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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癸○○

辰○○卯○○巳○○子○○寅○○丑○○被 告 壬○○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被 告 庚○○

丁○○己○○戊○○兼右二人 丙○○右當事人間協同開啟保險箱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甲○○○、乙○○○應偕同原告會同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開啟臺北市○○路○號華僑銀行營業部箱種:特一,箱號:五二七七號之保險箱,並同意原告查閱並影印該保險箱內之所有文件資料。

被告庚○○、丁○○、丙○○、己○○、戊○○應偕同原告會同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容任原告查閱並影印上開保險箱內之所有文件資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德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過世,原告之母親廖陳錦香與被告壬○○、甲○○○、乙○○○、陳錦格等人為其繼承人,嗣後,原告之母親廖陳錦香與陳錦格又相繼去世,原告為廖陳錦香之繼承人,被告庚○○、丁○○、丙○○、己○○、戊○○等五人為陳錦格之繼承人,因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陳德深生前租用臺北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管箱(箱種:特一,箱號:五二七七),以存放其財產文件,陳德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之母廖陳錦香及被告壬○○、甲○○○、乙○○○及陳錦格繼續租用,以供保管與存放陳德深財產文件之用,然陳德深之遺產總額,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九億元,然陳德深之遺產,財產狀況複雜,而不動產、股票因計算時點不同,價值殊異,原告為申報母親廖陳錦香之遺產及後續事宜,而有開啟上開保險箱,並查閱影印資料以計算遺產之必要。原告前曾多次請求被告等人開啟上開保險箱,然被告或有拒絕配合開啟者,或有同意開啟卻不同意原告影印文件者,致原告遲遲無法申報完納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恐再拖延將有稅法上之鉅額罰鍰及滯納金。兩造就系爭保管箱之財產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陳德深、廖陳錦香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保管箱租用契約書及開箱印鑑卡、臺北市國稅局函、存證信函及簽到簿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壬○○、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壬○○、甲○○○部分駁回,就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之後,被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被告等十四人,而非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十五人,(被告丙○○不在其列),全體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依法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包括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文件,且任一繼承人均有權要求查閱及影印系爭保險箱內之文件,此為被告壬○○與甲○○○所不爭執,然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定期前往開啟系爭保險箱,被告壬○○、甲○○○同意,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發函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會同開啟系爭保險箱,被告壬○○亦發函表示同意,且於原告所指定之時點,與被告甲○○○之代理人鄭兆峻會同到場,原告廖美荻復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會同開啟系爭保險箱,被告壬○○與甲○○○亦由代理人鄭兆庭到場,乃至於原告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兩次通知會同開啟系爭保險箱,被告壬○○與甲○○○均同意配合辦理,故原告無法開啟系爭保險箱,與被告壬○○、甲○○○均無關。

二、被告壬○○與甲○○○對於原告等人有關系爭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既然不爭執,雙方即無私權爭議可言,故原告對被告壬○○、甲○○○提起本件訴訟,殊無必要。

三、被告壬○○、甲○○○同意會同前往開啟系爭保險箱並查閱影印箱內之文件,但須影印一份予被告壬○○及甲○○○。

參、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德深繼承系統表、蔡惠琇律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呂榮海、蔡惠琇律師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函、被告壬○○存證信函各一份,開箱紀錄二紙、原告廖美荻存證信函三紙為證。

丙、被告乙○○○、庚○○、翁志成、丙○○、己○○、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意前往開啟系爭保險箱及影印與遺產相關之文件,但其之前已經支付之保險箱管理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零九九八號協同開啟保險箱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陳德深生前租用臺北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管箱(箱種:特一,箱號:五二七七),以存放其財產文件,原告因而有開啟上開保險箱以查閱影印資料之必要,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壬○○、甲○○○則辯稱渠等多次配合原告開啟系爭保險箱,故原告並無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且原告應將所影印之資料再影印一份給予渠等收執等語;被告乙○○○、庚○○、丁○○、丙○○、己○○、戊○○則以原告雖可開啟系爭保險箱,但僅可影印與陳德深遺產相關之文件,且租用系爭保險箱所生之費用,應由大家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但於繼承開始後死亡,該繼承權得再由其繼承人為繼承,換言之,即由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再轉繼承」。

四、首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過世,原告之母親廖陳錦香與被告壬○○、甲○○○、乙○○○、與被繼承人(翁)陳錦格等人為其繼承人,嗣後,原告之母親廖陳錦香與(翁)陳錦格又相繼去世,原告等人為廖陳錦香之繼承人,被告庚○○、丁○○、丙○○、己○○、戊○○等人為(翁)陳錦格之繼承人,為被告乙○○○、庚○○、丁○○、丙○○、己○○、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與其所述相符之陳德深、廖陳錦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依據上開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等文件觀之,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壬○○、甲○○○、及乙○○○及被繼承人廖陳錦香與被繼承人(翁)陳錦格為其兄弟姊妹,應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廖陳錦香及被繼承人(翁)陳錦格在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前相繼去世,原告及被告庚○○、丁○○、丙○○、己○○、戊○○分別為渠等子女,應為渠等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自承。因此,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兩造分別本於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之身份,就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可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被告壬○○、甲○○○雖然辯稱被告丙○○非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等語。然查,被告丙○○之父親為翁森林,養父為徐阿高,母親為(翁)陳錦格,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翁)陳錦格之子,應可認定,且被告丙○○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丙○○應為被繼承人(翁)陳錦格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被繼承人(翁)陳錦格繼承人之身份,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即前述之「再轉繼承」),是以被告壬○○、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次查,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租用臺北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管箱(箱種:特一,箱號:五二七七),以存放其財產文件,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之後,即由原告之母廖陳錦香及被告壬○○、甲○○○、乙○○○及(翁)陳錦格繼續租用,以供保管與存放被繼承人陳德深財產文件之用,業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一紙為證,應為可採。復查,系爭保險箱內所存放者,僅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文件,並未放置兩造個人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文件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詳。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申報母親廖陳錦香之遺產及後續事宜,而有開啟系爭保險箱後查閱影印資料以計算遺產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函一紙為憑,尚堪採信;而被告雖然同意偕同原告開啟系爭保險箱,但被告壬○○、甲○○○辯稱原告應將所影印之文件再影印一份給予其收執等語,其餘被告亦以分擔系爭保險箱費用或限定影印文件範圍等其他尚不足以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而有條件的同意原告影印保險箱內文件,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足徵原告尚無法本於其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保險箱內所存放之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文件,為合理且無礙之使用,其所有權顯已受有妨害,而有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開啟系爭保險箱並同意原告查閱影印系爭保險箱內所有文件資料,是以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據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所載,在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尚未繳清之前,如需開啟系爭保險箱,需有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在場,有該契約書一份為憑,而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迄今尚未繳清一事,有前揭臺北市國稅局函一份可稽,因之,原告請求被告同意開啟系爭保險箱後查閱影印箱內之文件,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會同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前往系爭保險箱所在之臺北市○○路○號華僑銀行營業部,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事項,另依據同法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准許,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即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新 貞

裁判案由:協同開啟保險箱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