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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協議離婚,兩造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產費用及作月子費用六萬九千一百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書立十萬元之借據一紙,惟此筆借款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兩造論及婚嫁,尚未向兩造父母稟明請求同意時原告擬預先購買訂婚飾品經央得被告同意先行借支十萬元之用而書立,嗣兩造決定結婚,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將該筆十萬元借款贈與原告購買兩造結婚時所需物品之用,當時原告乃向被告索回該紙借據,惟被告表示兩造即將結為夫妻,該借據當會自行撕毀,請原告放心云云,原告遂信其所言,是該借款既因被告贈與而消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該借款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主張抵銷。

㈢、倘原告尚欠被告十萬元借款,何以被告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時均不提出以主張抵銷?若被告於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有提出該紙借據者,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之條件將有所不同,以保障自身權益,況原告果真尚欠被告借款十萬元,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生活費及生產費共五萬四千元時,何以不主張抵銷不為給付?足證該十萬元借款確因被告訂婚時已贈與原告作為購買結婚用品而消滅,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家好美坐月子中心收費單、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謝玉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離婚協議書記載:「乙方(原告)生產費用及坐月子之費用全部由男方(被告)支付,但女方(原告)亦須提證明。」,又協議書第四條載明:「乙方(被告)應給付甲方(原告)坐月子費用(依收據為準-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惟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乙方該筆費用明細。」,而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被告依協議付清原告之生活費三萬元,並依其收據付清生產費用二萬四千元,共付清五萬四千元,由原告之母丙○○收訖後,被告始向丙○○出示原告之借據,表示原告尚欠被告十萬元,當時丙○○即稱倘借據屬實,當負責還,若屬不實,將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語。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抱回男嬰後,欲前往家好美坐月子中心探視原告,詎家好美坐月子中心之謝玉瑄竟稱原告祇在該坐月子中心住一天即出院離去,被告無法探視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該男嬰取名王廷元,並提及原告尚積欠十萬元借款未還,要求原告限期還款乙事,亦表示坐月子費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應事先告知等情,惟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來函私自註明婦產費用並無真確之收據,對所積欠十萬元債務乙事支字未提,被告遂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要求原告將坐月子費用明細先掛號郵寄副本以確定費用支付,並表示原告積欠之十萬元是否與坐月子費用抵用,剩餘之債務再郵寄歸還等語。詎原告故意以明信片公開寄到被告任職之協和發電廠,公開兩造私事,並扭曲被告已付清生產費之事實,致毀損被告之名譽,影響被告年終獎金之等級。

㈢、被告對於原告無真確收據之產婦費用,有權拒付,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十萬元借款,被告並無贈與原告,原告亦無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之,原告亦應書立悔過書以回復對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明信片、離婚協議書、協議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悔過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離議離婚,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產費用及作月子費用,惟被告尚未支付其坐月子費用六萬九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好美坐月子中心收費單、收據及被告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家好美坐月子中心職員謝玉瑄到庭結證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迄十一月七日住在該坐月子中心,原告所提出的單據是該中心開立等語無誤(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謝玉瑄與兩造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家好美坐月子中心收費單及收據之真正與證人謝玉瑄證詞,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尚積欠伊十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既自認婚前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以購買結婚飾品,並書立借據之事實(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原告有向伊借款十萬元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贈與該款,其於訂婚後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堪信被告所辯原告迄未清償借款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坐月子費用六萬九千一百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則負有借款十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已檢具收費單據訴請被告清償,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清償,原告並自認有收到該件存證信函(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同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兩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坐月子費用(原告所負債務大於被告所負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又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書立悔過書乙事,既未依法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九十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五十七元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