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被 上訴人 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金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本件經兩造同意,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組成,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不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召開怡園公寓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⒈未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⒉怡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計十七人,其中有二人各有二戶,人數應為十五人,而被上訴人製作之前揭會議紀錄固記載:「出席人員:如附冊(所有權人共十七人,實際出席人數十四)」,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八時開會時,僅有賴昭娘、張金獅、蔡震邦、鄭陽修、周建昌及其他二、三位住戶出席,實際出席人數並非十四人,縱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亦係事後補簽,並未出席,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⒊況鄭陽修、蔡震邦、周建昌均非區分所有權人,竟由鄭陽修擔任主席(召集人),並當選財務委員,蔡震邦當選副主任委員,周建昌當選下次召集人,顯與僅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前揭主張,惟原審未實質審查即辯論終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怡園公寓大廈臨時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而依該規約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資格及人數選舉管理委員,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取得台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一○六-二八三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則被上訴人之產生及組織均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六四三○○號准予備查,其當事人之適格毫無疑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未以書面通知,但係因當時上訴人擅自挖掘地下室造成安全不保之緊急情況下,除以公告方式佈貼公告於佈告欄外,並以口頭直接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此項開會意旨確已送達各人應無重大瑕疵,因到會者已計有十三人,占全區分所有權人之百分之七十六;至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係事後補簽名,並未實際出席,誠屬自欺欺人之辭,有無出席,請通知各出席人員到場證述不難窺知。又出席人員鄭陽修、蔡震邦、周建昌三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其等均係各代表其妻即區分所有權人劉瑞美、王鳳娟、賴昭娘,且曾聲明委任代理出席,亦為與會全體人士所認知而未有異議,至其本人非所有權人而代表其妻擔任管理委員是否無效,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認事關家居內務,只要合法委任,似不得排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怡園公寓大廈規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怡園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怡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收支表、區分所有權人劉瑞美、王鳳娟、賴昭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怡園公寓大樓住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四巷三號),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七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成,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為非法人團體外,應無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怡園公寓大廈係屬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建造完成,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怡園公寓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鄭陽修為召集人,而鄭陽修本身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主張鄭陽修為區分所有權人劉瑞美之配偶,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劉瑞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所出具之委託書,且亦未證明鄭陽修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所產生,足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鄭陽修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即不生效力,縱然與會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亦不得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因而所為之決議自難謂有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要不因其後被上訴人報經台北市政府核備而變為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成,即非無據。
四、又被上訴人雖為怡園大廈多數住戶組織成立,有一定之名稱,並有管理該大廈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具繼續存在之性質,然被上訴人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資、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電梯保養費及公共設施之電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怡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收支表在卷可稽,暨其在銀行設專戶存放該收取之款項,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非被上訴人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覆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之團體。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佰叁拾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柒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 壹佰玖拾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合 計 壹仟壹佰壹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