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甲○○丁○○
樓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己○○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右一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壬○○ 住台北市○○○○段廿五號三樓之三癸○○ 住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吳承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承箕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遺產狀況,分別向原告以書面報告或說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吳承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承箕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遺產狀況分別向原告以書面報告或說明。
貳、陳述:
(一)、緣榮民吳承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
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亡故,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將其身後之財產除遺贈與原告甲○○、丁○○、庚○○、己○○、乙○○五人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外,其餘之財產均遺贈與原告戊○○。
(二)、榮民吳承箕亡故後,依法由被告保管遺產為遺產管理人,其亡故後遺產之數
額亦不明,原告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依遺囑交付遺贈物。距料被告不但置之不理,且對於遺囑之真正性質疑並表示須送法院判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雖定有明文。但本案被告對於亡故榮民吳承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真正性有質疑,致原告等為受遺贈人之地位有動搖之危險,則原告六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訴之聲明一所載。
(四)、查原告六人為受遺贈人,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有為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及聲請公示催告等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因此被告有向原告分別報告遺產狀況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二所載。
參、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件、代筆遺囑一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函一份、被告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起訴狀意旨稱:緣榮民吳承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亡故,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乙份,將其身後之財產除遺贈與原告甲○○、丁○○、庚○○、己○○、乙○○五人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外,其餘之財產均遺贈與原告戊○○,原告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依遺囑交付遺贈物,詎料被告對遺囑之真正質疑,遂不得已提起本訴等云云。
二、謹就原告所提出書狀內容要旨答辯如下:
(一)、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吳承箕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吳承箕先生之遺產,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示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承箕先生之代筆遺囑書,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承箕所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未舉證釋明,又該代筆遺囑書縱為真正,然該遺囑書中並未陳明其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該筆遺產應屬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正旻律師。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之遺囑,其真偽與否,被告無法確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榮民吳承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亡故,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身後之財產除遺贈與原告甲○○、丁○○、庚○○、己○○、乙○○五人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外,其餘之財產均遺贈與原告戊○○,榮民吳承箕亡故後,依法由被告保管遺產為遺產管理人,其亡故後遺產之數額亦不明,原告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依遺囑交付遺贈物。距料被告置之不理,且對於遺囑之真正性質疑,本案被告對吳承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真正性有質疑,致原告為受遺贈人之地位有動搖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為受遺贈人,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有為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及聲請公示催告等義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因此被告有向原告別報告遺產狀況之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等語。被告則以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吳承箕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吳承箕之遺產,本件原告所提示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承箕先生之代筆遺囑書,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承箕所親自簽名蓋章,又該代筆遺囑書縱為真正,然該遺囑書中並未陳明其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該筆遺產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第一種方式予以踐行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死亡證明書一件、代筆遺囑一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函一份、被告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正旻律師,經證人陳正旻律師到庭結證稱:系爭遺囑確係我的字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新莊市的事務所所立,屬代筆遺囑,當初連我有三位見證人(按即陳正旻律師、朱雅雯、林美雲),均在場,由我做筆記、宣讀及講解,經被繼承人吳承箕認可後,親自簽名、用印,當時吳承箕一人前來,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依其證述情節核與原告所述相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見証人陳正旻律師代筆,並由其他二位見証人朱雅雯、林美雲共同見証,為代筆遺囑,被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云云,抗辯顯難認有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認其就職被繼承吳承箕之遺產管理人已逾三月,則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吳承箕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遺產狀況,分別向原告以書面報告或說明,亦為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為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