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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劉珍榮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應將劉珍榮之遺產交付予原告。

二、陳述:榮民劉珍榮為原告之義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立有如附件之遺囑,遺囑之內容如下:本人百年之後,所有臺灣銀行台北郵局存款及一切財物,全由義子乙○○受用與處理。原告遵囑辦理,但被告卻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接收劉珍榮所有財物,並要求原告依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後遺囑是否為真正,原告認為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將劉珍榮之遺產交付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劉珍榮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親筆遺囑原本、劉珍榮生前自書筆記本一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瓊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以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場所作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亡故榮民劉珍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劉珍榮之遺產。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雖認為,遺囑原件與劉珍榮在北區郵政管理局之開戶印鑑卡原件及筆記本願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但另應傳訊其他證人以證明劉珍榮是在自由意志下作成遺囑。

(二)劉珍榮為退除役官兵,依法應由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經過公示催告,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或受贈人後,方可核發,故原告目前請求交付遺產,應無理由。

三、提出劉珍榮生前自書之學經歷資料四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瓊祥、程福業。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調劉珍榮在該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並將該申請書、印鑑卡、更換事項紀要、劉珍榮自書筆記本連同系爭遺囑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郵局開戶資料上王化仁之筆跡是否相符。並依本院裁判書原本製作系統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系爭遺囑所記載事項,其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而原告得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劉珍榮生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並請求被告將劉珍榮之遺產交付給原告。被告則以:無法判定系爭遺囑真偽,且即使遺囑為真正,因為劉珍榮為榮民,其遺產需依法定程序確定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後,才可核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遺囑部分: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量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如附件之遺囑,是劉珍榮生前親自所寫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劉珍榮遺囑原本一份,且本院將該遺囑原本、劉珍榮在北區郵政管理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書、印鑑卡、更換事項紀要)及劉珍榮自書筆記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筆跡與劉珍榮生前開戶資料及筆記本所自書等資料,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0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為公證人之吳瓊祥到庭證稱:與劉珍榮是住在宿舍(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門的朋友,遺囑是劉珍榮事先寫好,請他們吃飯時,拿出遺囑要他們簽名見證,劉珍榮說遺產要給乾兒子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鑑定結果及證人所為證述,足認原告前述之主張應為真實。

3、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是劉珍榮生前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求相符。且依證人吳瓊祥之前述證述,劉珍榮寫遺囑當時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被告依此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不足採。

4、綜上,系爭遺囑確係劉珍榮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交付劉珍榮遺產予原告部分:

1、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產管理人無法將遺產具體分配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繼承。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限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珍榮是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債權人、受遺贈人,均屬不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依前述規定,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踐行搜索繼承人及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權利之程序,而被告依規定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在卷可稽,故在前示催告程序屆滿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未處於完全確定之狀態,且遺產尚未進行最後之清算程序,被告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給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之人。所以,被告抗辯應該等公示催告確定之後,才交付遺產給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在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前,即請求分配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 寶 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