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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離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兩造子女為形式上證人,由兩造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雙方之婚姻關係,既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離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兩造子女為形式上證人,由兩造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按亦即兩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黃心怡到庭證述詳實,並與原告主張上情互核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係逕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真正,依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原告依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於法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