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施柏辰,嗣因兩造個性不合,遂合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協議離婚,並共同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載有二名證人黃英哲、吳淑娟,惟證人並未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程序,其中證人黃英哲簽章部分,係由原告所偽造,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證人吳淑娟簽章部分,亦係被告所逕為,是以該離婚協議書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因此解消,亦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因大安戶政事務所拒絕原告申請撤銷離婚登記,致使原告行使與身分關係相關之法律上權利將因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虞,實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自首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英哲、吳淑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離婚業已踐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證人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而授權兩造自行簽名其上,原告並無受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離婚自屬有效: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即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詐欺或被脅迫而離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判要旨及法務部七二年四月廿五日法七二律字第四五○一號函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惟婚後隔年二月份農曆過年回娘家,原告便因細故爭吵第一次提出離婚之要求,爾後每遇爭吵即以離婚相要脅,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原告再提出離婚之要求,兩造曾協調暫時分居,由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嗣於半年後因被告同意「再試試」而復合,惟即便兩造之子施柏辰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添購新居後,婚姻關係仍未改善,原告仍動輒以離婚相要脅,並向被告娘家表示,被告阻礙其前途發展等,並施以家庭暴力,八十八年前往大陸經商,並發生婚外情。被告原考量孩子幼小,仍勉力維持婚姻,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娘家表示欲離婚之意,被告之姊吳淑娟亦知悉上情,且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攜被告至朋友處談及兩造婚姻問題時,向被告表示,既然原告一再提出離婚要求,倘婚姻無法維持,被告亦願意離婚的話,願為證人。吳淑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廿一日將出國至馬來西亞,被告於其出國前幾天,電告吳淑娟已想清楚,決定要離婚,並請吳淑娟當證人,但離婚協議書尚未寫好,吳淑娟為使兩造便於辦理離婚,不因其出國而耽誤,乃授權被告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用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於吳淑娟返國後亦主動告知已辦峻離婚登記之事,並授權被告代其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不否認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且雙方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乃原告竟提起本訴,主張離婚無效,顯無理由!
3、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鈞院開庭時已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及證人黃英哲為其親筆簽署,且當庭陳述:「兩造證人授權兩造在協議書上各自簽上兩造自己找的證人的名字」(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亦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足見原告並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而離婚之情事,且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子女扶養費,並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添購洗衣機,由此益足證原告離婚之真意。
4、乃原告事後反悔,不僅多次爬牆自被告住處後陽台侵入被告家中,且僱請徵信社蒐集被告生活資料,不斷騷擾被告,不斷打探被告行蹤,三更半夜向被告父母追問被告下落之行為,令被告及被告家人痛苦不已!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更拒不給付子女扶養費,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被告辦公室,將被告帶出,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長達四、五個小時,要脅被告必須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在電話中曾對被告提出一百二十萬元之要求,嗣後才降為四十萬元),以賠償其為被告添購家具、離婚前支付育兒褓母費、房貸及其他開銷之損失,並移轉子女監護權給原告,才願意放過被告。提出離婚者乃原告,兩造辦峻離婚程序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足見其態度反覆,視婚姻如兒戲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證人吳淑娟因知悉兩造離婚之合意,願為證人,而授權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兩造並協同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並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離婚業已合法生效,原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主張,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所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未經其上證人黃英哲、吳淑娟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因此解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吳淑娟亦知情,證人黃英哲授權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黃英哲簽章,證人吳淑娟授權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吳淑娟簽章,而兩造既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業已合法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黃英哲、吳淑娟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姊姊吳淑娟到庭證述稱:「(問:何時知道兩造要離婚?)兩造結婚兩個月之後,吵架時,原告就以離婚作為口頭禪,兩造經過分居、協議復合、生小孩,婚姻關係仍然不好。九十年七月中旬,被告告訴我說,她要離婚,被告請我做她的證人,我有答應,但是我沒有問過原告,因為原告常說要離婚,所以我就相信我妹妹說兩造要協議離婚;兩造立協議書的時候,我不在場。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我要出國,所以我授權我妹妹刻我的印章、簽我的名,做離婚見證人。我在出國前就知道我妹妹要離婚,不是事後知道,我是事前授權我妹妹,但是兩造協議離婚之時間,我不清楚。我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回國之後,我妹妹打電話告訴我說兩造已經離婚,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兩造協議離婚之事。我十一月五日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約我和我的家人當晚在「遠企」見面,電話中我安撫原告的情緒,兩造離婚的日期是事後我才知道,協議離婚書不是都已寫好。」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英哲並到庭結證稱:「(問:兩造要協議離婚之事你是否知道?)有聽說過,在很久以前。(問:你是否知道你是兩造協議離婚書上的見證人?)兩造完成離婚手續之後我才知道,在最近我才知道我是兩造協議離婚書的證人。兩造結婚之後半年,兩造就常說要離婚。八十九年原告有提過要我做協議離婚見證人,後來就沒有再提起。兩造結婚後半年時,有寫過協議離婚書,原告有打電話問過我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是要寫協議離婚書。最近九月、十月我才知道兩造協議離婚,是在兩造辦好離婚之後。原告告訴我說兩造已經離婚,我沒有問過被告,因為我和被告沒有聯絡。我沒有授權原告在協議離婚書上寫我的名字、簽名、蓋章,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給原告我的印章。」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可知證人吳淑娟、黃英哲在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證人吳淑娟復未面詢原告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僅係依憑被告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而授權被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證人黃英哲亦未面詢兩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尤其證人黃英哲並未授權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不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嗣後原告亦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一萬八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及為被告添購洗衣機,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三、又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業已合法生效,且戶籍登記上亦記載兩造已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