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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即宏亮電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七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仍應認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⑵按原審未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與闡明,其訴訟程序,尤有重大瑕疵,法院心證之

獲得固屬法院之職權,然亦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為發現真實,必要時仍然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抗辯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達一訴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上訴人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審判長自應適時闡明之。上訴人已於督促程序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請求提出異議,即已提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抗辯,因此原審於下次庭期時,縱然上訴人一時未到庭,然原審為發現真實,自有調查之必要,尤有依法行使闡明之義務,詎其未注意及此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暨民事訴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益見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不足以維持。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論理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歷史相延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此之經驗包括通常經驗與特別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之推論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簽帳單影本為請求之依據,其上顯示系爭簽帳交易為VISA國際卡之簽帳交易,然簽帳單上有限期限後並無「V」字樣之凸字,反為MasterCard國際卡專屬之「MC」字樣凸字,顯見持卡人係使用偽卡交易,而非使用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簽帳交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帳款,自屬無據,原審未察即率然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⑷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規定,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上訴人於鈞院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資料,併此敘明。

⑸經查系爭簽帳交易,因被上訴人未依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及特約商店

作業手冊 (下稱作業手冊)盡辨識卡片之真偽辨識義務,故上訴人依約定書之約定不負給付帳款之責,其詳如后:

①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開宗明義即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與乙方 (即被

上訴人)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信用卡係指一切合法經由上訴人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上訴人及依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有合作關係之其他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依上述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商店於處理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自應以符合上述約定所發行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為限,並依兩造約定之作業手冊之操作程序處理簽帳交易時,上訴人依約始負處理該商店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之義務,此於約定書中規定甚明,故對於特約商店未善盡防止義務之偽冒之信用卡交易,上訴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②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盡信用卡真偽之辨識義務:按所謂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

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小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效率之目的。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時,係實際接觸並收受信用卡消費之人,其可檢視信用卡之防偽特徵及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信用卡之真正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之消費,是其對於所收受信用卡之真偽,最能掌握,故於本件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十一條即課予特約商店對於每筆持卡之簽帳,均應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又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作業手冊第二十一頁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流程簡圖,亦特別提醒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首先須檢視卡片內容及外觀是否完整有效,再繼續進行交易;於第六至十一頁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之的處理步驟為:「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2)VISA國際卡、MasterCard國際卡之說明及第二十五頁偽卡辨識說明」,亦可得知VISA國際卡卡號開頭第一字為4,其正面有限期限之後有大寫英文斜「V」字樣之凸字,MasterCard國際卡卡號開頭第一字為5,其正面有限期限之後均有MC的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MC」。系爭簽帳交易為VISA國際卡之簽帳交易,然簽帳單上有限期限後並無「V」字樣之凸字,反為Mast

er Card國際卡專屬之「MC」字樣凸字,被上訴人仍接受該等簽帳交易,即有明顯之疏失,被上訴人顯未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依約定書第廿六條之約定,不負付款之責。

⑹另被上訴人指稱該筆簽帳單係經中心審核通過,為合格且已撥付完畢之帳款,中

心卻於經過五個月後,未經該店同意,擅自自該店其他帳款扣除部份款項。惟查上訴人為發卡銀行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而已,並不負簽帳單是否為真偽卡之審核義務,故就該等簽帳交易是否符合為持卡人之實質消費,通常須待嗣後發卡銀行查核,或持卡人收到帳單付款通知書並聲明異議後,經發卡銀行通知被告方可得知,此一過程往往耗時甚久。因此於系爭約定書第廿六條始約定對於特約商店未依約定處理之帳款,上訴人如已給付者,其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並得由特約商店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即為保留付款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其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約定,自被上訴人其他款項中扣回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⑺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持卡人據此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其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準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須為持卡人指示下(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付款,方可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必要費用,向持卡人請求償還。經查系爭簽帳交易於上訴人依約墊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與系爭交易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進行清算時,該等發卡銀行均表示系爭簽帳單上簽名與真正持卡人簽名不同,該筆簽帳交易非真正持卡人所消費,此有真正持卡人所提書面否認之聲明書可稽,故上訴人依約定書約定自被上訴人他次請款中扣除系爭交易帳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簽帳交易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約定行使扣款權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業已給付款項,遲至五個半月以後才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主張扣款之後,始知悉該信用卡為偽卡消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系爭簽帳單影本為請求之依據,其上顯示系爭簽帳交易為VISA國際卡之簽帳交易,然簽帳單上有限期限後並無「V」字樣之凸字,反為MasterCard國際卡專屬之「MC」字樣凸字,顯見持卡人係使用偽卡交易,而非使用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簽帳交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帳款,自屬無據,原審未審察此點即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背闡明義務、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程序核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消費者刷卡消費之帳款五千九百元,業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以合格帳款全數支付完畢,詎上訴人竟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無端將前揭五千九百元之帳款扣除,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詢方告知前揭帳款係有不法之徒使用偽造之台新銀行之VISA卡刷卡。上訴人已審核通過,逾五個半月之久,始自將已給付之款項扣除,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以系爭簽帳單影本為請求之依據,惟其上顯示系爭簽帳交易為VISA國際卡之簽帳交易,然簽帳單上有限期限後並無「V」字樣之凸字,反為MasterC ard國際卡專屬之「MC」字樣凸字,顯見持卡人係使用偽卡交易,而非使用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簽帳交易,上訴人無給付款項之義務。⑵被上訴人未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辨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兩造之爭點如次:

⑴、原判決是否有違背闡明義務、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⑵、如有違背,本件之簽帳款應由何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項五千九百元等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明該筆信用款項之刷卡、請款等程序,均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應負付款之義務,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即無理由。

五、經查:⑴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前言即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

)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信用卡係指一切合法經由上訴人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上訴人及依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上訴人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依上述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商店於處理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自應以符合上述約定所發行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為限,並依兩造約定之作業手冊之操作程序處理簽帳交易時,上訴人依約始負處理該商店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之義務。

⑵另依兩造之約定書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

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時,係實際接觸並收受信用卡刷卡之人,其可檢視信用卡之防偽特徵及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信用卡之真正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之消費,是其對於所收受信用卡之真偽,最能掌握,故課予特約商店對每筆持卡之簽帳,均應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又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作業手冊第二十一頁(附錄三)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流程簡圖,亦特別提醒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首先須檢視卡片內容及外觀是否完整有效,再繼續進行交易。另於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之說明中,對於「VISA國際卡」之部分,於第七頁有印出「VISA國際卡」普通卡及金卡之正、反面圖樣,而特別以紅色字體標出「6、其正面有限期限之後有大寫英文斜『V』字樣之凸字」,另外於MasterCard國際卡之部分,於第八頁亦有印出Master Card國際卡之普通卡及金卡正、反面圖樣,且亦有以紅色字體標出「7、其正面有限期限之後均有MC的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MC』」,二種卡片中,對於凸字部分,一是斜的V字,一是『MC』之組合字,二者有明顯之不同,以一般特約商店之從業人員,只需加以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故一般特約商店,應負有辨識之注意義務。

⑶系爭信用卡之刷卡交易為VISA國際卡之簽帳交易,然簽帳單上有限期限後並無「

V」字樣之凸字,反為Mast er Card國際卡專屬之「MC」字樣凸字,被上訴人仍接受該等簽帳交易,未辨識此張信用卡並非真卡,難認為無疏失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顯未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其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不負付款之責,即屬可採。故上訴人雖然先為付款,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該筆款項自其他款項中予以扣回,並無不合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簽帳款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盡約定書第十一條所載之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務,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之扣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請款單、簽帳單及調整通知單,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論理方法,顯背於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附表: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 九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合計 七百二十八元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款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