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戊 ○被 告 庚○○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伴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死亡,生前育有林戊○(長女,冠夫姓)、盧金盆(原為盧伴次女,惟嗣於三十七年六月四日,經訴外人收養為養女更名為劉金盆)、庚○○(三女)、己○○(長男)、周萬益(次男),惟周萬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丁○○(配偶)、乙○○(長男)、丙○○(次男)、甲○○(長女)。又被上訴人設址之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係被繼承人盧伴所有,上訴人發現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已經由被上訴人己○○及丁○○、乙○○、丙○○、甲○○之被繼承人周萬益變更其等名義,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律師函向台北縣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始知上情,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有繼承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原訴變更,聲請求為判決:㈠確認對於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之租賃權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確認右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店市○○路○段廿七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己○○、林戊○、庚○○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被上訴人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而原審以訴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並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訴之變更於法有據,原判決顯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盧伴之養女,且上訴人所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然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盧伴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而上訴人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顯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原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原訴變更,聲請求為判決:㈠確認對於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之租賃權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確認右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店市○○路○段廿七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己○○、林戊○、庚○○應各給付上訴人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被上訴人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原審以訴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並續就本訴為審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駁回變更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並未再抗告聲明不服,故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因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變更之訴,於法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既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則原訴訟標的業已撤回而終結,原審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惟原審竟仍就撤回已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張進益
27.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
68.裁判字號: 86年度家訴字第2號要 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游○雄之子女,被告為游○雄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兩造應繼分固應各為游○雄遺產之三分之一,惟在分割遺產之前,兩造對游○雄之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同為游○雄之繼承人,被告既抗辯稱上開存款係與原告合議及經家庭會議決議作為被告之應得部分,而其餘如游○雄新○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則歸原告等所有云云,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所舉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被告復始終未能就全體繼承人就游○雄之遺產進行分割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按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茍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其獨自取用被繼承人游○雄存款三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其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就該遺產分割之事實,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款項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該遺產返還繼承人全體,並加計自被告提領該款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9.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要 旨: 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
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
要 旨:一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可參。
二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著有明文。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而應繼分係指繼承人對屬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分得之比例。
.裁判字號: 84年度上字第5號
要 旨: 按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人之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表見繼承人所承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既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對翁○富遺產即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置上訴人於不顧,自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至於嗣後辦理繼承登記之商討情節,應不影響已發生之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提起本訴,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縱有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張林圓即高圓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高銖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弄八號
高秉男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一巷一弄四之一號高世檜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弄八號高玉娥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一號高春桂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廿七號五樓高炎樹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弄六號三樓高世堂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四號三樓鄭火炎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一號鄭聰明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九巷十七號四樓鄭志強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一號鄭志銘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一號鄭秀玉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其祥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
㈠、高其祥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亡故,其妻高廖幼亦亡故,其子女有繼承權者長子高以文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妻即被告高銖、子女即被告高秉男、高世檜、高玉娥、高春桂、高炎樹,三子高東岩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高世堂、鄭張碧惠(係高東岩亡故後被收養,亦亡故)之繼承人為被告鄭火炎、鄭聰明、鄭志強、鄭志銘、鄭美棋、鄭秀玉,其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高其祥遺產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五六、八五七、八五八、八五九、八六
0、八六一、八六六、八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由台北市政府徵收,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可分得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此為原告之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㈡、高其祥之四女高圓即原告,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高圓遷入訴外人林滿戶內,何時遷入,因戶政機關不給此份全戶戶籍謄本,故無法了解,高圓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十日隨同呂月鳳遷往高雄州旗山郡旗山街溪州四0二番戶呂明傳戶內(呂月鳳即呂明傳之妻),但呂明傳之戶內並高圓遷入之記載,呂月鳳於台灣光復後嫁給張極民改為張林月鳳,高圓成為張極民、張林月鳳養女,卻改名為張林圓,又此項改名張極民在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所作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申報將原告申報為父母不詳,出生年月日亦由原來之昭和八年(民國廿二年)三月廿一日改為民國廿二年二月十五日,故光復後原告之戶籍謄本遂登載父母不詳,養父為張極民,養母為張林月鳳。民國四十年三月七日原告並曾回到生父高其祥戶內,此間因張林月鳳亡故,原告 未受張極民善待,而四處遷徒,原告成長過程非常坎坷。添
㈢、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從收養之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亦著有明文。原告於日據時期戶籍寄留在林滿戶內,與呂月鳳即林月鳳並無養母女關係,隨後遷到當時之高雄州旗山郡旗山街溪州四0二番地之呂明傳戶內,事實上未入戶籍,原告與呂明傳、呂月鳳亦無養父母女關係,故在日據時期仍名為高圓,未從「呂」姓或「林」姓,光復後原告已十四歲,突由高圓(父高其祥、母高廖幼)被改變為張林圓(父母不詳、養父張極民、養母林月鳳),此項改變僅由張極民之申報(事後補報),未見提出書面之收養契約。查「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之習慣,有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令第五條之規定可稽,從而在日據時期嫡母自幼撫養庶子,其關係如何,即應依當時習慣認定之,至台灣省光復後,關於收養關係之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僅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積極規定,原無被收養者必須與其生母脫離關係之消極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見,當時原告既已超過七歲,不適用但書之規定,故該收養無效。
㈣、原告與張極民、張林月鳳之收養關係,既然自始無效,原告之父為高其祥,對高其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曾認為有關戶籍上之錯誤,可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但原告戶籍所在地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明白告知應由法院裁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依鈞院調來之戶籍謄本,顯示呂月鳳於昭和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林滿戶籍遷至呂明傳戶籍內,又由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函覆鈞院略為:「經查本所並無呂君光復後戶籍資料」,其情形可能呂明傳與呂月鳳即林月鳳離婚後遷離該址,而在他地申報戶籍,林月鳳於光復後之三十六年四月遷移至台東市大同里廿四鄰十二戶與張極民結婚。
㈥、被告高銖於鈞院陳述:「張林圓是我小姑,張林圓從很小就送給別人,小時候我們都叫原告為高阿圓。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繼承權。」,被告高炎樹於鈞院陳述:「我父母親生四個女兒,因為生活苦所以四個女兒都送給他人作養女,高圓大約在十一、二歲的時候有回來一次,後來高圓結婚時的身分就寫父母不詳(但我不知原因為何父母不詳,高圓當時自己就應該自己去查證原因為何不詳),高圓是我妹妹沒有錯,高圓結婚沒有通知也沒有回來,我父母親過世的時候也沒有回來。我父母親有告訴我說養母姓林(我不知是否有養父),後來養母再嫁的人好像姓張,我的其他給他人作養女的姊妹都沒有回來繼承。」(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高銖、高炎樹之陳述,明確證明原告張林圓即高圓無誤。添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及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銖部分:被告高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張林圓是我小姑,張林圓從很小就送給別人,小時候我們都叫原告為高阿圓。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繼承權。
貳、被告高炎樹、高世檜、高世堂部分:被告高炎樹、高世檜、高世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或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高其祥生四個女兒,因為生活苦,所以四個女兒都送給他人作養女,原告張林圓確實是被告之姑姑,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原名為高圓,高圓大約在十一、二歲的時候有回來一次,後來高圓結婚時的身分就寫父母不詳(但我不知原因為何父母不詳,高圓當時自己就應該自己去查證原因為何不詳),高圓是我妹妹沒有錯,高圓結婚沒有通知也沒有回來,我父母親過世的時候也沒有回來。高其祥有告訴被告說原告養母姓林(我不知是否有養父),後來養母再嫁的人好像姓張,被告之其他給他人作養女之姑姑都沒有回來繼承。
㈡、高其祥曾言明高圓確實送給林家做養女,如同被告其他姑姑統統送人做養女。原告之養母張林月鳳死亡後,原告曾取得張林月鳳之遺產繼承權。
㈢、高圓確係被告之姑姑,因高圓自幼即給人做養女,所以才會遷戶籍,並改姓名為張林圓即原告,原告既已出養他人,只可繼承其養父母之遺產,無權繼承其生父高其祥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確認其為高其祥之繼承人云云,顯無理由。
叁、被告高春桂部分:被告高春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高圓確係被告之姑姑,因高圓自幼即給人做養女,所以才會遷戶籍,並改姓名為張林圓即原告,原告既已出養他人,只可繼承其養父母之遺產,無權繼承其生父高其祥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確認其為高其祥之繼承人云云,顯無理由。
肆、被告鄭志強部分:被告鄭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鄭志強係民國000年出生,當時高其祥已死亡,並不知對高其祥產有繼承權,但高家曾通知被告領取一筆補償款。
伍、被告高玉娥、鄭火炎、鄭聰明、鄭志銘、鄭秀玉、高秉男部分:被告高玉娥、鄭火炎、鄭聰明、鄭志銘、鄭秀玉、高秉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其祥之女,原名為高圓,高其祥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亡故,遺有系爭土地,已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其補償費為三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被告為高其祥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高銖、高炎樹、高世檜、高世堂、高春桂、鄭志強所不爭,而被告高玉娥、鄭火炎、鄭聰明、鄭志銘、鄭秀玉、高秉男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原名為高圓,對高其祥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則為被告高銖、高炎樹、高世檜、高世堂、高春桂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幼即出養予他人,養母姓林,養母再嫁之人姓張,故原告改名為張林圓,原告僅能繼承其養父母之遺產,不能繼承高其祥之遺產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高銖、高炎樹、高世檜、高世堂、高春桂此項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應認被告高玉娥、鄭火炎、鄭聰明、鄭志銘、鄭秀玉、高秉男、鄭志強均否認原告對高其祥之遺產有繼承權。經查:
㈠、高圓為高其祥之四女,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高圓係昭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遷入訴外人林滿戶內,林月鳳(大正七年0月0日生)則係林滿之養女,林月鳳與呂明傳結婚,改名為呂月鳳,高圓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十日隨同呂月鳳遷往高雄州旗山郡旗山街溪州四0二番戶呂明傳戶內,但經本院向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呂明傳之戶籍內並無高圓遷入之記載,且查無光復後呂明傳之戶籍資料,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旗鎮戶字第0八三八號、九十年五月七日旗鎮戶字第一一0六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又依台灣光復後之三十六年間張極民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妻為張月鳳,養女為張林圓,張林月鳳係民國六年00月00日生,養母為林阿滿,張林圓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張林月鳳與呂月鳳之出生年月日並不同,高圓與張林圓之出生年月日亦不同,難認張林月鳳即為呂月鳳,高圓即為張林圓。
㈢、縱令原告所稱高圓即張林圓乙節屬實,惟依張極民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及張極民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張林圓已為張極民、張林月鳳之養女,核與被告所辯原告自幼即送養予林姓婦人乙節相符(張林月鳳未冠夫姓即為林月鳳),且戶籍謄本之記載具有公信力,亦即推定原告與張極民、張林月鳳有收養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與張極民夫婦係在台灣光復前或光復後成立收養關係,尚無可考,原告所稱雙方係在台灣光復後始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倘原告主張其未與張極民、張林月鳳夫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否認其與張極民、張林月鳳間之收養關係有效,則應由原告反證以推翻此收養關係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即令原告與張極民、張林月鳳間之收養契約無效,惟因高其祥已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已逾四十四年餘,以繼承權被侵害者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原告之繼承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高其祥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高其祥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