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潘品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得信用卡,惟尚未辦理開卡手續,故該信用卡仍無法使用。嗣上訴人之皮夾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香港海洋公園遭扒竊,然以為系爭信用卡仍放置家中,未遭竊取。迄同年月二十日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電請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詎被上訴人寄送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簽帳消費明細表,謂系爭信用卡於同年月五日在香港被盜刷四次,共計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並自上訴人之帳戶扣得該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單方預先擬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由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與后揭理論有違,更與上開平等互惠原則不符,應認為無效。原判決認為上開約定有效,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1、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查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在掛失前被冒用之風險,即因盜用所生之損失,包括發卡銀行之內部職員、或其履行輔助人即持約商店之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生之損失等,顯然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蓋發卡銀行可以極低之成本,例如在信用卡上加印持卡人之照片,及要求持約商店確實核對,即可大為減少冒用之風險。且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時,可課與特約商店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謹慎辨明持用人與持卡人之同一性。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分別在接受信用卡消費或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檢查是否信用卡申請人持卡消費,決定是否接受。反之,持卡人通常持有多張信用卡,且非時時使用,經常無法察覺信用卡遺失,而未能及時掛失。
2、就經濟觀點而言,發卡銀行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價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例如保險等),故由發卡銀行承擔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較之由經濟能力較弱之持卡人承擔,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
(三)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受發卡銀行之委任,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真正持卡人是否相符,及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特約商店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不符,應拒絕其消費簽帳。倘持約商店未詳加注意,讓非真正持卡人消費簽帳,為有過失,應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間,有關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要難令持卡人負擔。查:
1、系爭消費簽帳單之簽名為〔WTP 〕,與上訴人在系爭信用卡上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使用〔甲○○〕之簽名不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本應比對簽名並拒絕系爭消費,竟未為之,顯有過失。上訴人在處理持卡人之消費帳款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自行負擔該損失。
2、特約商店未發現持用者非真正持卡人而予冒用者刷卡消費,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存在。是原判決認定特約商店無過失,違反論理法則。
(四)系爭信用卡契約係委任、交互計算等性質之混合契約。持卡人不論是否給付發卡銀行一定年費作為報酬,發卡銀行均自持卡人每筆消費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故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分,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等規定,發卡銀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定持用者是否為真正持卡人而予以消費簽帳,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扣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申訴書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年費,上訴人則享有免持現金及遲延付款之期限利益,俟於約定扣款日,被上訴人再自約定帳戶扣款以償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因此該扣款由特約商店取得,被上訴人僅居於帳務清算地位,無償受持卡人之委任,處理清償信用卡交易之債務,而未受任何利益。
(二)個人之簽名式樣可有多種。被上訴人發卡後,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採英文或中文簽名。被上訴人未加限制,亦無從事先知悉。持卡人亦有機會使他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簽帳單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符。
(三)系爭冒用損失負擔之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理由如次:
1、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依約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且一般人出國旅遊前,會檢視確認出國所攜帶之各項證件及物品。上訴人謂其旅遊香港時,以為系爭信用卡放置家中,故未辦掛失手續,顯然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2、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對卡片失去掌控能力。持卡人則可控制遺失或被竊之風險。且持卡人之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得以支出最少成本之方式,立即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避免冒用損失之發生或擴大。
3、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就冒刷損失,約定相互分擔之範圍,未要求持卡人負擔所有損失。且持卡人負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得直接控制其使用安全,則約定於其違反保管義務,使卡片遺失或失竊時,承擔部分冒用之損失,可促使其維持注意義務。否則無異放任輕忽草率之持卡人戕害信用卡之付款機制,並鼓勵惡意使用信用卡之道德危險。
(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清算係以銀行為單位,整筆清算手續費,並非就約商店請款逐筆區分計算,故欲區分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有困難。惟依VISA國際組織之標準費率而言,發卡銀行、收單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簽約之比例攤收簽帳消費款百分一.四四之手續費
(五)系爭信用卡無需經開卡手續。
三、證據:提出費率條款影本。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風險分擔之約定有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等規定,自係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已表明具體內容,上訴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得信用卡,嗣伊之皮夾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香港海洋公園遭扒竊,誤以為系爭信用卡未遭竊取,迄同年月二十日發現系爭信用卡亦遺失,即電請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然被上訴人寄送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簽帳消費明細表,顯示同年月五日遭他人以系爭信用卡在香港盜刷四次,消費金額共計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並已自伊之帳戶扣得該款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伊尚未辦理就系爭信用卡進行開卡手續,故仍無法用以消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需辦理開卡手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未核對持卡者之身份,及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之簽名,被上訴人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相符即扣款支付特約商店,亦有過失,應自負信用卡遭盜用之損失云云。查:
(一)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三者之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約定,特約商店同意持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之人,以簽帳方式向其購買商品及接受服務,而延後取得帳款,發卡機構則對特約商店擔保支付上開帳款。嗣特約商店以簽帳單向卡機構請求履行擔保支付責任時,同意發卡機構得自上開帳款中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充為收益,發卡機構則為特約商店處理收付事宜,及支付剩餘帳款予特約商店。又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由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毋庸立即給付對價予特約商店。嗣發卡機構本於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本於簽帳單之指示,為持卡人結算帳款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再向持卡人請求返還上開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於上開三方關係中,信用卡實具有表彰持卡人得記帳消費之資格。為兼顧使用之便利性及交易安全,將他人冒用信用卡及冒名簽帳之風險減到最低,遂由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持卡人應於收到信用卡後,在卡上立即留存簽名樣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信用卡。發卡機構則在信用卡上裝置條碼,並特約商店間以電話線或電腦終端機直接連線。當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時,特約商店約可於核對持用人於簽帳單上簽具之姓名,與信用卡上留存之簽名是否相同,並刷用信用卡向發卡機構確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取得授權密碼後,接受持用人以簽帳方式消費,並對發卡機構取得請求擔保支付之權利。特約商店當無進一步核對持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與持卡人為同一人之必要。
(二)參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有關使用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其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第四項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顯見兩造亦約定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僅需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留存之簽名相符,並經刷用信用卡,查對無失效情形,即可接受該筆消費。至特約商店應否進一步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尚非兩造所約定特約商店接受簽帳消費之前提要件。則本件特約商店接受他人以系爭信用卡消費,雖未查證持用人是否為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信用卡上留存供特約商店核對之姓名,係指信用卡申請人自發卡銀行受領信用卡後,在卡上指定之空白處所簽立之姓名。且因該簽名係供特約商店辨視之用,申請人可依本人喜好,選擇簽立本名或別名,中文或外文,亦不須與信用卡申請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之中文或外文姓名相符。此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未約定上訴人之簽名須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字樣可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簽帳單之簽名為〔WTP 〕,與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使用之中文、英文簽名不符等語,縱然屬實,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上供特約商店辨視之簽名與〔WTP〕不同,自無法僅據上開主張,認定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責。
(四)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然查,揆諸前揭說明,發卡機構支付帳款予特約商店,其唯一憑證為特約商店以有效之信用卡刷卡後,經持用人簽立與卡上留存姓名相符之簽帳單,發卡機構實無從再一次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上開約定應非課予被上訴人再核對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簽名有不符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對簽名為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並於七日內辦理書面掛失停用手續。第二項規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前起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份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是兩造約定上訴人遺失信用卡,於其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內,由被上訴人負擔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危險,亦即被上訴人對特約商店仍負有擔保支付義務,嗣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必要費用。至掛失停用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該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危險則由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給付帳款予特約商店後,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是上開約定尚無疑義,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遭他人冒用簽帳消費,上訴人迄同年月二十日始辦理掛失手續,依約其應負擔該冒用所生損害,則被上訴人於給付特約商店該帳款後,自上訴人之帳戶中扣回必要費用,係本於兩造之約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契約條款是否有上開無效情形,應審查其是否僅使擬訂該定型化契約之一方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未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致其就未能控制範圍內發生之危險負責,而陷於法律上毫無救濟之地位。查:
1、系爭契約固係被上訴人以其優越之法律及經濟上地位而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然查,國內發卡機構眾多,提供之契約內容亦多樣,上訴人可比較、選擇願與訂契約之發卡機構。則其明知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係以留存之簽名樣式為辨視持卡人簽帳消費資格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未承擔信用卡遭冒用之全部風險,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實難於冒用事實發生後,再以被上訴人居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或被上訴人應設計其他辨視持用人身分之方法,以防堵信用卡遭冒用之可能性云云,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損失,以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
2、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又依信用卡使用制度,該信用卡是否處於妥慎保管情況,係上訴人隨時,且無庸支出任何成本,即得掌控之事項,被上訴人則無從加以監督。是責由上訴人負擔保管信用卡責任,並於信用卡遺失後,立即發現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以防免他人冒用信用卡,非令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3、上訴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延後支付對價之期限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自特約商店之帳款中扣取手續費以獲取利益,然其同時因代上訴人墊付帳款予特約商店,及為上訴人及特約商店結算款項,而減收墊款利息及支出成本,是被上訴人非單純享受利益,仍負擔相當責任。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信用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否則應與被上訴人各別負擔部分遭冒用之損失,為兩造於享有信用卡使用利益之同時,約定共同分擔一定風險,難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爰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林鴻達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