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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審法院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未載理由之事由,詳述如下: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已表明為請求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管理費,依民國八十八年

新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已有合法之催告,且上開規定為八十四年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修正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外,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原判決理由項下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支出計達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佈施行,則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未繳之管理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觀天下規約第十條之約定為請求。而被上訴人迄未繳交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計三個月之管理費九千元,上訴人除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無管理費收支繳納辦法,以何依據向被上訴人每月收三千元管理費?又原告未踐行催告程序,無權提起本訴。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難認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所提費用收支辦法繳納管理費義務。再上訴人尚未依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返還上訴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茲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支付欠繳應負擔費用之催告程序,屬起訴前法律規定先行程序,而上訴人所提催告函之內容尚未完全明確,且未經被上訴人本人親收,所代收催告函之人是否有權代為收受被上訴人名義文件,均屬未明,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催告函已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知悉,是不得以上訴人已有多次起訴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件情況,即謂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先行催告之程序,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又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九千元,惟上訴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返還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因抵銷而歸於零,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意旨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修正之新法,原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支出費用單據為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委員會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清償積欠管理費之要件,除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未繳外,尚須踐行催告之程序,準此,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以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規定之餘地,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已否踐行起訴前之催告程序。經查,催告函僅表明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九千元,未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用確實年月份期數,收信人實無從核對本人實際繳納管理費用數額,則此項催告意思通知內容尚未完全明確。又此催告函未經被上訴人本人親收,觀諸掛號郵件回執即明,掛號郵件回執上簽收之人是否有權代為收受被上訴人名義文件,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到該催告函,上訴人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此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迄未證明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知悉之利己事實,上訴人主張已經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管理費計九千元之事實,即乏證據,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云云,洵屬無據,自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指摘原審判決,尚無足取。

六、上訴人再以已於原審主張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而為請求,但原審判決理由項下就此竟無隻字片語,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三)狀第五項已載明:「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則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未繳之管理費,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為請求、八十四年七月份以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觀天下規約第十條之約定為請求::」、第六項記載:「本件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一至三月管理費::」(附於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本件給付八十九年一至三月管理費事件顯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催告程序,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判決未備理由之處。再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情事,則按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倘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者,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判決不備理由自非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中未備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亦不合法。

七、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百三十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合計 二百三十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