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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查詢華銀雙園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否匯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是否匯入八千五百元至該帳戶內,二筆款項共計二萬零六千元,即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該款項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內容僅為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茲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遲至本院始行提出,已有未洽;而且證據之調查、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法院之職權,亦非本院所能審究。是綜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F0~T40附表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 三百零九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三百七十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