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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蓋中華民國之國民固均有訴訟之權利,惟以虛偽之事實,控告解犯刑章,為法所不許,即已構成誣告罪,其理甚明,以虛偽之事實訴請給付修繕費,豈可不負任何刑事、民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例決理由亦強調誣告者已被判刑確定,是非已明,故不須負賠償責任,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任民刑責任,一審判決似有未盡法律公平衡量之責,⑵又上訴人具有居住自由安寧之法律權利,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已有明定,處罰侵犯者,今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多次入屋勘驗,而不能施行排除之權利,且勘驗時二樓有關可疑漏水之處,須加以敲打灌水,並經過相當時間後,再察看一樓是否漏水,故而被勘驗之處,不能使用,上訴人及其家人原有生活自由被限制,引起家人精神不安,夫妻失和,上訴人居住自由之權利已受損害,一審判決似未細察上述,而認上訴人未受有精神損害自有不妥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樓下樓上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曾因房屋廚房之天花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生漏水情況,乃邀上訴人家屬至其住宅查看,且得其承諾修繕,惟仍未獲解決,乃聲請調解以及存證信函催告修復均未獲得攻改善,復再邀同里幹事前往了解,並經鑑定結果確認為上訴人廚房水管破裂所引起,而訴請上訴人給付鑑定費及修復費用,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被上訢人敗訴確定,且觀諸該判決理由第三點係記載:「經查,乙○○房屋廚房天花板確有發生漏水現象,業據乙○○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鑑定之建築師張迺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往乙○○住處實地勘驗時,乙○○廚房屋頂確有漏水,情況是自發現水滴至實際滴下來要五至十分鐘,並非人為噴又上去滴下來所致,其當日並有將該處漏水情形拍照存證等語屬實,而觀之鑑定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往乙○○住處廚房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廚房平頂樓版有附著水滴現象,則乙○○住處廚房天花板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有漏水情事,且約五至十分鐘滴落一水滴,殆屬無疑。次查,乙○○住處廚房天花板確曾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再度發生漏水情況,亦據乙○○提出其當日與馬文全查看現場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且經證人馬文全到庭結證:其於當日約下午二點至四點前往乙○○住處了解漏水情形,當時廚房天花板確實有漏水現象,約一、二分鐘滴一滴水,水量不大,像水龍頭未關緊的水滴滴落,其於乙○○住處停留十五分鐘至半個小時期間都有在滴水等語明確,足見乙○○主張其住處廚房天花板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仍有發生漏水現象,即非無據::又甲○○另辯稱乙○○住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時並無漏水,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建築師前往現場勘驗亦無滴水現象,故乙○○住處是否確有漏水殊堪懷疑云云,惟一般漏水現象既必須積水累積至一定高度及水量始會發生,即難以乙○○住處廚房天花板於上開時日經勘驗並無滴水現象,率指乙○○主張其住處於上開以外時日確有發生漏水現象違反常情,且因一般水電設計原則,集水及管線都在當層樓地板不會在樓頂板,則乙○○住處廚房天花板漏水的原因據鑑定人研判應是二樓地坪之防水不好而滲水或排水管漏水,不可能是一樓本身管線有問題,亦據鑑定證人張迺樑到庭結證綦詳,則乙○○主張其住處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甲○○住處管線破裂或防水不良所致,應堪採信。再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住處廚房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張迺樑建築師實地勘驗,其平頂樓版已無漏水現象,且經張迺樑建築師前往甲○○廚房洗手臺下放水測試後,乙○○廚房天花板亦無發生漏水現象,既為乙○○所不否認其住處已近數月確無漏水現象發生,且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十二)鑑字第○四五八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足見乙○○住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漏水情事,應堪認定,而原有漏水之處如未修復,絕無可能恢復完好狀態,亦經證人張迺樑到庭結證據其研判甲○○已將漏水之處修復完妥,乙○○住處天花板始不會再發生漏水情形屬實,則甲○○既將原有漏水之處修繕完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乙○○住處亦無再度發生漏水情形,則乙○○主張甲○○應將其住處原有漏水之處回復成不漏水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准許::」,顯見前案亦認被上訴人住處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住處管線破裂或防水不良所致,僅因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自行將漏水之處修復完妥,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訢人應將其住處原有漏水之處回復成不漏水狀態,即難准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五、第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漏水事件進行民事訴訟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惟被上訴人住處廚房天花板確實有漏水且原因係因上訴人住處管線破裂或防水不良所致,已如上所述,上訴人雖仍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漏水之事件進行入屋勘驗自有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然究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虛構漏水之事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嘉萍法 官 陳博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