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緣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訴外人林松福媒
介大陸女子結婚事宜,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林松福導往大陸認識被告,兩造即於同年月廿七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原告即返台辦理相關手續並完成戶籍登記,且於同年七月四日接被告來台居住。詎被告來台後不但拒與原告履行性關係,並對原告惡言相向,且經外出至深夜始返家,至同年八月某日原告下班後返家始發現,屋內財物被搜括一空,且被告已不知去向,迨至九十年三月,原告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請協尋時始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原告至此恍悟,被告自始即與大陸人蛇集團串謀來台賣淫取利,以偽結婚取得來台許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有違實質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訴請撤銷受詐欺之婚姻。
(二)若認原告前開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則被告亦違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同居義務,乃以備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影本及報紙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入境申請資料暨查詢表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拒不履行性關係,並對原告惡言相向,且經外出至深夜始返家,至同年八月某日即離家不知去向,嗣至九十年三月,方得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因認被告係為來台賣淫之詐術結婚一節。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雖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乃詐欺之事實須於結婚之始,即已存在,且被詐欺之事實亦須由原告舉証証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來台賣淫而詐婚,並稱被告來台後拒不履行性關係,並對原告惡言相向,且經外出至深夜始返家等,惟均未舉証以實其說,雖經本院查得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然亦僅能証明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惟其究係於結婚之初,即無結婚之意,僅為來台之方式?亦或係婚後涉犯賣淫之妨害風化犯行?尚無從証明,原告復自承無任何証據証明,自不得單憑其臆測或空言主張,遽為採証。是本件原告以受詐欺主張撤銷婚姻,乃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先係離家,後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然亦不知去向,均未與之聯絡,顯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按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所載被告之大陸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返回大陸,惟竟不與原告聯絡,並不知去向,乃屬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