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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盛元麗即繼承人代 理 人 鍾慶煌聲 請 人 姜樹禮即繼承人相 對 人 潘淑禎即遺囑執行人右當事人間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盛元麗及姜樹禮分別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配偶及長子,均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姜鴻章生前預立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遺囑中委託相對人代為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姜鴻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過世之後,聲請人及繼承人姜樹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次子,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受遺贈人姜雯蟬(即姜樹智之女)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開家庭會議,受遺贈人姜雯蟬同意拋棄遺贈,相對人經繼承人姜樹智告知此事後,遂要求繼承人姜樹智私自向法院聲請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相對人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後,明知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已經表明該遺囑需「俟二老(即聲請人盛元麗)百年以後,樹禮、樹智及雯蟬才能自行處理」,然相對人非要按該遺囑為執行,其目的何在?又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店面之租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迄今三年之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全數由相對人收受,然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產所應繳交之土地價稅、房屋稅、教育捐等,相對人卻不聞不問;另相對人為了順利執行遺囑,而讓繼承人姜樹智不同意聲請人盛元麗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使繼承人多繳納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遺產稅;另相對人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五十條之規定;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行指定楊秀娟為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家庭會議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為證。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係經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面前宣讀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後,由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做成遺囑宣示紀錄,該紀錄中對於各項遺產及租金收入,均已妥為安排,並經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確認,由於該遺囑宣示紀錄係完成於聲請人所稱之家庭會議契約書之後,即足認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已經同意按照「遺囑宣示紀錄」所訂之方式處理遺產,相對人經鈞院八十七年家聲字第一零一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產管理人後,即檢具該紙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及編製之遺產清冊,通知臺北市國稅局及全體繼承人,並依法通知遺產承租人應將承租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交付相對人;又依據該遺囑宣示紀錄第九點之約定,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租金(承租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受遺贈人姜雯蟬取得,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租金由繼承人姜樹禮取得,兩人所取得之租金按月給付聲請人盛元麗二萬元,相對人受任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因此相對人代為收取租金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嗣後,聲請人竟不顧渠等已與繼承人姜樹智及受遺贈人姜雯嬋業已共同委任相對人分別通知承租人應按月給付租金予遺囑指定之人,而以聲請人盛元麗之名義發函要求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並起訴相對人應將所代為收受之租金逕行支付予聲請人(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零一號);另依據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就遺產稅之繳納,已經表明以遺產中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九三之九、九三之十、三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即瑞士山莊土地)抵繳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產稅、贈與稅、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有臺北市國稅局准予抵繳函文二件及贈與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故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顧地價稅云云,並不實在;同時,相對人於收受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後,即通知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盛元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繼承人姜樹智表示不同意,故聲請人空言相對人使其多繳納遺產稅云云,亦不實在;又上開遺囑宣示紀錄係由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協議作成,且全體繼承人同意依上開紀錄將遺產分由取得人保管收存,況且,就收取租金而言,聲請人姜樹禮以借款為由向承租人焦大娘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亦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人屢屢發函地政機關,阻撓遺產稅抵繳登記及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務之進行,實已嚴重妨礙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綜上,相對人所有執行職務之通知函件,均送達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並依法向鈞院報備在案,此有相對人所製作之發函明細表可稽,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自書遺囑一份、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囑宣示紀錄一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二份、盛元麗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份、盛元麗及姜樹禮出具之委任書、盛元麗委請鍾慶煌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零一號聲請人書狀三份、臺北市國稅局准予抵繳遺產稅函文影本二份、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遺產稅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份、聲請人盛元麗及姜樹禮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一件、劉志鵬律師回函一件、焦大娘有限公司來函一件、聲請人盛元麗異議申請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日函一紙、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函、盛元麗聲明異議函兩件、姜樹禮領取相對人登記文件簽文、本院八十七年家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抗字第三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家聲字第三十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零號裁定、八十八年家聲更字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鴻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書立自書遺囑,遺囑中指定相對人申報遺產稅及處理遺產登記等事宜,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為認證,被繼承人姜鴻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後,聲請人及繼承人姜樹智與受遺贈人姜雯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開家庭會議並書立契約書,之後由上開人員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由相對人宣讀遺囑並製作遺囑宣示紀錄,相對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零一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等情事,有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自書遺囑、本院認證書、戶籍謄本、家庭會議契約書、遺囑宣示紀錄各一份為憑。聲請人雖然主張相對人有前述之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而依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相對人予以解任並另行指定楊秀娟為遺囑執行人,然查:

(一)依據前揭自書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姜鴻章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六五之一零一、三一三之二二、九三之一零、九三之九地號土地與同地段新山小段六七之四三、六七之三八、六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姜樹禮及受遺贈人姜雯嬋各取得二分之一,如所餘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時,聲請人及繼承人姜樹智及受遺贈人姜雯嬋盡量利用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則依據被繼承人姜鴻章生前真意,並未禁止處分上開土地。此外,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囑宣示紀錄第十點、第十四點之約定,聲請人姜樹禮及繼承人姜樹智均同意以上開土地支付遺產稅,且聲請人盛元麗同意此項之安排。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據此,相對人本於其為被繼承人姜鴻章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自有依據前揭遺囑之指示及聲請人與繼承人姜樹智與受遺贈人姜雯嬋之合意,為管理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並無不當之處。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要按該遺囑為執行,其目的何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相對人依據上開遺囑之指定及聲請人及繼承人姜樹智之合意,以前揭土地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同意抵繳遺產稅款函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份為憑。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繳納稅捐及未以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店面之租金收入繳納應繳稅捐云云,亦屬無據。

(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讓繼承人姜樹智同意聲請人盛元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使繼承人多繳納遺產稅二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函台財稅字第851924523號函文說明甚詳。查相對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盛元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人姜樹智則委請劉志鵬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函覆表示不同意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函文二紙在卷足資佐證。因之,稅捐稽徵機關固然在繼承人全體均同意之情況下,應將生存配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自遺產中扣除,然若繼承人之中有人不同意者,則稅捐稽徵機關即無從逕予將應受分配數額自遺產中扣除,配偶僅得依法訴請分配之,換言之,繼承人並無必然應予同意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義務,相對人即無從要求繼承人姜樹智必須同意聲請人盛元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義務及權力,故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盛元麗無法主張上開請求權,導致繼承人全體因此多負擔二千五百萬元之遺產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應為無理由。

(四)至於相對人收受臺北市○○○路○段○○○巷○號租金後轉交予受遺贈人姜雯嬋作為生活費用等,縱或姜雯嬋拋棄遺贈是否生效,尚待法院為認定,然聲請人及繼承人姜樹智均同意上開房屋租金由姜雯嬋收受,並同意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繳付遺囑指示所得人,有前揭遺囑宣示紀錄為憑,因之,聲請人以此指摘相對人未以該筆租金收入繳交土地價稅、房屋稅、教育捐,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觸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五十條規定之疏失,而請求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顯非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相對人應予解任被繼承人姜鴻章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另行指定楊秀娟為遺囑執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