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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欲至臺灣打工,央求原告提供單身證件以便其辦理來台手續,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文件私自辦理兩造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結婚之公證,嗣由原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原告身在臺灣,不可能與被告在江西辦理結婚公證,而被告來台三個月後即返回大陸,迄今近二年,兩造未曾謀面,原告要求被告來台校正婚姻關係,未獲置理,因兩造並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形式要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兩造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至大陸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辦理兩造結婚公證,並持公證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証人乙節,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江西省永新縣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經查:原告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出境,同年月二十日入境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又出境,足證原告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並未出境,此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自不可能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在大陸江西省與被告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乙節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