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複代理人 蘇志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育有一女湯學薇、一子湯學霖。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拋妻棄子,且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前二度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鈞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復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計算明細如下:
⑴基本家庭生活費用(不含子女教育費用):
每月六萬元,九個月共計五十四萬元。
⑵子女教育費用:
八十九年第一學期費用:十萬五千零五十三元。
八十九年第二學期費用: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
⑴⑵合計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教育費用單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女湯學薇、一子湯學霖。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拋妻棄子,且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前二度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鈞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復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計算明細如下:⑴基本家庭生活費用(不含子女教育費用):每月六萬元,九個月共計五十四萬元。⑵子女教育費用:八十九年第一學期費用:十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八十九年第二學期費用: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
⑴⑵合計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
三、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夫由夫負擔為原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即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教育費用單據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如有支付能力,原告請求其給付生活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本件原告每月貸款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同於房屋租金,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元為相當。以上兩造合計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車位租金所得三千五百元,原告請求每月以六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其就已到期之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共計九個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元。次查兩造所生子女之教育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在聯合財產制中自應由夫即被告先為負擔,而兩造子女八十九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學費單據為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二項費用,共計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