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一女高莛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一子高乃翔(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七十九年間兩造因家庭細故感情不睦而分居,自八十年以來,子女皆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生活學雜費負擔沉重,均由原告代墊,被告不曾付過分文,後因被告在外與他人通姦生子,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兩願離婚。

(二)被扶養人高莛鈞、高乃翔每人每月生活費均約四萬元,其教育費、生活費從小至今皆由原告支出,被告自外遇後,即不曾過問子女生活情況,爰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年起迄子女成年止原告代墊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自八十年起就沒有被告消息,七十九年底起,因被告離家音訊全無,原告開始接管並照顧兩造之子女,這段時間都是我在照顧孩子,如我有躁鬱症被告為何還將孩子給我扶養?

2、被告曾兩造離婚後給孩子些許生活費用後給的。惟自八十七年以後,被告僅曾付過一次高乃翔之私立崑山技術學院學費而已。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代位兩造已成年之子女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關於扶養之方法不能逕請求法院定之,須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予議定,或雖有議定,而當事人不同意者,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查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就提起請求扶養費之訴所須踐行之起訴前程序,並未踐行,其訴顯不合法。

(三)七十九年間原告曾因故持刀傷害被告,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由於原告自來即患有精神躁鬱症,時常漫罵、吵鬧不休,甚至暴力相向,當時,被告除遭家庭變故外,更逢中年失業之打擊,人生處於極度失意之狀態,乃離家北上就業,對工作及居住所均密而不宣,僅定期回家探視子女並給予生活費,但為維護兩名子女生活之平靜,均未讓原告知悉。多年來,除被告落魄潦倒的那段期間外,被告均於私下交付二名子女學費,並固定給零用金,二名子女所穿所用均較同齡朋友中所使用者佳。

(四)被告縱無法律上之義務,亦願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錢數額,惟需依定存方式存於兩造子女之名下。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切結書、高乃翔郵政存簿明細影本各一份及匯款單影本七份、私立崑山技術學院繳款收據影本十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莛鈞、高乃翔。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甲○○、乙○○之財產所得及歸戶清冊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高莛鈞、高乃翔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二者請求之基礎皆本於原告扶養子女高莛鈞、高乃翔之事實,屬上開但書第二款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復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應予准許,是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雖因院內分案規則之變動,至其案號有九十年度家聲第一號及九十年度家訴第八十五號之別,惟該事件之本質未變,程序一貫。被告及其代理人李麗霞律師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合法收受本件九十年度家訴第八十五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之通知書在先,該律師並於同月十一日完成閱卷在後,明知本件僅因案號變動,本質未動,竟具狀解除本件之委任關係,並聲請移轉管轄等情,本院衡諸民事訴訟法上管轄恆定、訴訟經濟、以及民法誠信、權利濫用等原則,爰依法駁回此項聲請。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於八十七年間兩願離婚,育有一女高莛鈞及一子高乃翔,七十九年間兩造因細故感情不睦而分居,自八十年起直至兩造離婚止,子女皆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被告不曾付過分文。而被扶養人高莛鈞、高乃翔每人每月生活費均約四萬元,其教育費、生活費從小至今皆由原告支出,爰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年起迄子女成年止原告代墊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關於扶養之方法不能逕請求法院定之,須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予議定,或雖有議定,而當事人不同意者,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查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就提起請求扶養費之訴所須踐行之起訴前程序,並未踐行,其訴顯不合法。且被告離家北上就業,多年來,除被告落魄潦倒的那段期間外,被告均於私下交付二名子女學費,並固定給零用金,二名子女所穿所用均較同齡朋友中所使用者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於八十七年間兩願離婚,育有一女高莛鈞及一子高乃翔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兩造之女高莛鈞到庭證稱:「八十年至現在都是我母親扶養我們,兩造離婚時我們清楚,本來監護權是我爸爸,還沒有跟我媽媽時是我奶奶照顧我們,後來我媽媽接我們走的,我爸爸是否有來我不知道,接到台南很多年了,基本上是我媽媽照顧扶養我們,爸爸沒有拿生活費給我們,曾經寄過幾千元來過,有十個月以下,每月寄五千元,數得出來沒有幾次。」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高乃翔亦證稱:「剛開始是我爸爸照顧我們,兩造沒有住一起時我知道。我媽媽捅我爸爸一刀時我爸爸把我媽媽趕出去,那時是我奶奶照顧我們的,我爸爸在上班。後來我奶奶到台北,那時我們與奶奶住高雄,後來我爸爸沒有能力扶養我們,奶奶走沒多久我媽媽就來接我們,那時兩造還有在一起,我爸爸對我媽媽照顧我們沒有說什麼。」等語,二者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自八十年起迄今,兩造子女高莛鈞、高乃翔皆由其獨立扶養,子女二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其代墊等情,堪為真實,應可採信。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子高莛鈞係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就業,高乃翔係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專科學校。惟於八十年時,兩造之子女之年齡分別僅為十三歲及十二歲,並無謀生能力,需人悉心照顧扶植,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就其獨立扶養高莛鈞、高乃翔之實際支出部分如生活費、學雜費、補習費、住宿費等教育費用,雖並未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為證,惟既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高莛鈞證稱:「國中公立學校,有補習,我念專科學費比較多,一個學期四萬多元,五年專科一年學雜費大約十三、十四萬元花費,一個月大約一萬元。」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高乃翔證稱:「小學我有補習,有幾千元,國中也有補習,補習費大約一萬元左右,讀了一年私立學校學費九萬多元,四年專科學校一年九萬多元。年籍愈高學費愈貴,一個月給我們一萬元零用錢。」等語,由此亦僅可知,高莛鈞、高乃翔之生活費、教育費用數額龐大,但仍無法確定其金額,然本院衡以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實屬事理之常,尚無礙其已為實際墊出扶養費之認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確有實際扶養之支出,其數額未能舉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六三人),折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計算父母平均負擔該每人最低每月消費之支出。從而,原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高莛鈞成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代墊之撫養費用計為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三點五元(15043 /2 X 12 X 7 5/12= 669413.5),原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高乃翔成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代墊之撫養費用計為八十萬四千八百點五元(15043 / 2×12×811/12= 804800.5),合計原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子女成年止共計代墊撫養費用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000000.5+804800.5=0000000),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甲○○、乙○○之財產所得及歸戶清冊資料、另審酌高莛鈞、高乃翔皆係就讀私立專科學校,學費昂貴,故原告實際代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應高於前揭數額,徵之被告亦願給付兩造子女如原告聲明所請求之數額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