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庚○○被 告 戊○○
辛○○己○○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丁○○
甲○○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戊○○、辛○○、己○○協同原告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至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領取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領取二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領取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㈡、請求判令被告戊○○、辛○○、己○○協同原告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開啟號碼C三五二八號之保險箱。
㈢、確認第一項金額中,原告共應分得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㈣、請求判令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千三百零七元;被告板信商業銀行領取五萬一百零七元;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元。
二、陳述:
㈠、原告為張瓊霞之子,張瓊霞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張瓊霞之繼承人包括原告之父親孫修章、戊○○、辛○○、己○○及原告共五人,而原告父親孫修章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去世,因此原告母親張瓊霞之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計有戊○○、辛○○、己○○及原告共四人,因戊○○、辛○○、己○○迄今不與原告共同處理先母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⒈如前述,原告母親張瓊霞之繼承人包括原告之父親孫修章、戊○○、辛○○
、己○○及原告共五人,就張瓊霞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原告父親孫修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去世時,己○○、辛○○及原告均拋棄繼承,而由戊○○單獨繼承父親孫修章之遺產,因此,孫修章自張瓊霞繼承之五分之一應繼分之遺產悉由戊○○繼承,準此,原告母親張瓊霞之合法繼承人戊○○、辛○○、己○○及原告四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⒉張瓊霞之遺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時,在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
稱富邦銀行)遺有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台北銀行永春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遺有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板信商業銀行遺有二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遺有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依前述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富邦銀行存款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台北銀行存款七千三百零七元、板信銀行存款五萬一百零七元及台新銀行存款九百四十元。
⒊依一般銀行慣例,存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領款時,銀行會要求全體繼承人會
同辦理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事宜,不得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按應繼分領取存款,被告本應協同辦理,竟拒絕之,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開啟保險箱部分:同前述,銀行實務必須全部繼承人共同開啟保險箱,因此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至富邦銀行辦理開啟被繼承人張瓊霞保險箱及退租事宜。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應得存款部分:原告向被告銀行要求按原告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張瓊霞所遺存款而遭拒絕,拒絕理由在於:銀行無法確定原告應繼分為何,且依銀行慣例必須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因此,原告實有確認對張瓊霞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依此應繼分原告得向被告銀行領取之存款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確認利益。
㈤、請求被告富邦銀行、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及台新銀行交付遺產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富邦銀行應將被繼承人張瓊霞存款遺產其中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交付原告,台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張瓊霞存款遺產其中七千三百零七元交付原告,板信銀行應將被繼承人張瓊霞存款遺產其中五萬一百零七元交付原告及台新銀行存款九百四十元交付原告。
㈥、被繼承人張瓊霞於富邦銀行承租有保險箱一只,號碼為C三五二八號,該保險箱內之物亦屬遺產,自得請求戊○○、辛○○及己○○協同開啟保險箱。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協同領取遺產,第四項是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應得遺產,並無重覆。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瓊霞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六0號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戶須知、辛○○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請被告富邦銀行說明如何處理存款人死亡,其繼承人如何領取存款事宜、請命被告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其與存戶間之存戶須知或其他相類文件。
貳、被告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己○○、富邦銀行、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己○○:原告僅請求分割存款,並未請求分割不動產,而不動產有稅金問題,目前稅金都是被告在交,因此不同意分割,如果分割存款,則應預留部分以供繳納稅款之用;原告不支付父母親的喪葬費;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經領取被繼承人在台北銀行的存款。
㈡、富邦銀行: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存款,只要繼承人完成繼承手續,伊沒有不付款之理,又被繼承人張瓊霞之遺產只有五百多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似有重覆。
㈢、被告台北銀行:被繼承人張瓊霞在被告銀行存款之帳戶僅有八百零七元,因無人通知張瓊霞死亡之事實,故張瓊霞部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人持金融卡領取。
㈣、被告板信銀行:存款人死亡後,其原帳戶必須結清,不得由繼承人繼續使用;繼承人申請存款之繼承提領時,應提出下列文件,經確認繼承人身分始得付款結清銷戶:⒈存款證件。⒉鄉鎮區公所出具之親屬系統證明書,或除戶全部戶籍謄本。⒊全部繼承人來行核對身分證明。⒋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但如該項存款餘額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證據:提出張瓊霞台北銀行存款資料、板信銀行資料、板信銀行存款業務手冊第一至三五頁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張瓊霞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張瓊霞之子,張瓊霞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去世,張瓊霞之繼承人包括原告之父親孫修章、戊○○、辛○○、己○○及原告共五人,就張瓊霞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原告父親孫修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去世時,己○○、辛○○及原告均拋棄繼承,而由戊○○單獨繼承父親孫修章之遺產,因此,孫修章自張瓊霞繼承之五分之一應繼分之遺產悉由戊○○繼承,準此,原告母親張瓊霞之合法繼承人戊○○、辛○○、己○○及原告四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㈡、張瓊霞之遺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時,在富邦銀行遺有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存款、台北銀行遺有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存款、板信銀行遺有二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存款、台新銀行遺有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存款,依前述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富邦銀行存款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台北銀行存款七千三百零七元、板信銀行存款五萬一百零七元及台新銀行存款九百四十元,被告拒絕協同領取存款,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㈢、被繼承人張瓊霞在富邦銀行承租第C三五二八號保險箱,基前述理由,被告應協同辦理開啟及退租事宜。㈣、原告向被告銀行要求按原告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張瓊霞所遺存款而遭拒絕,原告實有確認對張瓊霞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依此應繼分原告得向被告銀行領取之存款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確認利益。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富邦銀行應將被繼承人張瓊霞存款遺產其中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交付原告,台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張瓊霞存款遺產其中七千三百零七元交付原告,板信銀行應將被繼承人張瓊霞存款遺產其中五萬一百零七元交付原告及台新銀行存款九百四十元交付原告。
被告則以:㈠、被告己○○:原告僅請求分割存款,並未請求分割不動產,而不動產有稅金問題,目前稅金都是被告在交,原告復未支付父母親之喪葬費用,因此不同意分割。㈡、富邦銀行: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存款,只要繼承人完成繼承手續,伊沒有不付款之理。㈢、被告台北銀行:被繼承人張瓊霞在被告銀行存款之帳戶僅有八百零七元,因無人通知張瓊霞死亡之事實,故張瓊霞部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人持金融卡領取。㈣、被告板信銀行:繼承人申請存款之繼承提領時,只須具備應提出之文件即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辛○○、己○○被繼承人張瓊霞之子女,被繼承人張瓊霞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去世,其遺產包括除系爭動產存款之外,尚有台北市○○區○○段○○段○○○○號所有權全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九地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八、六六九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六之六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房屋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所有權全部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投資健源麥飯石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上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三千七百零六股、富邦店二萬五千股、銀行存款合庫五洲支庫一百五十八元、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四百五十一元、台北郵局板橋第七支局一百五十五元、投資太電二萬八千三百零四股、東聯化學二十五股、台橡一百三十二股、國民基金五千股、富民國民內外共同基金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另筆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所遺土地、房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在富邦銀行之保險箱另有財物,尚待開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本件於未為不動產繼承登記以前訴請分割遺產,能否准許及能否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爰審酌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自屬處分行為,惟本件之被繼承人張瓊霞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一四八二號判決)依上開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原告僅訴請分割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復未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分割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戊○○、辛○○及己○○協同領取銀行存款部分:查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瓊霞遺產之一部分,原告僅主張分割系爭存款,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況分割遺產並不以領取存款為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戊○○、辛○○及己○○應協同領款之法律依據,其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辛○○及己○○協同領款,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告戊○○、辛○○及己○○協同開啟保險箱部分:按遺產贈與稅法第四十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是開啟被繼承人張瓊霞承租之保險箱時,應會同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原告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割遺產,而原告並未證明分割遺產以領取遺產之實物為要件,是原告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戊○○、辛○○及己○○協同開啟保險箱,亦無從准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確認原告分得之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存款為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張瓊霞遺產尚未能分割已如前㈠所述,是原告取得之遺產存款數額尚未能確定,而兩造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瓊霞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並無爭議,是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即請求被告富邦銀行、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存款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苟非各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分割,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准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個別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銀行存款,故原告位五百九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其餘繼承人戊○○、辛○○及己○○協同開啟保險箱、領取銀行存款、確認應分得之存款金額;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請求被告富邦銀行、台北銀行、板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存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