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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家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哥斯大黎加民事裁判事,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因相對人乙○○長年出國在哥斯大黎加經商,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國赴哥斯大黎加前往探視,九月二十三日抵達哥斯大黎加,九月二十四日相對人乙○○返家,發現聲請人甲○○在內,竟以事先未未告知為由,施暴力於聲請人甲○○,致聲請人甲○○身上有多處受傷。㈡、聲請人甲○○為自身安全,立即向當地聖荷西家事第二法庭申告,請求人身保護,獲判准自西元二000年九月三十日起半年內,享有人身保護。㈢、目前聲請人甲○○已返抵國門,因相對人乙○○隨時可返國對聲請人甲○○施暴,故特檢附哥斯大黎加首都聖荷西家事第二法庭判決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文、人身保護令影本及其中文譯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文以及聲請人甲○○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共四件,具狀聲請審核裁定認可上揭哥斯大黎加首都聖荷西家事第二法庭判決書及人身保護令為有效之裁判及命令,以保障聲請人甲○○免遭相對人乙○○之暴力威脅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認可判決部分: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之旨,我國對外國判決採用自動承認制度,即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件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地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另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哥斯大黎加民事判決,若為真正之確定終局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則該外國判決在我國自動的發生承認之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哥斯大黎加之判決結果記載略以:聲請人向法院請求保護等語,顯非給付判決,即無須由權利人(當事人)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能在我國境內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哥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認可人身保護令部分: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護令其效期間係自西元二000元九月三十日起半年內,即至西元二00一年(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是該保護令已逾期而失效,無法據以執行,即無受裁定認可之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