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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自述曾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一女後離婚,離婚後

與臺灣地區之苗姓上尉結婚,嗣苗姓上尉亡故,被告領得退卹金,惟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居留權。原告經由昔日軍中同胞馬志賢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為取得中華民國居留權,即主動向原告求婚,原告予以婉拒,而被告回大陸後仍主動來信求婚,原告未予理會,後被告轉赴南美洲與厄瓜多爾人民結婚,取得厄國國籍後離婚,並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謂:我以厄國公民身分將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來台旅遊,旅台期限為三十日,逾期將遭勒令出境。故被告來台之後一直要求與原告結婚,原告亦予拒絕,被告即在原告處哭鬧不休,揚言持刀自裁,原告迫於威脅商請訴外人楊雪英從中斡旋,轉告被告三點:原告並無積蓄,消費不可揮霍;原告老邁已無性生活,被告不可強求;被告於婚後應速另覓對象,不可反悔。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證結婚。

⒉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外出.行蹤不明,並常向原告要錢或詢問原告存摺、

印章之事,圖謀原告財產或欲奪取被告亡故後之退卹金,原告不堪其虐待要求離婚,被告竟謂原告必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方願意離婚,被告圖謀財產而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處境可憐而與之結婚,另被告以死相脅,亦係以脅迫方式使原告與之結婚。

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死相脅,苦苦要求原告與之結婚,而意在謀取被

告亡故後之退卹金,被告以詐欺及脅迫手段,使原告被迫與之結婚,距原告起訴時未逾六個月,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

(一)備位部分:⒈原告係因被告以死相脅及同情被告處境而與被告結婚,惟被告婚後一反婚前

苦哀求之模樣,時常伸手向原告要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被告在廚房洗碗聲音吵雜,原告建議放輕音量,被告竟向原告叫罵:「你這老東西實在可惡,我做任何事情,你都不滿意,你要我怎做?」,並朝原告左胸出拳,並抓住原告衣服將原告拉出室外,適有證人陳建宇阻止,原告才免繼續遭傷害,惟原告人格權已遭侵害。另被告婚前即言明無性能力,被告不可強求,但被告每於睡前,對原告挑逗,於原告力有未逮後即向原告叫罵,使原告精神上受盡屈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被告嘲笑原告性無能,在鄰居前辱罵、毆打原告,已屬侵害人格尊嚴,構成精神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

⒉原告係因被告詐欺、脅迫而與之結婚,雙方並無互信、互愛基礎,被告又對

原告百般侮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維持,被告不願離婚僅係覬覦原告退卹金,而非基於婚姻感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証。聲請訊問證人楊雪英、陳建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任何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初經老鄉馬志賢介紹認識原告,被告與伊二人在餐館吃過晚飯,原告帶被告回家,詳問被告家庭狀況並寫在紙上,原告主動送給被告一千美金,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互相寫信、打電話,原告補貼被告生活費用,嗣被告赴南美洲,原告經由老鄉知悉被告地址而寫信給被告,雙方談及婚姻,婚前原告表示沒有錢,男性功能減退,被告表示不嫌棄,夫妻之情並不是完全建立在性慾之上。

(二)西元二00一年被告赴台悼念亡夫,原告到機場接被告家中,被告直言在台只有三十天,有事要處理,如果原告願意兩造就結婚,如果不願意不要耽誤被告的時間,原告表示願意和被告結婚,便找了兩個證人,兩造舉行結婚典禮並吃飯,原告稱被告以刀相逼,以死威脅,詐騙婚姻純屬謊言。

(三)結婚前一天(西元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約十二點左右,被告未見原告,恐其昏倒在浴室,未料一出門卻見原告與二名女子交談,被告認為如果是光明正大白天有多少時間不能交談,且可以請到家中給被告招待,原告當場責怪被告懷疑他,詎二名女子中之一人竟朝向被告出拳,並說:打死你,也無人為你申冤!另一女子則說了一些粗話,而原告護著外人,推被告一拳,被告質問原告其與女子關係,原告吞吞吐吐,原告稱如果兩造結婚,原告便不與女子往來,因此女子阻止兩造結婚,以便他們之間繼續勾搭,被告聽了很生氣,在屋內打翻了凳子,到房間打開抽屜猛然看到該女子赤裸在原告床上的照片,被告質問原告為什麼和原告結婚還繼續與別名女子勾搭,這時鄰居太太過來勸架,被告並沒有要鄰居太太周旋婚事,結果原告承認錯認,第二天仍舉行婚禮。原告非常放蕩,蔑視法律,玩弄女性,被告不該和荒誕無恥的原告進行這場婚姻。

(四)婚後被告欲回厄瓜多爾辦理良民證與結婚註冊,又不知在臺灣未住滿半年不能申請居留,被告來往厄國二次,浪費機票,引起原告疑問,原告又向被告說有三個人指示伊殺被告,伊因為同情而不忍下手。被告回厄國辦好良民證與結婚註冊後回臺灣,被告外出請原告一起,原告拒絕同行,而被告外出辦事都用電話聯絡告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到什麼地方辦事均知悉,原告稱被告行蹤不明,純屬捏造,其欲遮蓋與另名女子的醜事,反咬人一口。

(五)原告偷吃性藥,吃後就出去到深夜才回家,原告自稱與六十多名女子發生過性關係,稱伊在被告面前不性起,回台中老婆那裡就玩得很好,如果被告不與之離婚,要折磨被告,即使被告回厄國,被告一切仍難原告監視中,充分表露原告的卑鄙。原告急於離婚一再挑剔,被告都一一忍耐,至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原告不讓被告從伊面前走過,被告說原告是無事找事,原告即站起來打被告一拳,被告踉蹌退一步側在原告面前,右手被夾在門縫,疼痛難忍,便回原告一拳後要往外走,原告另又猛打被告一拳,被告便拉著原告外衣說「到外面打,到眾人面前打」,被告為原告洗衣、煮飯,整理一切,原告卻為了與另名女子的醜事對被告懷恨在心,製造謊言與誹謗被告,被告乃向派出所報案。

(六)夫妻都情願在一起,為什麼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返台居留是理所當然。原告婚前即言無財產,被告對於原告的經濟狀況並不了解,且未過問。原告稱被告嘲笑他性無能迫使同居、虐待及在鄰居面前羞辱他,均無此事。而是原告經常罵被告,被告回厄國後在電話中仍在罵,並且揚言被告一下飛機就要殺被告。原告不論吃飯、生活或夫妻間親蜜之事都非常挑剔,如果和他親熱他說不是,不和他親熱又說被告對他有外心,而被告十二年前曾患病,醫囑必須節制性生活,原告是傳統的東方女性,有堅強的毅力和平衡的心理狀態,十二年來少有性生活,而寄情於電子琴,原告所言不實。

(七)被告沒有向原告要錢,原告最多給新台幣二萬元,其他都是三、四百元買菜錢,而且是四、五天。被告在厄國除請求原告幫助三百美金補貼生活費外,至今原告沒有給過被告書信、電話和金錢,反而是原告得知亡夫死後有一些錢向被告要,遭被告拒絕,原告一反常態,原形畢露,又與別的女人勾搭所以急著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照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死相脅,苦苦要求原告與之結婚,而意在謀取被告亡故後之退卹金,被告以詐欺及脅迫手段,使原告被迫與之結婚,距原告起訴時未逾六個月,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

(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要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意在得財,以詐術使其誤信被告處境可鄰而與之結婚,均經被告否認,參以原告自稱婚前即向被告表明沒有錢財,而被告仍與原告結婚,被告辯稱非為錢財與原告結婚,並非無據;再原告就被告究以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其臆測或空言主張,遽為採証,是本件原告以受詐欺主張撤銷婚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次按脅迫乃故意告以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原告主張被告以死相脅,係以脅迫方式使原告與之結婚,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兩造係在台北市○○○路○○○號二樓A室之民間公證人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公證人向在場之兩造及婚禮之證人馬志賢、謝文良朗讀,經其承認無誤之情,有兩造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證人楊雪英證稱伊有參加兩造喜宴,足證兩造結婚時,原告仍能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結婚的意思表示,被告並無故意告以不法之危害,使原告發生恐怖之情;雖證人楊雪英證述:原告是我們鄰居,被告是結婚前原告帶到我家介紹我們認識,說被告是他厄瓜多爾的朋友,他們的喜宴我有參加。結婚前幾天晚上,被告來找我,說原告不與他結婚,我勸了他很久,鬧到晚上三點多才離去,然後又打電話,我不管他,之後按門鈴,開門後發現被告行李箱在門外,我就去敲被告的門,被告拿一包錢,請我轉交給原告女兒,我勸原告去安撫被告,我要他們二人好好商量,後來我就走了,不知道他們商量什麼事情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結婚之情事,原告以受被告脅迫而與被告結婚,主張撤銷婚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時常伸手向原告要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被告在廚房洗碗聲音吵雜,原告建議放輕音量,被告竟向原告叫罵,朝原告左胸出拳,並抓住原告衣服將原告拉出室外,適有證人陳建宇阻止,原告才免繼續遭傷害,惟原告人格權已遭侵害。另被告婚前即言明無性能力,但被告每於睡前,對原告挑逗,於原告力有未逮後即向原告叫罵,使原告精神上受盡屈辱,被告嘲笑原告性無能,在鄰居前辱罵、毆打原告,已屬侵害人格尊嚴,構成精神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又原告係因被告詐欺、脅迫而與之結婚,雙方並無互信、互愛基礎,被告又對原告百般侮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維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否認時常向原告要錢,並辯稱伊患病醫囑必須節

制性生活,而不與之親熱原告又說被告有外心,被告十二年來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還手之後要離開時又遭原告打一拳,被告才拉著原告衣服說「到外面打,到眾人面前打」,原告事事挑剔,為遮蓋其與其他女人交往之醜事,急於與被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⑴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而言;同時應依客觀之標準,諸如二造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之情事,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非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定之。經常毆打不重視受傷程度即可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偶然毆打,則須視受傷程度認定之,又精神上虐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當然之解釋。

⑵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遭被

告毆打;嘲諷原告的性能力;向鄰居說原告與別的女子勾搭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發生爭吵之事實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何人先動手則有爭執,而證人陳建宇證述:我是榮民,與原告是軍中同袍,我看過被告好幾次,婚前婚後都看到,我們住的是退員宿舍,曾經看過兩造在屋內吵架,後來打到紗門外,女(係指被告)的抓住男的衣領,男的要把女的手撥開,我去勸架,女的抓住我的衣袖,應該不是要打我,而是要追男的,我有聽到他們互罵,相罵無好話,實際內容已經忘記了,被告沒有跟我說原告有與其他女子交往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僅見兩造發生爭執,並未親見被告打原告或親聞被告嘲笑原告之事,又夫妻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想法、作法本有差異,偶有勃谿在所難免,被告於兩造激烈爭吵後之毆打行為應屬偶發,核與慣性毆打有別;再兩造該次衝突,被告受有頭部瘀腫、右手指挫傷及肢部紅腫等傷害,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傷害,且已達客觀上不可忍受之程度,因此,尚難以兩造一次互毆行為認為原告受有身體上之虐待。另原告對於被告嘲諷其性能力之事,以及向鄰居說原告與別的女子勾搭等情,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楊雪英證稱被告結婚前幾天曾經出示六張原告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給證人看,婚後亦曾經向證人表示原告與其他女子勾搭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上開照片乃其他女子裸體在原告床上的照片及原告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並不否認,而被告向證人楊雪英出示原告與其他女子照片時,證人楊雪英以眼睛不好不要看,那是原告婚前的事,被告不要再提等語回應,參以兩造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婚後相處情形等一切情況,被告向證人出示婚前照片行為核與精神虐待不相符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⑴「有前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應證明被告就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始能據以訴請離婚。

⑵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已如

前述,原告以同一事由,指摘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即

難認被告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再原告就兩造除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外,兩造此後未再有肢體衝突,參以該次衝突被告身體多處亦受有傷害,原告並非無責,再審酌兩造相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依客觀情形尚難遽認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本件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難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被告陳稱其思及夫妻之情,一再具狀陳明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點認兩造造感情已無法回復,並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合併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