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繼承人梁子森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因其集身在台,留有遺產一百四十萬元,現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保管中。
㈡查原告甲○○係被繼承人梁子森之妻,乙○○則係梁子森之獨子,二人均為
合法繼承人,因現居大陸海南省昌江縣無法來台,乃委託在台代理人丙○○代辦有關繼承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准予繼承,並檢具海南省瓊山市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蒙鈞院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後又因公示催告未屆三年及印章簽名不符,延至八十九年初向遺產管理人即原告申領遺產,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九)北市榮輔字第三三三一號書函,答覆略以:「因檢送資料與公證資料不符,請補正後,送交本處辦理」等情,原告接到通知後,先後寄來二○○○瓊證字第二十九號親屬公證書、瓊證字第三十號委託書及二○○○瓊證字第一七○號聲明書,均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其內容即將原有之一切錯誤予以更正,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所有規定之資料、文件及公證書全數檢具向被告再申領被繼承人梁子森之遺產,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北市榮輔字第四三四二號書函答覆,仍以所提文件與規定不符為理由拒絕給付。
㈢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並已核准備查在
案,雖於申領遺產及公示催告期間,發現公證書記載出生日期及印章有誤,乃要求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予以補正,該市乃以二○○○瓊證字第二九號、三十號委託公證書予以更正,復經原承辦人指示,應以另出具聲明書更正所有錯誤,並具應以後出具之公證書委託書為準據並替代之,則原告所準備之資料,繼承人身分之證明等已屬完備,被告仍以原告所提文件與規定不符,,拒不給付,即屬無理。
㈣原告之聲明繼承既已由法院准予備查並通知遺產管理人,則其准許繼承之裁
定,即不受三年時效之限制;至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院文民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函係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北市榮輔字第八一三三號函所答覆,指出⑴驗證之文書為備查性質⑵驗證之文書經撤銷,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前開備查之基礎有誤,尚不能發生效力。但被告函詢只以原公證書被撤銷而函詢,卻未說明原告已有補正更正之公證書存在,更正前揭有誤之基礎,何況有誤之基礎(指身分證明文件)並非繼承人不符,而僅係其中有出生日期不儘相符而已,且其間均延續辦理更正事宜,因此,有誤之基礎既已補正,則原裁定自應發生效力,而且撤銷者為原公證書,並非准許繼承備查之裁定。
㈤被告係榮民輔導服務單位,亦係已故榮民遺產管理機關,負有審查管理榮民
遺產之責,固屬實情,惟其審查把關之目的在防止遺產之流失及冒領,應當確認榮民繼承人之正確身份。另外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立法及修正意旨,亦在於:「...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俾貫徹政府代為保管遺產,以期歸還繼承人之美意」,因此本件被告所應嚴格審查者,自應以原告繼承人之身份是否正確為依據,今原告既係合法且正確之繼承人,則自無拒絕給付被繼承人梁子森遺產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梁子森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北市榮輔字第五二六四號書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北市榮輔字第三三三一號書函、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北市榮輔字第四三四二號書函、大陸地區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97)瓊證字第六二號、第六三號公證書、(2000)瓊證字第一七○號公證書、聲明書、第二九號、第三十號公證書、海基會(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證明書、(八九)核字第三四四七八號、第○七七四三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鈞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年聲繼字第一一五號准予備查通知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該條例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管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為亡榮民梁子森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梁子森之遺產。
㈡大陸地區之公證,雖經海基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兩岸
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鈞院備查函等文件為證,然因該公證書記載原告之出生日期及印章等有誤,遂要求原告補正,後原告雖依規定補正,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接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函轉海基會函稱:「丙○○先生申請驗證之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97)瓊證字第六二號公證書已遭撤銷」,請被告於審核該遺產繼承案時參考,被告遂依海基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海惠法一字第○六四九二號函稱「本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證明已失其效力」,及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院文民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函稱:「一、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是依據聲請人提出經『驗證』之文書為『備查』之性質。二、現聲請人提出前開『驗證』之文書經撤銷,參照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前開『備查』之基礎有誤,尚不能發生效力」之規定,拒絕將被繼承人梁子森之遺產給付原告應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輔壹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書函、海基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六四九二號、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院文民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梁子森之妻、兒子,被告為梁子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向本院為繼承之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向被告請領梁子森之遺產時,被告以所提文件與規定不符為理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梁子森遺產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本院表示聲明繼承所依據之大陸地區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97)瓊證字第六二號公證書已遭撤銷,而海基會亦已函稱有關該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針對前揭公證書所為之(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證明已失其效力,則原告前揭向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表示,自因前揭所憑之相關證明書既經撤銷,而不發生效力,其拒絕給付,應屬有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子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因其集身在台,留有遺產一百四十萬元,現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保管中,而原告甲○○係被繼承人梁子森之妻,乙○○則係梁子森之獨子,二人均為繼承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具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出具之(97)瓊證字第六十二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97)瓊證字第六十三號委託書、海基會(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驗證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准予備查等情,除有被繼承人梁子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北市榮輔字第五二六四號書函、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出具之(97)瓊證字第六十二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97)瓊證字第六十三號委託書、海基會(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驗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向本院聲明繼承所憑之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97)瓊證字第六十二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撤銷,而海基會亦表示針對此公證書所為之(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驗證證明書,亦已失其效力等情,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輔壹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書函、海基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六四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外,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為實在。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而所謂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參照),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除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之外,尚須檢具前揭有關之聲請文件,此乃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不生聲明繼承之效力;查原告雖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具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出具之(97)瓊證字第六十二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97)瓊證字第六十三號委託書、海基會(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驗證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聲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准予備查,然原告向本院聲明繼承所憑之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97)瓊證字第六十二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撤銷,而海基會亦表示針對此公證書所為之(八六)核字第二一五八八號驗證證明書,亦已失其效力,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之前揭聲明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所述,自已欠缺前揭須檢具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文件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而此無效之表示,亦無法因原告事後再提出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二○○○瓊證字第二十九號親屬公證、瓊證字第三十號委託書及二○○○瓊證字第一七○號聲明書,並經海基會驗證證明而補正,職是,原告前揭聲明繼承之表示,既不生效力,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被繼承人梁子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之三年內,有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前揭抗辯,自屬信而有徵。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