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原名陳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於每月末日,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起,至一百零五年止,於每年之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婚生子,原告之母親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並在律師之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為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同意自九十年二月起(二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二月份領取薪資之日),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實領月薪之三分之一,並於上述期間內每年年終至少給付一萬元至原告之母親甲○○所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與甲○○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又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被告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被告為履行上開扶養義務,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任職立榮公司期間內,應領之每月實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及每年年終獎金一萬元之範圍內,由立榮公司直接撥付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卻拒不履行所約定之內容,原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

二、雖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按月給付實領月薪之三分之一」,但此一給付標的係可得確定。依據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所開具之帳戶薪資轉帳資料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時,即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此有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民生分行之客戶提存紀錄單附卷可稽,是原告即可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元,及請求被告應於每年年終給付一萬元。

三、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每月以三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即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八百元,另九十年年終應給付一萬元,共計為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被告雖然曾經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仍不足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此部分之請求,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另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即罔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依據約定之數額履行之,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薪資轉帳約定,因而原告必須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其餘未到期之請求,即有屆期不能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於每月末日,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復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年終給付原告一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被告已有一期即九十年度之一萬元拒絕給付,(該部分已屆清償期,而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亦有屆期不能履行之虞,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起,至一百零五年止,於每年之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萬元整,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按月給付實領月薪之三分之一」,此一給付標的係可得而確定,自可依被告實際薪水之多寡,計算出具體之數額,並無被告所述之將來標的不確定之問題。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前往被告所任職之立榮公司騷擾,僅僅是因為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薪資轉帳之約定,才向立榮公司洽商,爭取原告應有之權益。

(三)被告以經濟不景氣,及尚有年邁父母親,被告身為長子,需負起照顧雙親責任云云,而請求酌減扶養金額,然查被告所謂年邁母親云云,亦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即已存在,而為被告所能考量,且被告雖然為所任職之立榮航空公司資遣,但是以後仍然有可能再續為飛行員,故此不能作為酌減給付之依據。被告所辯,純係反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同意暨委託書、同意書、被告薪資對照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立榮公司調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迄今之任職薪資資料明細(含公司代扣之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保險費、福利金等詳細資料),並向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民生分行調閱被告於該行之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往來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原告之妹林婉如及羅子武律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母親甲○○單方面所擬定,被告原堅持取得原告之監護權,但為甲○○所拒絕,甲○○假借扶養小孩之名,實際上係為自己著想,此觀系爭協議書之所有約定,被告毫無權益可言,即可瞭解,更足以說明甲○○以被告所涉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逼迫被告接受離婚條件。再者,甲○○為被告之職務保證人,為使被告喪失工作,以為要脅,先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己之母親林吳月鶴,進行脫產,再肆無忌憚打電話至被告所任職之立榮公司騷擾,證人即被告之公司主管李英進即證稱「甲○○多次打電話給公司主管及總經理並撂下話說要把事情鬧大」等語,立榮公司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暫停被告之飛行任務。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志浩亦曾證稱「被告很珍惜飛行工作,怕因此受刑事官司而丟掉工作」等語,足證甲○○係有計畫性的進行脅迫。同時,被告與甲○○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惟被告仍每月給付生活費,後甲○○故意以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及令被告喪失工作為要脅,逼使被告給付更高額之生活費用,被告無奈只能照單全收,因此,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遂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款。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就實領月薪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成年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需俟被告工作每月領有薪資之條件成就,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倘被告無工作無所得,履行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至一百零五年止,按月給付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顯然履行條件尚未成就。

三、被告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之扶養費部分,係以該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為範疇,至於第十條訂定被告於給付扶養費期間,每年年終至少撥付一萬元至女方即甲○○指定之帳戶,被告毋須過問金錢用途之約定,並非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甚明。

四、被告目前雖然任職立榮公司擔任飛行機師,但此項工作之風險性及歷年健檢嚴格淘汰率為社會所週知,並不能擔保原告於受扶養期間,被告均能一直擔任立榮公司飛行機師之職位,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就實領月薪之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成年為止,故原告起訴被告應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無所憑據,是屬將來標的不確定,應予駁回。

五、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付扶養費用一事誠屬不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三萬元、同年四月一日給付二萬元,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六月三十日、八月一日、三十一日、均給付一萬五千元,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一萬七千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二萬元,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計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均匯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上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然而甲○○卻屢次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立榮公司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同事,造成被告及公司莫大困擾。

六、近年來因為經濟不景氣,被告家裡尚有年邁之父母親,被告身為長子需負起照顧雙親之責,且被告與父母親及弟妹五人共同租屋生活在一起,並無自有房屋,又已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為所任職之立榮公司資遣,爰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用之數額。

參、證據:提出臺北螢橋郵局第一一六及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銀行匯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立榮公司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志浩、被告之立榮公司主管李英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四五三三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宗,並依職權函立榮公司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實領平均薪資,及依據正常工作狀況,預估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之實領平均薪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之母親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為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同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其實領月薪之三分之一,並於上述期間內每年年終至少給付一萬元至甲○○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卻拒不履行所約定之內容,原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故意以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及令被告喪失工作為要脅,逼使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就實領月薪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成年為止,因此,倘被告無工作無所得,履行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至一百零五年止,按月給付實領薪資之三分之一,顯然履行條件尚未成就,且亦屬將來標的不確定;另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並非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又被告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已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元;此外,被告已經為所任職之立榮公司資遣,爰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查,原告為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婚生子,原告之母親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之監護權歸由甲○○行使,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足稽。其次,被告雖然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辯稱甲○○故意以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及令被告喪失工作為要脅,逼使被告給付更高額之生活費用,因此,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遂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款。

四、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撤銷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以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之羅子武律師證稱「當時是原告之法代(即甲○○)委託我處理與被告離婚事宜,應是(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前幾天,當天我準備了一份協議書,但被告的律師彭律師也打了一份,當場我們用被告彭律師提供的」、「我們當天爭議很大,條件談不下來,包括費用給付方式等」、「當時我有一些堅持,但原告法代認為趕快簽,她願意退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告的月薪,我們是想說被告所有的月薪,我們當初是想要一個固定的數字,而數字沒有定額,是被告擔心將來不可預知的情形,所以我們同意以被告實領的月薪為準,我們是想說被告如果真的少領的話,我們也就認了」、「當時我們有預見情事變更,但我們寫到一定要經過協議」、「三分之一在被告之協議書是本來就有的字眼」、「(協議書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與所擬有無差別?)應該大方向是相符的,被告並沒有堅持不要這幾條,只是作條文內容細節的修改」等語。因之,就證人羅子武律師所證述之被告爭取以實領月薪,以取代原先甲○○所提出之固定數額或以被告之全薪,作為計算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標準,而獲得甲○○同意之過程觀之,被告仍有就己身利益有所主張而獲甲○○妥協之情事,難謂被告全然受制於甲○○,而係處於恐懼或受脅迫之情狀下,與甲○○成立系爭協議書。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偕同警員進入基隆市○○路○○○巷○○○號五樓訴外人楊芸姍住處,見被告與楊芸姍深夜仍共處一室,因而對被告及楊芸姍提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楊芸姍亦對甲○○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

八九、四五三三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宗,審認無訛。甲○○為被告合法之配偶,法律既然賦予夫妻間彼此應負貞操義務,及對於違反貞操義務之一方,有一定之法律刑責,(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參照),則甲○○見原告於深夜與女子共處一室,因而對渠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應屬行使其合法之追訴權限,難謂甲○○行使上開告訴權,即構成對被告為不法之脅迫。

(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因與甲○○之婚姻糾紛遲遲未能解決,而遭立榮公司停飛一事,雖經證人即被告所任職之立榮公司主管李英進證實無誤,且證人李英進證稱甲○○曾經三番兩次打電話至立榮公司,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婚姻問題,並揚言被告如不出面解決,要把事情鬧大,亦曾聽聞甲○○與被告在松山機場曾發生拉扯等語,然證人李英進亦證稱「(你當時會讓被告停飛,主要的原因並非原告法代打電話給你語氣激動,而是因為你認為被告的婚姻狀況會影響到飛行的安全?)是」「(如果你們側面瞭解飛行員有其他類似狀況,而不是飛行員的家屬直接告知你們,你們就會停飛嗎?)不會,側面的話先用輔導,如果情況嚴重的話就會停飛,就算家屬沒有出面,我們也會做同樣的處理,就像被告的情形,我也有私下跟他談過」。因之,足徵立榮公司主要係因為被告無法妥善解決婚姻問題,而將其予以停飛處分。換言之,甲○○雖然可能因為在當時無法理性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婚姻問題,而過於頻繁或情緒上過於激動去電立榮公司,要求其主管出面處理,但是立榮公司係本於飛行安全考量,要求被告解決早在甲○○去電立榮公司之前、即已經存在之婚姻問題,並視情況對被告予以停飛處分。因此,亦難謂甲○○曾經多次去電立榮公司,立榮公司因而要求被告早日解決婚姻問題,即謂被告係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志浩雖然證稱被告就甲○○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幾乎沒有抗拒的能力,因為害怕妨害家庭的官司會丟掉工作等語。然而,甲○○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應認為係行使其法律所授予配偶之權限,前已述及,如被告果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並因此而遭公司解聘,則可歸責者,應係被告本身之通姦行為,而非甲○○之刑事告訴;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或司法審判結果,並無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則立榮公司亦應不致將私德經過司法體系檢驗後並無瑕疵之被告解聘。因此,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難以證明被告係出於甲○○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甲○○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一一審酌如下:

(一)經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三萬元、同年四月一日給付二萬元,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六月三十日、八月一日、三十一日、均給付一萬五千元,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一萬七千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二萬元,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計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以作為原告之扶養費,均匯入甲○○之上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證明及存摺各一份為證。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即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上開數額之三分之一為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扣除被告上開已經給付之部分尚有不足額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此部分之請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然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滿二十歲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實領月薪(即扣除立榮公司代扣之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保險費、福利金後之淨額),有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簽定之前即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止之平均實領薪資,作為計算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標準,而非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即容有未洽之處。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已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為前所任職之立榮公司資遣,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榮公司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故被告雖然自九十年二月至十一月之實領平均薪資為一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實領薪資預估為八萬二千元,有立榮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函文一紙可稽,但本院斟酌被告雖然之前同意給付實領月薪之三分之一作為扶養費,但被告已經為立榮公司資遣,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又覓得他職,依據社會通念,應認為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扶養費之情事已經變更,同時考量甲○○亦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其月薪收入約為二萬餘元,(見原告所提出之里長證明),並非全無資力扶養原告,及依據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之調查,八十九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等情狀,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酌減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二萬五千元,總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二萬五千元乘以十二個月,共計為三十萬元,再加上二萬五千元乘以二十八分之十六,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總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二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年終給付一萬元至甲○○之帳戶,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九十年年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起,至一百零五年止,於每年之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萬元整,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部分,係以該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為範疇,至於第十條訂定被告於給付扶養費期間每年年終至少撥付一萬元至女方即甲○○指定之帳戶,被告毋須過問金錢用途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為憑,故依據被告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款之真意,前揭一萬元部分應非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即洵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罔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依據約定之數額履行之,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薪資轉帳約定,因而其餘未到期之請求,即有屆期不能履行之虞,而預為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於每月末日,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被告實領之月薪為計算基準,前已論及;同時,證人羅子武律師亦證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告的月薪,我們是想說被告所有的月薪,我們當初是想要一個固定的數字,而數字沒有定額,是被告擔心將來不可預知的情形,所以我們同意以被告實領的月薪為準,我們是想說被告如果真的少領的話,我們也就認了」等語,可徵甲○○與被告就原告扶養費部分,係以被告實際領得之月薪為準。而被告既然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因被立榮公司資遣,而並無薪資收入,故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條件應尚未成就,因此,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同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基於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其中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係命為履行扶養義務,且履行期已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