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元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忠明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0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庭即辯論終結,於法有違。
⑵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吉成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
⑶又與訴外人吉成工業有限公司訂立系爭旅遊契約者係訴外人李文怡,上訴人未
曾授權其代表簽署任何契約,該契約對上訴而言,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義務。
⑷原審以行程表前後不一為據,而為上訴人敗人訴之判決,然於第五日晚上十八
時十五分搭機返台之行程表為訴外人李文怡所提供,非上訴人所提供,故應由李文怡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庭即辯論終結,於法有違。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吉成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又與訴外人吉成工業有限公司訂立系爭旅遊契約者係訴外人李文怡,上訴人未曾授權其代表簽署任何契約,該契約對上訴而言,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義務。原審以行程表前後不一為據,而為上訴人敗人訴之判決,然於第五日晚上十八時十五分搭機返台之行程表為訴外人李文怡所提供,非上訴人所提供,故應由李文怡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唯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故本院簡易庭受理本件訴訟時依法先行調解,而於強制調解程序進行中,本院簡易庭寄發調解通知書時,已併送起訴狀繕本與上訴人一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一件附原審卷第十二頁可稽,是上訴人稱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法有違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
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於訴狀中載明:「原告和被告簽定旅遊行程::,被告自行變更,故原告得以取消行程請求退費。」(原審卷第四頁參照),據此,原告即以有給付請求權者之身份,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上訴人提起訴訟,是本件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謂其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誤會。
(三)、末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另雖稱「與訴外人吉成工業有限公司訂立系爭旅遊契約者係訴外人李文怡,上訴人未曾授權其代表簽署任何契約,該契約對上訴而言,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義務。原審以行程表前後不一為據,而為上訴人敗人訴之判決,然於第五日晚上十八時十五分搭機返台之行程表為訴外人李文怡所提,供非上訴人所提,供故應由李文怡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究係如何當然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五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一元,合計四百二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