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銀行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即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指示,從而,簽帳單上之簽名若非持卡人所簽署,即表示持卡人未為指示,發卡銀行即不得對之付款,若發卡銀行仍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就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返還。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款項係因信用卡被盗用,且簽帳單上「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則上訴人既未為消費行為,亦未於簽帳單上簽名指示發卡銀行代為辦理付款事務,被上訴人疏未核對付款,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清償該款項,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於第十八條約定信用卡遺失、被竊,於掛失前遭冒用之一切損失風險均由持卡人負擔,非僅有失公平,且對上訴人而言更屬重大不利益,並相對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該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依無效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
(三)信用卡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數量之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並接受持卡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消費帳款之清償事務,特約商店對發卡銀行而言,係發卡銀行履行其對持卡人信用卡契約清償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不符時應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故特約商店負有審核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及身分確認之責任。系爭簽帳單上戊○○之簽名與上訴人信用卡之簽名筆跡,兩者差異頗大,一般人只要加以注意,肉眼即可看出,但特約商店竟未查覺而同意簽帳消費,在債之履行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四給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消費記帳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零九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從未使用,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家中失竊,信用卡可能因此被竊,但上訴人並不知情,迄至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時始知信用卡遭冒用而辦理掛失,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消費,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無代付消費款項之義務;且系爭簽帳單「戊○○」之簽名,常人肉眼即可辨識非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生,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信用卡契約,係約定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機構在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係因遺失、被盗而被冒用、盗用,除發卡銀行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款係因上訴人信用卡失竊而遭他人冒用所生,簽帳單上「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特約商店有未盡核對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所示,上訴人顯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代為結帳,被上訴人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有遺失、被竊等情形時,應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因信用卡遺失或被竊而減輕,亦即該約款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消費款非上訴人所消費,則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