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籍設台北市○○區○○○路○○○號
現居台北市○○路○○號七樓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兩造住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專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