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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壹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原審判決係以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二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訴訟標的,原審自不得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換言之,即不得就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和解契約為判決,原審所為,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二)又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只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於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遭被上訴人之父(已退休之警察)脅迫、欺騙而恐懼、害怕、慌亂、無奈、無力而簽名,並於兩次調解委員會中及原審分別表示撤銷之意,而拒絕履行該和解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則不須任何方式該和解契約即已視為無效,惟原審竟以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理由,認為上訴人事後反悔金額過高,並非和解條件得撤銷之原因,故上訴人抗辯和解金額過高而撤銷和解契約,即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所抗辯者係遭脅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原判決竟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認為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無理由,洵屬判決適用民事法規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顯為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本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判斷依據,此觀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被上訴人小額訴訟狀內容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民事理由狀,皆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依據,並未依和解契約而為主張,原審既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判斷,則應審究被上訴人之損害如何,方可依法判斷賠償數額,然綜觀原審判決並無片語敘及對於損害之審酌,自屬判決不適用民事法規。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業已於小額訴訟狀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處理,經雙方協議上訴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以為和解,然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履行賠償協議,雖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上訴人仍不履行,故請求法院依法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向法官表明雖被上訴人於民事理由狀所列之損害金額為十二萬元,然因當初於警局和解之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故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抗辯原判決為訴外裁判,其理由自不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依據,並未依和解契約為主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民法第九十三條有關撤銷遭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之規定,須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若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其他方式,惟該判例適用之前提為有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脅迫上訴人於息事表上簽名,上訴人援引該判例,自無理由,從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詎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欲撤銷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然原審竟以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相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民事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前開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及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判決竟以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小額訴訟訴狀關於事實原因部分,係記載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造成被上訴人骨折,雙方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警局報案處理,經兩造協調後於員警見證下,上訴人同意和解賠償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五百元,並於警方之調查紀錄表上簽字,詎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兩次調解均無結果,故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情(見該狀附表三「經過」一欄之記載),有原審卷內之小額訴訟訴狀為證,而該訴狀訴之聲明欄則係請求五萬二千五百元,參酌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理由狀雖對工作薪資損失、補習費用損失、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修車費用、慰撫金等加以一一臚列,其金額總計為十二萬元,惟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請求之金額不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雖上訴人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十二萬元,惟兩造於警局業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均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上簽名,該協議依法即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故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和解契約而非侵權行為為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一節,應可確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為判決基礎,即無不合,其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規定,不採上訴人於警局係於被迫無奈之情形下簽名之辯解,亦無不當,當無訴外裁判之可言。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以和解契約為判決基礎,有訴外裁判之嫌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於警局簽立息事表當時,心情係恐懼、害怕、慌亂、無奈與無力,事後認為金額不合理,故請求法院重新斟酌賠償之金額,惟從未曾提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而「撤銷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或有類似之用語,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撤銷意思表示為其防禦方法及理由,而被上訴人係以和解契約而為請求,已如前述,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嗣後認為金額過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其論理並未違反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規定,亦無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之可言,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謂判決適用民事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撤銷同意賠償五萬二千五百元意思表示之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三、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四、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七百八十七元五角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 計 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