我很賤等我不會形容的話。」、「如果我真的和原告有男女關係,被告可以去抓,我先生還說被告如果再四處亂講,我先生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2、由上可見,反訴原告確係無中生有,對外散佈不實反訴被告外遇事件,嚴重損害反訴被告人格尊嚴,尤其反訴被告為當時為三重聯合羽球球隊長,隊中成員多達四十多人,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詎反訴原告經常假藉不實之外遇事件大鬧球場,每遇球友即濤濤不絕傾訴反訴被告是非,導致球友們對反訴原告避之惟恐不及,尤其是女性球友,深恐為反訴原告誣指為第三者,即使年近六十歲之女性球友(黃蔡煙)亦曾遭反訴原告丙○○於市場中追罵。另出租房屋予反訴被告之房東張碧素亦遭無辜波及(見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當庭所稱「原告和陳照瑛、張碧素有曖昧關係。」),可知反訴原告猜疑心極重,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持續,對於本件離婚事由,實具可歸責性(有過失)。
㈡、反訴被告對於本件離婚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無過失)。反訴被告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原告迄未證明其遭反訴被告毆打之事實,茲詳述之:
1、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淳安部分:
⑴、依反訴原告狀載待證事實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手臂及腿部瘀腫或身上傷
痕絕非反訴原告自己跌倒致」、「反訴被告與其子邱家華曾至證人工作之藥房騷擾證人,又極力妨害反訴原告之就醫行為,其心狠不念待與反訴原告夫妻之情由此可見一斑。」云云(見反訴補充理由㈠狀)。
⑵、惟證人謝淳安到庭證稱:「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的時候,邱家華和原告
曾到我上班的藥局,我老闆在場,為了不影響我的工作,我請他們離開,起初他們不走,我覺得他們好像要告訴我他們家的事情,我有說如果不走的話我要報警,他們就離開,邱家華回頭告訴我說他真的沒有打被告,他們沒有對我有不利的行為。」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結論:無從證明反訴原告之受傷絕非其自己跌倒所致,反訴被告與邱家華並無騷擾證人謝淳安,亦無妨害反訴原告就醫行為。
2、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麗珠部分:
⑴、依反訴原告狀載待證事實為「證人陳麗珠曾於八十九年間親眼看見反訴被告欲以木棍毆打反訴原告。」云云。
⑵、惟證人陳麗珠證稱:「原告有作勢要打被告,但是我沒有看到原告有拿木棍。」等語(見同上筆錄)。
⑶、結論:無從證明反訴被告當時曾欲以木棍欲毆打反訴原告。
3、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復到(即莊耀嘉)部分:
⑴、依反訴原告狀載待證事實為「反訴被告亦曾因證人陳照瑛無故受傷一事
,而竟欲強迫反訴原告簽下從此不再傷害陳照瑛之切結書,當時在場的有其羽球隊之球友莊耀嘉,因反訴原告並無打傷陳照瑛之行為,故當時拒絕簽字。有此可見反訴被告所參加之羽球隊球友對於反訴被告與證人陳照瑛間之關係應略知一、二,且反訴被告竟護著陳照瑛而欲強迫反訴原告簽下切結書之行為,均可推斷反訴被告早已不念顧夫妻之情。」云云。
⑵、惟證人莊復到庭證稱:「我只是打球的時間到,就離開,所以對兩造的
事情不了解。」、「有天我下班回來了,有聽早上球隊有打架的事情,原告和吳德串到我家,他們說被告有打另一位球友,有請警員出面處理,要請被告切結書,要被告保證不再對人有攻擊的行為,我們基於雙方天天打球,不希望有打架的行為,希望兩造為了家庭和好,我和我太太(陳麗珠)到原告家,但是被告不願接受簽名,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筆錄)。
⑶、結論:該傷害事件因已鬧上警局,為消彌陳照瑛夫婦對反訴原告提出告
訴,反訴被告始要求反訴原告簽立切結書,此舉無從證明反訴被告與陳照瑛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
4、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哲宗部分:
⑴、依反訴原告狀載待證事實為「證人劉哲宗係服務於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
局之員警,亦對於反訴被告及其子毆打之事實非常瞭解,事因其為受理該案件之員警,亦因反訴被告等人態度惡劣,欺負弱勢之反訴原告而主動幫忙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云云。
⑵、惟證人劉哲宗則證稱:「一次是原告和他的兒子(邱家華)告被告;一
次是被告告原告及其兒子(邱家華),他們都是提具驗傷單,我沒有親眼看到,有次是看到被告有手臂、小腿瘀傷,有驗傷單;原告也有驗傷單,被告說要聲請保護令,所以我把家暴調查單給被告填寫,我們是中立的立場,秉公處理,被告說小學畢業,我們朗讀給他聽,然後我們勾項目。」等語(見同上筆錄)。
⑶、結論:證人劉哲宗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是否有遭反訴被告及邱家華毆打,
證人劉哲宗並無因反訴被告人多態度惡劣欺負弱勢而主動幫忙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
5、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阮進來部分:
⑴、依反訴原告狀載待證事實為「阮進來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之警員,可證明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家中對反訴原告所為之言行(恐嚇等)及報案之內容。」云云。
⑵、惟證人阮進來則證稱:「被告有說她兒子打她,我沒有問兩造的兒子,
我問被告是否要提起家暴,被告說不要,我有叫被告去驗傷,被告也沒也說原告有打被告,被告只是講話大聲而已,沒有恐嚇,我只有聽到兩造的兒子說被告『你這個樣子會被人家打死』」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另證人邱家華復證稱:「我沒有打我母親,我也沒有在遼寧街上鎖,是
被告趕我出門的,當天是被告的哥哥的兒子把我載走的,我母親的話都是亂講的。長春派出所的警員說被告到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有個新進的警員說當時聞到被告全身的藥味,我被趕出門的經過我都有錄影。」等語(見同上筆錄)。
⑷、結論:證人阮進來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何毆打或恐嚇言行。
6、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如(即家暴防治中心之社工)部分:
⑴、依反訴原告狀載待證事實為「證人黃淑如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暴乙事知之甚詳,請求鈞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以查明實情。」云云。
⑵、惟證人黃淑如業向鈞院具文表示:「被告丙○○女士雖為本局家庭暴力
個案,但其對造相對人係張女士之長子邱家華先生,本局對於本案中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予以介入,故無法就兩造的婚姻問題表示意見,特此說明。」等字(見證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文)。
⑶、結論:證人黃淑如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暴。
7、綜前分析,反訴原告欲證明之事實皆因其聲請到庭之六位證人之證詞而未獲證實,顯見反訴原告不僅有「誇大事實」,甚至有「捏造事實」之傾向,其謂遭反訴被告毆打(與本件離婚案中相同之事實)而聲請保護令,亦遭鈞院駁回,足見,反訴原告謂其遭反訴被告毆打乙節,應非屬實。
8、至於證人許益智雖曾證述:「九十年秋天我女朋友要去乙○○那裏看牙齒,我去看有無人在看牙齒,剛好看到乙○○用椅子打丙○○,丙○○沒有反擊我沒有進門,我看到丙○○被打到右大腿」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反訴被告處,許益智女友之療程早已結束,何來因看牙而至反訴被告處所之說。
⑵、證人許益智既謂其女朋友要去看牙,豈有許益智一人獨自前往之理。
⑶、證人許益智謂看到反訴原告被打到右大腿,顯與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右手掌瘀血、左大腿內側瘀血」不符。
⑷、反訴被告及邱家華於現場從未見到證人許益智,何以證人許益智突然成
為「目擊證人」?
⑸、兩造間刑事傷害告訴案,證人邱家華先於偵訊中表示並未見到父親打母
親,並將當日情形詳描述後,證人許益智始於下一次偵訊期日到庭說明,故不排除證人許益智庭訊前已對「不實之事實」作一模擬。經查證人邱家華為兩造之子,與兩造有至親關係其證言當不致偏頗,邱家華既於證人許益智作證後當庭表示「我沒有看到我父親拿椅子砸母親。」等語(見同上筆錄),再觀之依據反訴原告描述之毆打情節(拿看診之椅子砸下來),顯不可能為診斷證明上所載小瘀傷,可知證人許益智之證詞顯不足採,反訴被告刻正研究對於證人許益智於偵訊中之不實陳述,提出偽證告訴,併予述明。
㈢、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精神上損害賠償。按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可見,夫妻判決離婚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必須係「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始符合規定。經查本件係因反訴被告受不了反訴原告無時無刻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反訴被告作人身攻擊,甚至誣指反訴被告與他人有染,造成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之基礎已全然喪失。此外,反訴原告復捏造不實傷害情事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而遭駁回,其於聲請保護令同時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尚在偵察中,雖縱觀全情,應係反訴被告始有權利向反訴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詎反訴原告竟提出此等請求,顯屬無由。
㈣、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任何贍養費。
1、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經查本件離婚訴訟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反訴原告名下尚有一間房屋,總財產較反訴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反訴被告尚聽聞證人許益智表示要與反訴原告合夥經營滷味生意,故反訴原告表示「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長期需看診醫病之費用亦無法估計」云云,顯不實在。尤有甚者,反訴原告尚謂其受有社會局之生活補助金,更令反訴被告質疑該審核流程,為何經濟力更差之反訴被告無法獲得國家補助?綜論之,反訴原告並未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其請求實無理由。
2、按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其給與之數額,依判例之見解,應斟酌請求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酌被請求人之財力如何而定(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又贍養費之給與數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贍養費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與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致贍養以何時為準,需以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
3、經查反訴被告之鑲牙業務於去年下半年終止,目前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而靠借貸度日,即使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費用亦係向友人調支票支付。
反觀反訴原告名下擁有房屋乙間(即臺北市○○街○○○號二樓),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有固定收入,故反訴原告所呈存摺影本實不足以真實反應反訴原告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顯較反訴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其訴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云云,顯無理由。
㈤、末查,反訴原告所呈房間照片,已非當初實景,故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又反訴原告狀載其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對保護令申請案件(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提出抗告,經反訴被告向鈞院靜股書記官查詢,始獲悉該案並未向法院提出抗告,併予陳明。
叁、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自白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二五六三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郵寄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非真正,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搬離台北市○○街○○○號二樓兩造共同住所,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在外與訴外人王素燕、張碧素、陳照瑛等女子均有密切聯絡,彼此有曖昧不正常之關係,原告欲以不實之理由訴請離婚遂其願望,被告並未毆打陳照瑛,倘原告堅持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之,但應給付被告贍養費,以維被告之生活。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搬離與反訴原告之共同住所台北市○○街○○○號二樓,迄未與反訴原告同住,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顯係出於反訴被告之惡意遺棄,惟反訴被告未尊重各自生活,不時至反訴原告住處毆打及辱罵反訴原告,迫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偵查中,反訴原告長期受反訴被告在身心上之虐待,已無法正常工作,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反訴被告多次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證人謝淳安、陳麗珠、莊復到、劉哲宗、黃淑如、阮進來、許益智均可證明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事實,至反訴原告家中房間並無樓梯,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自家中樓梯跌傷云云,顯屬不實,是反訴被告自屬有過失之一方;另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乙案,雖經鈞院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聲請,惟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反訴原告費盡心力為反訴被告持家,竟慘遭反訴被告拋棄,因反訴原告學歷不高,體弱多病,就醫看診費用亦無法估計,實無謀生能力,若判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將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三十萬元,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通話明細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證人傳票、原告郵寄之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摺、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往來帳餘額核對單(以上均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二子邱家華、邱家豪,惟被告常沈溺於簽賭六合彩,且到處誣指原告有外遇,嚴重踐踏原告之人格,被告復數次在原告工作場所大罵三字經,致原告賴以謀生之鑲牙業務亦告中斷,被告又恐嚇原告稱要潑硫酸,令原告心生恐懼,遂搬離台北市○○街○○○號二樓住處,改至工作場所居住,迄今已與被告分居二年餘,詎被告竟將其對原告之怨恨發洩於兒子邱家華身上,甚至拿火要燒邱家華在上址所營美髮店內之員工,更辱罵其他員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接獲邱家華求救電話,趕往上址勸阻酒後鬧事之被告,被告突自床上站起,隨手舉起電話砸向原告,然因重心不穩而跌傷,被告竟據以報警,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進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而被告因不滿邱家華於保護令事件作出不利於伊之證詞,竟以存證信函通知邱家華稱邱家華欠伊租金五萬元,應立即遷離上址等語,更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上址斷水,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逼迫邱家華搬離上址,旋於同月十八日報警稱遭邱家華趕出家門,幸經警查明為鬧劇一場,被告上開變態行徑已違反夫妻及家庭成員情誼,原告及邱家華亦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再忍受,是兩造既各自獨立生活多年,被告並多次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復挾訴訟報復原告,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非真正,實則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搬離台北市○○街○○○號二樓兩造共同住所,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與訴外人王素燕、張碧素、陳照瑛等有曖昧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倘原告堅持與伊離婚,伊亦同意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子邱家華、邱家豪,其已離家二年餘,被告曾對其與邱家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對其與邱家華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遭本院駁回,且被告多次指稱其有外遇,與王素燕、張碧素、陳照瑛有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二五六三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郵寄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自認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離家等語無誤,復以書狀或當庭陳述方式指稱原告與王素燕、張碧素、陳照瑛等有曖昧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照瑛、王素燕、張碧素等有曖昧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無非係以通話明細清單(即所謂通聯紀錄)為其唯一證據,然經原告所否認,且查該通話明細清單至多僅能證明通話之時間及次數,無法證明通話之內容,更遑論能證明原告外遇之事實,況證人陳照瑛已到庭結證稱:「我和乙○○(指原告)沒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只是球友。丙○○(指被告)跟其他球友及我的小孩說我和乙○○同居,丙○○都是亂講,我沒有和乙○○同居。丙○○用鐵鍊打我,用針插我摩托車,我都有報案。」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素燕並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婆婆那邊的親戚,我叫他姨丈,我和他沒有男女關係,被告告訴以前的房東說我和原告「爹倒」(台語音,意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我回答說兩造因常常吵架,被告心情不好,隨便她去講,反正沒有這回事,有一次被告到我店裡的時候,也直指我和原告在一起,我回答被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碧素亦到庭結證稱:「我和我先生因為原告租屋,我和我先生都是原告的朋友。有聽朋友說,被告對別人說我和原告有曖昧的關係,被告砸原告車子被他人看到,而且被告還當面罵我說我很賤等我不會形容的話。」、「如果我真的和原告有男女關係,被告可以去抓,我先生還說被告如果再四處亂講,我先生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邱家華所述:「我母親常懷疑我父親和他人同居有外遇,母親常說是他人告訴她的,但事實上是我母親自己在懷疑,我母親懷疑我父親和陳照瑛同居及其他女子有染。我現在和我父親同住,從未見過我父親和他人同居,且我父親也沒有那種經濟。九十年八、九月在我搬離家之前,母親就已在玩六合彩。」、「我當兵的時候只聽我母親片面之詞,以為我父親有外遇,我們二個兄弟就要去打陳照瑛,當時,母親有阻擋說我們兩兄弟沒有資格打陳照瑛,有資格打陳照瑛的是她,所以我們兩個兄弟沒有去打陳照瑛,現在我退伍後知道沒有這回事,慶幸當時沒有去打陳照瑛。」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至被告另舉證人陳麗珠、莊復到欲證明原告與陳照瑛有染之事實,然證人陳麗珠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是否與其他女隊員有(男女)關係。」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復到(即莊耀嘉)亦結證稱其對兩造之事情不了解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則被告所辯原告所參加之羽球隊球友對於原告與陳照瑛間之男女關係應略知一、二云云(見反訴補充理由㈡狀),要無足採。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所稱被告四處誣指其有外遇、與他人有染乙節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向外誣稱原告有外遇、與他人有染等不實情事,不但侮辱原告,亦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更動搖兩造誠摯互信之共同生活基礎,原告既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自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得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以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離家迄今,對其惡意遺棄,且反訴被告常至其住處對其打罵,其始提起傷害告訴,其長期受反訴被告在身心上之虐待,已無法正常工作,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其學歷不高,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復遭反訴被告拋棄,若判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將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三十萬元,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打罵反訴原告,對於本件離婚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為無過失之一方,而反訴原告誣指伊有外遇,嚴重摧毀兩造對於婚姻互信生活之本質,對於本件離婚事由具可歸責性,為有過失之一方,自無權訴請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出於反訴被告之惡意遺棄之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常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與陳照瑛、王素燕、張碧素等有染,已嚴重侮辱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既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離家,自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核與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又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常對其打罵乙節,固據提出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證人傳票、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並舉證人謝淳安、陳麗珠、莊復到、劉哲宗、黃淑如、許益智為證,惟查:
㈠、反訴原告持上開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等件,以反訴被告為加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案,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事件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㈡、至反訴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反訴被告傷害告訴乙案,雖尚未審結,然本院就此事實仍可自行調查,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影響。
1、依證人謝淳安結證所述:「我不認識原告(即反訴被告),我只認識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為被告到藥局買東西才認識被告,我在台北市長青藥局(台北市○○街○○號)工作,有時有空會和被告聊天。有天晚上,被告在我上班的時間,看他身上的傷,胸部、手部有瘀傷,脖子有抓痕,被告說是被他兒子邱家華打的,後來,被告告訴我他家的事,被告說他有到警察局備案。另一天晚上,被告又來找我,他的小腿部有瘀傷,被告說該傷是原告打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打被告。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的時候,邱家華和原告曾到我上班的藥局,我老闆在場,為了不影響我的工作,我請他們離開,起初他們不走,我覺得他們好像要告訴我他們家的事情,我有說如果不走的話我要報警,他們就離開,邱家華回頭告訴我說他真的沒有打被告,他們沒有對我有不利的行為。」等語無誤(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淳安既未親眼見聞反訴被告或邱家華毆打反訴原告,僅係聽聞反訴原告敘述其遭反訴原告及邱家華毆打,則此部分之證詞自屬傳聞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又證人謝淳安其他證詞非但無法證明反訴原告非自己跌倒受傷,亦足證反訴被告無騷擾證人謝淳安或阻撓反訴原告就醫之事實,是則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與邱家華曾至證人謝淳安工作之藥房騷擾,極力妨害反訴原告就醫云云(見反訴補充理由㈠狀),顯屬不實。
2、證人陳麗珠並到庭結證稱:「(問:如何認識兩造?有否看到原告拿木棍打被告?)經由朋友介紹去參加三重聯合羽球隊才認識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也曾參加該羽球隊,我參加球隊大約有一年,在球隊中常看到他們吵架。有一天,被告說他要去原告工作的地方拿東西,如果他自己一個人去,他會被原告打的很嚴重,所以要我和被告去,我有和被告去原告的工作場所,當場兩造吵的很兇,原告有作勢要打原告,但是我沒有看到原告有拿木棍;因為我有勸兩造,原告有罵我;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是否與其他女隊員有(男女)關係。」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莊復到(即莊耀嘉,為證人陳麗珠之配偶)復到庭結證稱:「(問:你知道兩造打架的事情?)對兩造的事情,我只是聽說,沒有親眼看到。我是去參加三重聯合羽球隊才認識原告(即反訴被告)。球隊裡面的球員說兩造有吵架,我只是打球時間到,就離開,所以對兩造的事情不了解。有天我下班回來,有聽說早上球隊有打架的事情,原告和吳德串到我家,他們說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打另一位球友,有請警員出面處理,要請被告切結書,要被告保證不再對人有攻擊的行為,我們基於雙方天天打球,不希望有打架的行為,希望兩造為了家庭和好我和我太太到原告家,但是被告不願接受簽名,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則反訴原告所稱「證人陳麗珠曾於八十九年間親眼看見反訴被告欲以木棍毆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參加之羽球隊球友對於反訴被告與證人陳照瑛間之男女關係應略知一、二」云云(見反訴補充理由㈠、㈡狀),要無足採。
3、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哲宗亦到庭結證稱:「一次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和他的兒子(邱家華)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次是被告告原告及其兒子,他們都是提具驗傷單,我沒有親眼看到,有次是看到被告有手臂、小腿瘀傷,有驗傷單;原告也有驗傷單,被告說要聲請保護令,所以我把家暴調查單給被告填寫,我們是中立的立場,秉公處理,被告說他小學畢業,我們朗讀給他聽,然後我們勾項目。」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劉哲宗既未親眼見聞反訴被告及邱家華毆打反訴原告,自難以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及邱家華傷害即遽認渠等有毆打反訴原告之事實,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而反訴原告所稱證人劉哲宗對於反訴被告及邱家華毆打伊之事實非常瞭解,主動幫忙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云云(見反訴補充理由㈠狀),亦不足採。
4、又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阮進來復結證稱:「(問:被告(即反訴原告)說你知道乙○○傷害被告的事情?)九十年下半年我有接到通報發生家暴案件要處理,當時已有同事在現場,我是備差的,我到現場沒有事情,被告有受傷,兩造及兩造的兒子邱家華都在現場,被告有說他兒子打她,我沒有問兩造的兒子,我問被告是否要提起家暴,被告說不要,我有叫被告去驗傷,被告也沒有說原告有打被告,原告只是講話大聲而已,沒有恐嚇,我只有聽到兩造的兒子說被告『你這個樣子會被人家打死』。」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阮進來係聽到反訴原告指訴邱家華毆打伊,但因未親眼見聞,此部分僅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且證人阮進來並未聽到反訴原告指訴反訴被告毆打伊,則反訴原告所稱證人阮進來可證明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家中對其所為恐嚇行為及其報案之內容為真正乙節,洵無足取。
5、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社工員黃淑如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即反訴原告)說你知道他先生(即反訴被告)毆打她?)聽丙○○說她先生毆打她,我沒有親眼看到丙○○的先生毆打丙○○。」、「(問:是否知道兩造的相處情況?)我只有個別聽他們說,詳細情形我沒有辦法判斷。」、「(問:社會局是否有對被告補助?)社會局有給丙○○補助,名目是特殊境遇婦女生活補助,因為丙○○有向警察局報案家暴,並提出生活財力證明,所以依丙○○的申請,沒有涉及案件實質內容之審查,不動產有一定的面值評估是否可以補助,不是我審查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黃淑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書狀向本院陳稱:「被告丙○○女士雖為本局家庭暴力個案,但其對造相對人係張女士之長子邱家華先生,本局對於本案中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予以介入,故無法就兩造的婚姻問題表示意見。」等情,可知證人黃淑如未親眼見聞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則其所述其聽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毆打伊為此部分之證述僅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是反訴原告所稱證人黃淑如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暴乙事知之甚詳云云,要無足取。
6、至於證人許益智雖結證稱:「我認識丙○○,她是我女朋友媽媽的朋友。九十年秋天我女朋友要去乙○○那裡看牙齒,我去看有無人在看牙齒,剛好看到乙○○用椅子打丙○○,丙○○沒有反擊,我沒有進門,我看到張月英被打到右大腿,當時邱家華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邱家華亦證稱其沒看到反訴被告拿椅子砸反訴原告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況證人許益智所述反訴原告受傷處竟與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右手掌瘀血、左大腿內側瘀血」不符,尤其反訴被告鑲牙處所之座椅甚重,倘反訴被告果真舉起該座椅砸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豈會僅受有「右手掌瘀血、左大腿內側瘀血」之傷勢,顯見證人許益智之證詞與事實相矛盾,其證詞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毆打、恐嚇反訴原告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有誇大或捏造待證事實之情形,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反訴原告不得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四處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與他人有染等重大侮辱反訴被告之人格與尊嚴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反訴被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與反訴原告分居二年餘,況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毆打、恐嚇伊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亦即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依上開但書規定,反訴原告尚無權請求離婚。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在受害人無過失之情形下,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查本件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亦即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二項規定,有過失之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七、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既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之有過失一方,且反訴原告尚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地一戶,更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八、從而,反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贍養費三十萬元,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