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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本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家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乙○○雖載為「擴張聲明」,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屬「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惟上訴人甲○○長期箝制上訴人乙○○之經濟,將家中資產歸於其一人掌控,常因細故與上訴人乙○○發生爭吵,對子女生活起居亦未盡心照料,更誣指上訴人乙○○與兩造所生長女楊敏之鋼琴老師劉賽貞有曖昧情事,鎮日要上訴人乙○○交待、澄清,上訴人乙○○不堪其擾,乃攜女楊敏另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下稱系爭汀州路房屋)租屋居住,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未再將薪水交付上訴人甲○○,兩造所生長子楊昇則為準備聯考及陪伴上訴人甲○○,仍與上訴人甲○○同住,上訴人乙○○遂每月匯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上訴人甲○○郵局帳戶,供上訴人甲○○支付楊昇生活所需及日常花用,並非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乙○○給付二萬五千元家庭生活費予上訴人甲○○,尤其兩造並無分居協定,上訴人乙○○焉會與上訴人甲○○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其二萬五千元生活費用,而證人張明輝所述伊在系爭汀州路房屋聽到上訴人乙○○要給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云云,核與上訴人甲○○所述其與上訴人乙○○在台北縣新店市家中約定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其二萬五千元之地點不符,且證人張明輝為上訴人甲○○之舅舅,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況上訴人甲○○既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與證人張明輝前往系爭汀州路房屋家中拍照,係為搜集所謂上訴人乙○○通姦之證據,並曾前往派出所備案云云,顯然非為生活費用前往系爭汀州路房屋,焉會於當次會面與上訴人乙○○約定每月固定給付二萬五千元生活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張明輝所言屬實,惟依其證言,亦僅稱其有聽到二萬五千元乙事,但該款作何用處,則係兩造自行商談,其不知作何用途等語,亦即證人張明輝不知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之用途,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甲○○家庭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反由楊昇於八十九年二月前往與上訴人乙○○一同居住,上訴人乙○○即未再支付該款項之情況,恰足以證實上訴人乙○○給付該款係作為支付楊昇之生活所需及日常花用。而上訴人乙○○每月實得六萬元,為應付父子女三人之生活開銷,已無餘力,甚至每月透支二萬四千餘元,故未再匯寄款項予上訴人甲○○。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雖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在通常情形,由夫扶養妻,惟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可資參酌。上訴人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有出售房地所得款近千萬元及股票投資收入,生活不虞匱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乙○○實已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甲○○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且依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之規定,上訴人甲○○亦應負擔對上訴人乙○○及子女楊昇、楊敏之扶養義務,乃上訴人甲○○迄未盡其扶養責任,竟反過來要求上訴人乙○○給付生活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於八十五年間將登記上訴人乙○○名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溪口街房地)出售,得款

三、四百萬元,由其取走等語,並自認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坐落高雄市○○○路○○巷弄一號、三號二筆房地(下稱系爭高雄市房地)亦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出售,得款四百餘萬元,從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賣建地大概得款八百萬元,由其取走等語屬實,上訴人甲○○嗣於二審主張該八百萬元須扣除貸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不可採,尤其系爭高雄市房地係上訴人乙○○出資向上訴人甲○○娘家購買,並非以抵押貸款方式購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係上訴人甲○○在兩造分居後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所辦理,足見上訴人甲○○另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其所繳付之貸款本息一百八十九萬元,不應自上開八百萬元中扣除,仍應以上訴人甲○○得款八百萬元為準,又上訴人甲○○復自認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上訴人乙○○之薪水均由其領取等語明確,以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初與上訴人甲○○分居,上訴人乙○○每月薪水約六萬元計算,上訴人甲○○已領取二百四十六萬元,而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匯寄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以供上訴人甲○○支付長子楊昇之生活所需及日常花用,亦計有三十萬元,且系爭高雄市房地未出售前之租金向由上訴人甲○○收取,足見上訴人甲○○在八十九年一月前至少取得上千萬元之款項,生活實不虞匱乏,上訴人甲○○所辯其無經濟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甲○○應就上開款項用於何處殆盡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清寒證明亦與事實不符,因該清寒證明書備考欄明載「本證明僅供申請免費律師用」,僅為上訴人甲○○為節省律師費用要求里長核發,而村里長核發該證明書並未詳查是否確有清寒其事,一般所知村里長為敦親睦鄰皆有求必應,則焉能憑此即認定上訴人甲○○確屬清寒,陷於無資力,且符合中低收入津貼審核之標準?又上訴人甲○○於原審中提列四家銀行及二個郵局帳戶,稱其銀行存款簿目前沒有一本有超過五千元以上的記錄云云,惟其亦自認尚有些本子不易找云云,顯見其尚在其他行庫有存款,其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不足為其無資力之憑證,蓋上訴人甲○○亦可能將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存放於他處,況本件之爭點乃在上訴人甲○○既連續出售三間房地,得款近千萬元,到底花用何處,為何陷於無資力?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若干醫療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前開款項即完全花用於此,蓋上開病痛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有限,且大部分均有健保給付,上訴人甲○○焉能憑此即謂其陷於無資力?惟上訴人甲○○顯然亦自知理虧,竟又虛構出每次搬家皆遇到搬家流氓,且賣屋所得之款項遭盜領及碰到類似陳進興之不良分子,其因之破財消災云云,卻無遭搶、遇劫之報案資料,亦無足取;另上訴人甲○○所稱給付其父母十五萬元部分,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乙○○不予爭執,但上訴人甲○○所稱其代上訴人乙○○支付上訴人乙○○父醫療喪葬費九萬元部分,並非屬實,蓋上訴人乙○○之父有五名兒子及一位義子,平日零用金及醫療費均由上訴人乙○○兄弟支付,上訴人甲○○並無代付之可言。

㈣、上訴人甲○○原所居住之系爭溪口街房地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始出售,上訴人甲○○亦自房屋出售後始賃屋而居,並無先在外租屋半年才出售系爭溪口街房地之情事,故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共五十三個月,縱以每月租金一萬四千元計算,亦僅為七十四萬二千元,而非上訴人甲○○所指之八十四萬元,又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床櫃等家庭用品均早為上訴人乙○○購置,上訴人甲○○搬家時亦均帶走使用,其並無另購新的用品,此部分並未支出任何費用,頂多只有搬家費用數萬元,唯與房租合計應未超過八十萬元,何來上訴人甲○○所稱租屋購買傢俱電器用品達一百萬元?另甲○○上訴人辯稱其支出之醫藥費有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雖提出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診單,但上訴人甲○○之醫療費用均為全民健保給付,本人只須支付掛號費及少部分自付額,每次看診花費頂多二、三百元,且上訴人甲○○均係自行騎乘機車,甚少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情形,縱含搭乘計程車,每次看診花費亦在五百元左右,若看診一百次花費亦只有五萬元,一千次則為五十萬元,但此顯不可能,足見上訴人甲○○在醫療費之花費不高,頂多只有二、三十萬元,絕不可能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支出。又上訴人甲○○自認楊昇、楊敏之學費、補習費均由上訴人乙○○支付,則扣除此部分花費,顯不需每個月三萬元之支出,且楊敏係於八十七年即搬出與上訴人乙○○居住,其所須之費用皆由上訴人乙○○支付,而機車等物品並非上訴人甲○○支付,此部分花費應不超過一百萬元,況上訴人甲○○之生活花費頂多亦在一百萬元左右,則總計前述上訴人甲○○之花費約為三百二十五萬元,自售地及領取薪資等款項中扣除尚有六、七百萬元足供其支付生活費用,焉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㈤、上訴人乙○○並未回家向上訴人甲○○拿取任何售屋款項,上訴人甲○○在原審僅陳述上開款項用於家庭費用及看病而已,從未說過上訴人乙○○有拿錢乙事,上訴人甲○○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令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甲○○拿取款項亦係在一百七十七萬元扣除上訴人甲○○之生活費用後之數額,顯然亦只有數十萬元,焉會影響其支用售屋款?上訴人乙○○只於八十三年間購買大慶JUSTY1200cc汽車乙輛外,並無購置任何新車,誠不知上訴人甲○○誣指上訴人乙○○購置新車之依據何在?又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薪資並未再由上訴人甲○○領取,可自由支配,可供給付子女生活費用,且上訴人乙○○未退休前經常利用下班時間兼差打零工,賺取生活所需花費,否則之前薪資全遭上訴人甲○○領取,上訴人乙○○何以維生?此亦為上訴人甲○○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楊昇、楊敏利息收入及股利等均係上訴人乙○○在八十八年一月薪資收入自由支配後之八十九年度所產生,係上訴人乙○○以每年二次,每次十萬元左右之工作獎金作為子女定存之用,上訴人甲○○蓄意將之曲解為係上訴人乙○○向其拿取之款項才能支付云云,顯在誤導鈞院審理方向,不足憑採!

㈥、依上訴人甲○○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記載,其所得金額各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均屬上訴人甲○○購買股票之利息或營利所得,加計其購買股票之本金,則上訴人甲○○每年平均有四十餘筆股票可獲配股利,其本金至少有數百萬元以上,上訴人甲○○顯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甲○○於兩造分居後所取得之款項應在一千萬元以上,支出則頂多只有四百萬元不到,上訴人甲○○所辯各節,不僅前後矛盾不符,更乏任何實證,無足憑取!

㈦、上訴人乙○○係海洋學院夜間部畢業後即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辛苦工作多年雖陸續購置系爭溪口街房地、系爭高雄市房地,但均遭上訴人甲○○擅自出售,復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至上訴人乙○○名下另間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房地係上訴人乙○○服兵役時,上訴人乙○○之父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實為上訴人乙○○二哥即訴外人楊和炳所有,是相關房地貸款皆由楊和炳繳納,房地權狀亦由楊和炳保管,該房地一向由楊和炳居住使用,上訴人乙○○從未居住使用過該房地,上訴人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乙○○如今已無任何資產。而上訴人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辛苦工作多年薪級為十七,每月實領薪津六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因上訴人甲○○時常無端前往上訴人乙○○工作場所滋擾,致上訴人乙○○難獲長官賞識,職務一直未能高升,工作幹勁大減;又因先前經濟大權完全操控在上訴人甲○○手中,上訴人乙○○只能對外向友人及銀行舉債,雖其後能自主掌控薪資,但與子女楊昇、楊敏同住之各項花費亦甚可觀,每月入不敷出,債務亦隨之增加,債權人催逼甚急,無奈只得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先行領取二百八十餘萬元之退休金,餘額以每月二萬八千餘元之月退方式領取,而該領取之二百餘萬元,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及民間借貸一百餘萬元後,已所剩無幾,目前僅能打點零工,加上每月二萬餘元月退俸給支應三人生活所需,實無能力再給付多餘款項予上訴人甲○○。

㈧、末查上訴人甲○○之母張香不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甲○○未及處理完其母喪葬事宜,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戶籍遷回其母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承繼其父所遺留下來之警察新村房舍,又上訴人甲○○之母死後遺有三百餘萬元之財產,由上訴人甲○○與其弟金清嵩均分。上訴人甲○○迄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其將近千萬元之款項花用於何處,因何一毛不剩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尤其上訴人甲○○因其母去逝,目前即擁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以上之繼承財產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居住、使用權利,而不須支付房租,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上訴人甲○○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努力尋找工作賺錢分擔子女生活所需,善盡其身為人母扶養之責,反而不事生產,任令坐吃山空,僅一意要求上訴人乙○○給付生活費用,殊屬無理,上訴人乙○○確無須給付其生活費。

三、證據: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上訴人乙○○畢業證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上訴人乙○○退休後之薪給清單、汽車行車執照、上訴人甲○○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七萬元。

㈢、追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二萬元。

㈣、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乙○○授權上訴人甲○○出售系爭溪口街房地、系爭高雄市房地,得款扣除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實得六百餘萬元,加計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給付上訴人甲○○家庭費約一百九十萬元,尚須償還系爭高雄市房地貸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三十九萬元、給付上訴人甲○○父母零用金每月五千元計有十五萬元、上訴人甲○○父親喪葬費及醫療費九萬元、上訴人乙○○父親之零用金及醫療費六萬元、八十五年一月起租屋費、搬家費、購置傢俱、電器用品合計一百萬元、上訴人甲○○醫療費一百五十萬元、楊昇、楊敏每月三萬元支出計有四年合算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僅餘一百七十七萬元,惟該款扣除上訴人乙○○曾向上訴人甲○○拿走部分款項及兩造生活費後,已無剩餘,上訴人甲○○尚且向他人借貸渡日,上訴人乙○○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乙○○原本每月給付上訴人甲○○家庭生活費二萬五千元,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有七個月未給付其生活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或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家庭生活費十七萬五千元,詎原審只判決上訴人乙○○給付十萬五千元,爰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七萬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元,以上合計二十九萬元。

㈡、上訴人乙○○既自認有給付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之事實,足證已與上訴人甲○○達成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之約定,上訴人乙○○不可將其未按約定給付二萬五千元之過失作為兩造未約定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之證據。

㈢、否認上訴人乙○○每月透支二萬四千餘元,上訴人乙○○應負舉證責任。尤其上訴人乙○○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即達一百一十四萬七百三十九元,此尚不加計上訴人乙○○任職於補習班未申報所得之部分,況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亦高達五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是上訴人乙○○並非無資力之人。

㈣、上訴人甲○○母親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而上訴人甲○○本件所請求者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非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生活費,是上訴人甲○○母親死亡遺有財產之新事實及上訴人乙○○所提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均與本件無涉,尤其上訴人甲○○與弟弟金清嵩繼承之遺產並非均分,金清嵩尚扣住上訴人甲○○五十萬元。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是否有資力足供生活,而非先前資金如何運用,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現尚有資力足以生活,自應給付上訴人甲○○生活費,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就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上訴人甲○○身體不佳需就醫等情形,上訴人甲○○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八月,每月生活費二萬五千元,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生活費二萬元,並無過高情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戶口名簿、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台北縣新店市清寒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批價及申請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楊昇成績單、上訴人甲○○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上訴人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訴人甲○○銀行存摺、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貸款證明書、上訴人乙○○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楊昇郵局存摺、收據、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景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就醫預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外科門診繳費通知單、門診手術前準備及注意事項、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放射線科會診單、乳房攝影檢查流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上訴人甲○○畢業證書、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上訴人甲○○所寫收家庭支明細表、上訴人乙○○所寫家庭收支明細表、買賣股票紀錄、股票買進賣出報告書及處理張香遺產方法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卷二宗。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乙○○離家後,其無資力足以生活,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其生活費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迄同年八月止未給付分文,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其生活費十七萬五千元(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其十萬五千元,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其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甲○○長期箝制伊經濟,常與伊爭吵,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初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惟薪水仍由上訴人甲○○領取,期間長女楊敏搬去與伊同住,是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改為每月匯寄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以供支付長子楊昇之生活日常所需花用,且上訴人甲○○先後出售系爭溪口街房地及系爭高雄市房地,得款八百餘萬元,而系爭高雄市房地未出售前之租金向由上訴人甲○○收取,上訴人甲○○亦有股票投資收入,另有其母張香之遺產可繼承,生活不虞匱乏,反觀伊自八十九年二月楊昇搬去與伊同住後,父子女三人各項花費亦甚可觀,每月入不敷出,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先行領取二百八十餘萬元之退休金,餘額以每月二萬八千餘元之月退方式領取,而所領取之二百八十餘萬元於償還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及民間借貸一百餘萬元後,所剩無幾,目前僅能打點零工,加上每月二萬餘元月退俸給支應三人生活所需,實無能力有餘錢再給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應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其生活費,其請求伊給付生活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楊昇、楊敏,其無業,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初離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迄今未給付分文生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經上訴人乙○○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甲○○所稱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其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舅舅張明輝之證詞及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均按月匯寄二萬五千元予伊為其論據,惟查:㈠、證人張明輝所述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系爭汀州路房屋,有聽到上訴人乙○○說要給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非惟與甲○○所述其與上訴人乙○○在台北縣新店市家裡客廳約定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其二萬五千元之地點不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張明輝曾於另案證述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甲○○到系爭汀州路房屋,由上訴人甲○○開門,但是沒有看到任何人在屋內,其即與上訴人甲○○在現場照相,嗣有人敲門,其與上訴人甲○○躲在後面,看到劉賽貞開門進來,劉賽貞看到其與上訴人甲○○就馬上轉身離開,其與上訴人甲○○即去報案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張明輝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上址時,屋內並無任何人在家,其如何能於同日在上址聽聞兩造就給付生活費乙事達成協議?況證人張明輝陪同上訴人甲○○至上址係為蒐集上訴人乙○○與劉賽貞通姦證據,顯非為生活費問題前往上址,兩造焉會達成上訴人乙○○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生活費之協議?尤其證人張明輝嗣又稱其只有聽到上訴人乙○○要給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至於是要用做何用途,沒有聽兩造說,其實際上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足徵證人張明輝不知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之用途,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是證人張明輝所述兩造約定上訴人乙○○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之證詞,為不可採。㈡、上訴人乙○○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初離家,兩造所生子女楊昇、楊敏先後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二月搬去與伊同住,而自伊離家後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伊薪水均由上訴人甲○○領取,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伊始改為按月匯寄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之事實,並經上訴人甲○○自認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乙○○之薪水及匯款,均係與

子、女同住期間,俟子女離去後,上訴人乙○○即未再繼續匯款予上訴人甲○○,益證上訴人乙○○非為給付上訴人甲○○生活費而為匯款之行為;況兩造並非協議分居,而係上訴人乙○○自行離家,上訴人甲○○復積極蒐集上訴人乙○○與劉賽貞通姦之證據,兩相交惡,顯無法達成上訴人乙○○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生活費之協議。綜上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又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即自行離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未再給付上訴人甲○○生活費,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訴人乙○○退休以前,上訴人乙○○每月收入約六萬元,有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一件在卷足憑,並非無支付能力之人,縱令兩造所生子女楊昇、楊敏均由上訴人乙○○照顧,因上訴人甲○○並無工作,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乙○○自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甲○○之義務。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甲○○取得售屋款、系爭高雄市房地租金、伊薪水、股票投資收入及張香之遺產,生活不虞匱乏,伊應付父子女三人開銷已入不敷出,並舉債,且已退休,並無支付能力云云,惟查:㈠、上訴人甲○○固於原審自認其於八十五年間將登記上訴人乙○○名下系爭溪口街房地出售,得款三、四百萬元,由其取走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高雄市房地亦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出售,得款四百餘萬元,從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賣建地大概得款八百萬元,均由其取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上訴人甲○○出售系爭溪口街房地乙事,上訴人乙○○既辯稱伊不知情,伊未授權上訴人甲○○出售等語,則上訴人乙○○顯無以該售屋款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縱令上訴人甲○○所稱上訴人乙○○授權其出售系爭溪口街房地乙節屬實,則上訴人甲○○僅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售屋款,上訴人乙○○應依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該售屋款,而非逕認該售屋款即為伊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況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與子女搬離系爭溪口街房地後,應知系爭溪口街房地已經出售,其既許上訴人甲○○領取伊薪水及匯寄款項至上訴人甲○○郵局帳戶,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將該售屋款充為家庭生活費之用,且上訴人乙○○亦未在本件主張上訴人甲○○對伊負有何種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而得與伊應支付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費債務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自不能將該售屋款充作家庭生活費用;至於上訴人甲○○收取其名下系爭高雄市房地租金、出售系爭高雄市房地得款約四百萬元及獲取股票投資收入等項,乃上訴人甲○○處分其個人財產之所得,上訴人乙○○自不得以上訴人甲○○個人財產充作其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㈡、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退休前每月薪水約六萬元,而上訴人甲○○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乙○○支付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此部分費用本即屬上訴人乙○○原應支付之費用,與上訴人乙○○嗣後辦理退休無影響,上訴人乙○○不能以伊已退休為由拒絕支付。㈢、上訴人甲○○之母張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甲○○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非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令上訴人甲○○可得繼承張香之遺產,仍不能減免上訴人乙○○於上開期間內本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㈣、上訴人乙○○提出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及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欲證明伊每月薪水不足支付伊父子女三人之開銷,但依系爭汀州路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房東自行支出,非由上訴人乙○○支出,而楊敏之制服費更非年年均須支出之費用,上開收支明細表均列為每年須支出之項目,顯係溢算,粗估每月支出一萬五千元,加計上訴人乙○○父子女三人之交通、伙食及零用費各四千元、二萬五千元,一個月開銷不過四萬四千元,應不至於達到需對外舉債之程度,另上訴人乙○○迄未舉證證明伊向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款項確係用於伊父子女三人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是上訴人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上訴人甲○○。

六、本院審酌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五十一歲,為海洋學院夜間部畢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六萬元,並無貸款,名下尚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房地,有汽車0部及些許股票,而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五十歲,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樹德女子中學畢業,無業,無貸款,有股票投資,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甲○○畢業證書、上訴人甲○○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上訴人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上訴人甲○○雖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清寒證明書欲證明其無資力乙事,惟因該清寒證明書備考欄明載「本證明僅供申請免費律師用」,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但上訴人甲○○身體狀況不佳,長期求醫就診,有醫療收據多紙可稽,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八、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3.59÷12=2162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3.66÷12=22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上訴人乙○○月薪六萬元支應一家四口開銷,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低於上開標準等情,認為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七、從而,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五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十萬五千元,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甲○○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上訴人乙○○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二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元之訴,因上訴人乙○○每月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一萬五千元為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追加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其十六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甲○○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因上開二條文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甲○○以該二項請求權為本件之主張,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請求權判准上訴人甲○○勝訴,即無庸再就上訴人甲○○其餘各項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上訴人甲○○其餘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甲○○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