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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祥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珠被 上訴人 台灣陽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亦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稱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上訴人未曾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上訴人處所催討票款等事等語。上訴人既僅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理由書於本院,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F0~T48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七百七十四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合 計 九百十元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等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