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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HSI法定代理人 臺玉娟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路○○○巷十二樓現居香右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香港地區特別行政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雜項法律程序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三十一號命令(判決),原告與被告非婚生子女認領事件准予認可。

二、陳述:

㈠、被告與臺玉娟均為中華民國籍公民,原告係被告與臺玉娟之非婚生子女,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在香港出生,嗣今被告自原告出生後未善盡教養之責,經向香港特別行政地區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認領,由該法院家事法庭以雜項法律程序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三十七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判決在案,因被告拒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生父認領登記手續,致原告無法返台。

㈡、被告對系爭命令不得上訴,縱能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限,故系爭命令應已確定。

三、證據:提出香港生死登記處證明、系爭命令中、英文本及香港高覺輝律師行書面中、英文本與臺玉娟、被告戶籍謄本暨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二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民事卷一宗。理 由

一、按在香港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律將香港法院判決,視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外國法院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查原告及其母臺玉娟分別以第一、二申請人身分在香港訴請答辯人即被告認領原告及償付款項予臺玉娟以贍養原告,經香港特別行政地區法院家事法庭依原告、臺玉娟與被告之同意作成系爭命令,內載: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六條兩造訂立一份聲明書,被告乃原告之生父;原告之照顧及控制管養權現給予臺玉娟,而被告則給予合理探視;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及其後每月第一天直至原告年滿二十一歲或在此年歲內成眷,被告需償付款項港元一萬三千元正給予臺玉娟作為贍養原告等情,又本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系爭命令(ORDER)之效力,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港局綜字第四一九函覆本院略以:有關檢附香港法院發出ORDER(系爭命令)之效力,據本局義務法律顧問戴錫崑律師表示,「查該申請是第一申請人(指原告),依父母子女條例第六條,要求法院宣告第一申請人與答辯人(指被告)之間有父女關係。『該申請最終由訴訟雙方達成協議』,並申請法院依議(CONSENT SUMMONS)內容頒布成具約束力命令,該申請案亦因之完結,因此該命令具有判決之效力,命令第二段,法院宣告答辯人是第一申請人之親生父親等語,足見系爭命令係依據原告、臺玉娟與被告協議內容所作之命令(當事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臺玉娟),惟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該項規定係為維持公益起見,其裁判必求其真實,故凡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之法則,概不得適用之,則兩造就認領子女之訴達成被告認領原告之協議,即有違上開規定,是以香港特別行政地區法院家事法庭據兩造協議內容所作成之系爭命令即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本院自不認其效力。

三、從而,原告訴請認可系爭命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