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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所育長女葉曉珮已二十四歲,而被告原為職業軍人,自退伍後,即常早出晚歸,置家庭於不顧,屢經原告規勸仍無效,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無故失蹤,音信全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遭警逮捕時,原告始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前案緩刑宣告亦遭撤銷,現正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且被告另有貪污乙案,正由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審理中,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均已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該二罪之性質在社會上一般觀念上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令原告蒙羞,精神已瀕臨崩潰,實難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從未向家人談過犯罪遭法院判刑之事,直到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到看守所探視被告時,被告始向原告坦承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乙事,並於九十年九月始告訴原告另犯第三件案子,原告已將離婚乙事,提前與被告協商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女葉曉珮,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遭警逮捕時,始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先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確定在案,現合併在監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表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先後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一年一月、四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知悉時起一年內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