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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附件所示各筆學費、生活費各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各該單項費用自其各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件。

二、陳述: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三萬元,教育費另計,直至子女成年,惟被告迄未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子女生活費、學費,每月都會向被告要生活費,但被告口出惡言,未為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母親王卓菊育有四名子女,這十年間經常前往美國照顧或探視子女或各地旅遊,前四年又隨由美國回台灣之么女定居於新竹,以便照顧外孫女,兩造子女是借住在原告母親家中,因母親經常不在家,所以原告早就離職,全心照顧子女生活,並搬家至母親附近,方便子女進出,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

2、兩造之子孫雅強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放暑假,原告育之十多年,怎捨得讓他離去,定是拖到八月初,始讓他離去,所以原告請求孫雅強至八十五年七月底之生活費,應為正確。

3、原告請求之子女學費均有收據可稽,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4、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婚補償金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八十三年促字第二三一二七號)確定證明書,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自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支付命令(八十四年促字第一五二0號)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字第二六0六號執行命令即以上開二項確定之金額,向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被告薪資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被告離職而停止,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取得尚未清償部分金額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債權憑證;被告任職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宇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執行命令繼續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迄今,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請求並無重覆。

5、離婚協議書「甲方並同意,若乙方再婚,子女孫雅如、孫雅強得交由乙方母親王卓菊代為照顧,而甲方仍將前述生活費付予王卓菊,直至子女均已成年」等語,係因離婚前被告早已離棄家庭多時,原告與子女與王卓菊同住很久,原告苦守有名無實的婚姻八年,盼望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而不能如願,原告為保住子女在身邊,不得藉口原告再婚帶走子女之故,乃於協議書中寫明「甲方仍將前述生活費付予王卓菊...」,僅表示被告於探視子女自當會遇見王卓菊,為方便故可順便交給王卓菊,再交給原告,並無移轉債權給王卓菊之意。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木柵郵局第十三支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子女學費收據四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甲方並同意,若乙方再婚,子女孫雅如、孫雅強得交由乙方母親王卓菊代為照顧,而甲方仍將前述生活費付予王卓菊,直至子女均已成年」等語,因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生活費用者為原告之母親即王卓菊而非原告,原告以王卓菊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等,顯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名子女生活費每月三萬元及教育費,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生活費及學費數額,已難採信。又兩造之子孫雅強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即由原告接回同住,原告請求給付孫雅強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之生活費即無理由。

(三)原告曾於鈞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於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請求有重複請求之嫌。

(四)原告請求之學費、生活費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利息總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七元。而原告訴之聲明就上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將利息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六0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民事執行命令。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卓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二七號卷及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二0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起訴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原告甲○○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該單項費用自其各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計算明細表亦更改如附件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後附件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請求權人應為實際照顧者即訴外人王卓菊;原告之請求與鈞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六0六號強制執行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兩造之子孫雅強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即由被告接回同住,原告請求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之生活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而為請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略以:「子女孫雅如、孫雅強由乙方(即原告)照顧同居至成人,甲方(即被告)可隨時探望。每月第五日甲方付予乙方生活費新台幣參萬元,直至子女均成年。此項費用得依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或相關單位每年所公告上漲百分比調整之。子女教育費及醫藥費另計。...甲方並同意,若乙方再婚,子女孫雅如、孫雅強得交由乙方母親王卓菊代為照顧,而甲方仍將前述生活費付予王卓菊,直至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茲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共三萬元,因無特別約定,即二名子女各一萬五千元及子女教育費,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卓菊始有權請求云云,惟觀諸離婚協議書之文句略以「甲方(即被告)並同意,若乙方(即原告)再婚,子女孫雅如、孫雅強得交由乙方母親王卓菊代為照顧,而甲方仍將前述生活費付予王卓菊,直至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係就子女交由王卓菊照顧之情形而為約定,至若原告再婚,但子女並未交由原告母親王卓菊照顧之情形,即與上開約定情形不符,生活費仍應交予原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再婚之後,並未將子女交由母親王卓菊照顧,仍由原告親自照顧之情,業據證人即王卓菊到庭證述:伊先生已經去世,所以孫子(即兩造之子女)陪伊住,早上原告會來叫小孩起床,因為原告與伊住得很近,小孩下課後由原告照顧,小孩寫完功課才回來跟伊睡,伊認為小孩的生活費要支付給原告,不需要支付給伊等語(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王卓菊始有權請求,委不足取。

(三)原告請求生活費審酌如下:

1、兩造之女孫雅如部分:被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之女孫雅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即有理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於每月第五日付予原告生活費三萬元(即二名子女孫雅如、孫雅強各一萬五千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給付定有期限,被告屆期不為履行,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生活費,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應給付年度之次一年度之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則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未逾上開法定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與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宇字第二六0六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宇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執行命令重覆。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八十三年促字第二三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二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其中八十三年促字第二三一二七號支付命令係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離婚補償金,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二0號支付命令係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核與本件請求範圍不同,均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抗辯委不足取。

2、兩造之子孫雅強部分:查被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已經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之子孫雅強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及其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孫雅強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與之同住,自無庸給付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之生活費,惟查,兩造之子向來與原告同住,則被告就兩造之子孫雅強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與之同住之變態且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其抗辯無庸支付八十五年六月份以後之生活費尚難採信。

(四)原告請求教育費部分審酌如下:

1、兩造之孫雅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二月之國一上、下學期之學費各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九百六十七元,業據提出學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按月催告被告清償,未獲被告置理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給付學費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2、兩造之女孫雅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編號1至16所示之孫雅如學費,合計四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業經原告提出學費收據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按月催告被告清償,未獲被告置理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給付每筆學費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子女生活費及學費,其本質為扶養子女之費用,是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於起訴前六個月均已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