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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戊○○

己○○○

共被 告 丙 ○

丁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譚傳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

之一暨其上門牌台北市○○街三十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㈢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

之一暨其上門牌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八一六門牌台北市○○街三十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譚傳芳所有,譚傳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均分為五分,並遺贈原告戊○○、己○○○各一分,至被繼承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另立遺囑係受脅迫所為。嗣被繼承人譚傳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譚傳芳之配偶,竟不顧其夫遺願及原告二老之生活,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告每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六分之一,故原告受遺贈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將系爭房地逕辦理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受遺贈之權利,為此確認被繼承人譚傳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代筆遺囑(下稱前遺囑)為真正,並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譚傳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代筆遺囑、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上八一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譚傳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長期感冒至仁愛醫院檢查,經仁愛醫院告

知已罹患血癌,譚傳芳無法置信,隔日赴台大醫院再次檢查,仍經其診斷為血癌,當即辦理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以血癌治癒率較其他癌症高,被告與譚傳芳對其治癒均深具信心,醫師亦囑應耐心接受治療,但譚傳芳一住進醫院,其母己○○○即不斷以立遺囑之事干擾,大為打擊譚傳芳原有強烈求生之意志,農曆年節前,譚傳芳已接受完第一階段之化療,亟思返家過節,乃於九十年元月初辦理出院回家養病,豈料,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攜證人二人、律師一位前來住處,將預先擬妥之遺囑書面內容要求譚傳芳簽字,譚傳芳在毫無心理準備及在原告二老不斷說服下,譚傳芳始不得不於其上簽;當晚被告甲○○下班返家後,譚傳芳即向被告告知此事,並哭訴表示相當後悔,譚傳芳因慮及雙親生活尚有其兄譚傳凱夫妻可照料,然所留二女則尚年幼,母女三人相依為命,必須有生活上之保障,否則未來漫漫長日勢將孤苦無依,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親立自書遺囑乙紙(被證一),內容略以:系爭房地「在立遺囑人身後由長女丙○、次女丁○及太太甲○○三人所擁有」,且「太太甲○○並擁有房子絕對處理權」,此外更聲明:「此份遺囑為本人譚傳芳所立之唯一承認之遺囑,不論之前所立或之後所立之遺囑皆不成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譚傳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已親筆自書遺

囑全文,且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其於遺囑內載明:「此份遺囑為本人譚傳芳所立之唯一承認之遺囑,不論之前所立或之後所立之遺囑皆不成立」,已明示撤回同年一月十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又譚傳芳生前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有關系爭房地「一分為伍分,一分為爸爸、一分給媽媽、一分給太太甲○○、一分給長女丙○、一分給次女丁○」及「在爸媽有生之年,該房屋及基地不得請求分割出賣或轉讓。」部分,因與其後自書遺囑所定「由長女丙○、次女丁○及太太甲○○三人所擁有」及「太太甲○○並擁有房子絕對處理權」部分相抵觸,已因「視為撤回」失其效力。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依此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不符之處。本件原告二老,一直與被告甲○○共同生活,雖譚傳芳逝世後仍共居系爭房屋內,被告仍善盡生活照料之責,被告亦早已告知原告,譚傳芳生前已另立自書遺囑,原告乃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又能奈何。

㈢次按確認書真偽之訴之提起,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代筆遺囑既因被繼承人譚傳芳嗣後以另立之自書遺囑撤回及因先後內容相抵觸而視為撤回失其效力,原告訴請確認該紙代筆遺囑為真正者,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譚傳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自書遺囑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繼承人譚傳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自書遺囑之真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八一六門牌台北市○○街三十之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譚傳芳所有,譚傳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均分為五分,並遺贈原告戊○○、己○○○各一分,嗣被繼承人譚傳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譚傳芳之配偶,竟不顧其夫遺願,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顯已侵害原告受遺贈之權利,為此確認被繼承人譚傳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代筆遺囑(下稱前遺囑)為真正,並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譚傳芳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立代書遺囑(下稱後遺囑),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書遺囑,遺囑內載明:「此份遺囑為本人譚傳芳所立之唯一承認之遺囑,不論之前所立或之後所立之遺囑皆不成立」,已經明示撤回同年月十二日之代筆遺囑,被告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妥。次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代筆遺囑既因被繼承人譚傳芳以嗣後另立之自書遺囑撤回及因先後遺囑內容相互抵觸而視為撤回失其效力,原告訴請確認該紙代筆遺囑為真正,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張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僅爭執前遺囑即代筆遺囑因被繼承人後另立之後遺囑有自書遺囑,先後遺囑內容相互抵觸,前遺囑視為撤回,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立之前遺囑之真正未見爭執,並按諸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系爭前遺囑因與後遺囑內容相互抵觸,前遺囑視為撤回失其效力,是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妥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先遺囑為真正(原告訴之聲請第一項),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牴觸係指前後遺囑之內定達於倘不使前遺囑失效則不能實現後遺囑之內容之程度。經查:系爭前遺囑之內容為「(系爭房地)分為伍分。一分給爸爸、一分給媽媽、一分給太太甲○○、一分給長女丙○、一分給次女丁○」等語;後遺囑之內容為「(系爭房地)在立遺囑人身後由長女丙○、次女丁○及太太甲○○三人所擁有,太太甲○○並擁有房子絕對處理權,此份遺囑為本人譚傳芳所立之唯一承認遺囑,不論之前所立或之後所立之遺囑皆不成立」等語,堪信前後遺囑之內容牴觸;本院將後遺囑連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履歷表、硬化地坪施工規範流程表、員工餐廳裝修規劃透視圖上字跡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後遺囑與其他送鑑定之文書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兩造不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陸(二)字第九○○六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堪信後遺囑為真正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立遺囑人譚傳芳所立之前後遺囑內容既有牴觸,依前揭規定前遺囑視為撤回,則被告抗辯其依據後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原告依據前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譚傳芳係因被告甲○○之強暴脅迫所為,經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裁判案由:返還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