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號
原 告 JOINT VESSELS LIMITED(聯合輪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HOR J.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陸角叁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仟叁佰壹拾元柒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船舶「HUAL TRINITA」輪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下旬分別在德國布來梅港及法國哈佛港載運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及第一公司)所承保之貨物到基隆,惟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駛離新加坡時,遭另一艘舶「EVER GLORY」輪碰撞,致船身破洞進水,經拖船救助,返回新加坡修理,並安排他船將未在新加坡銷毀之貨物運送至各別之目的地,被告二人因此各簽發共同海損保證書予原告,對於日後由海損理算師確定應由其所承保貨物分擔之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費用及其他費用,保證向船東即原告給付。
二、本件共同海損之理算,係由設於英國倫敦市之 Maritime Adjusting Services(中譯:海事理算服務公司),依一九七四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為之,由其所作成之共同海損理算書,確定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五七、四七一.六三元,被告第一公司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三、三一0.七0元。
三、被告二人屢經催促,迄今仍未給付其應付之共同海損分擔額,爰特具狀依共同海損保證書起訴請求之。
四、關於原告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起訴請求之共同海損分擔額,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除簽發原證二之共同海損保證書,擔保支付該保證書所列貨物(自法國哈佛港運至基隆)應分擔之共同海損有關費用外,另簽發原證二之一之共同海損保證書,擔保支付該保證書所列貨物-即由本件船舶同一航次自英國南安普敦運到基隆之貨物-應分擔之共同海損有關費用。
參、證據:提出傳真函、共同海損保證書、共同海損理算書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實體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傳真函、共同海損保證書、共同海損理算書為證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海損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