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海商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松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AKTIESE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AKTIESELSKAB、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AKTIESELSKAB、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AKTIESELSKAB、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AKTIESELSKAB(下稱被告一)、甲00000000000000 000000IBSSELSKABET SVENDBORG(下稱被告二)訂立運送契約,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榴槤(下稱系爭貨物)運來台灣,此有被告簽發之Shipper's Memorandum(下稱載貨證券抄本)可證。詎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灣拆櫃卸貨時發現已全數受損,此有公證報告可稽,原告因此共計受有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失。被告一、二為本件貨物之共同運送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代理被告一、二與原告訂約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一、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曾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利息即應自翌日起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準據法之問題:本件運送契約是由原告公司與被告一、二之台灣代理即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於台灣訂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之契約成立地即行為地在台灣,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2、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一、二之間:⑴本件原告公司與賣方間之貿易條件為FOB,而在FOB之貿易條件下,買方

負有自付運費並自行訂立指定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並於運送契約訂立後,將船名、裝貨地及要求之交貨時間通知賣方之義務。而原告即是依此FOB貿易條件之約定,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一、二訂約,將系爭貨物委託運送,並支付本件貨物之運費,此有台灣快桅公司所開具之運費收據可憑。

⑵原告於本件運送契約訂立後,即依約通知賣方船名、裝貨地及交貨時間,賣方

再據此通知,將貨物交由原告指定之運送人運送。而運送人被告一、二亦簽發載貨證券抄本作為收受本件貨物之收據,至其上所載之出口商(Exporter)

THE QUALITY FARMS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THE QUALITY FARMS)於本件僅為單純提供貨物之裝貨人,不因其裝貨之事實行為,而成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事屬至明。

⑶系爭貨物是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提領,原告公司並不曾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

方式持有載貨證券,此為被告所自認,是託運人原告公司與被告一、二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二者間之運送契約而非載貨證券為斷。至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其左上角Shipper / Exporter(託運人/出口商)一欄,所記載者乃託運人或出口商之名稱及地址。若出口商自行與船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時,出口商固同時為託運人;但若出口商並未與船公司洽訂運送契約,出口商即非託運人,則該欄單純為出口商之名稱而已。

3、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確為代理被告一、二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之人:⑴本件運送契約係由原告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一、二訂立,此觀證人何

冠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證稱:本件船期、運費都是由原告在台灣與台灣快桅公司約定,出口商THE QUALITY FARMS只是單純受原告指示裝貨等語即明,足見在台灣與原告洽商約定船期、運費等訂立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都是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代理被告一、二為之。

⑵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雖否認其曾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代理被告一、二為任何法律

行為。然查,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被告一、二在台之總代理,且為被告一、二在台唯一之聯絡窗口一節,有被告一、二之電子網站資料及「船期廣告」可證。又被告一、二為外國籍之運送業者,非透過本國代理業者,無法在台自行訂立運送契約。因此任何在台灣與被告一、二訂立運送契約者,只可能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之,此所以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會於系爭貨物裝運後,自行以被告一、二之代理人身分(MAERSK TAIWAN LTD. As agent only)發給原告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抄本。又上開載貨證券抄本雖無具可流通性之物權效力,但其仍具有作為運送契約證明之作用。且抄本因僅作參考之用,原則上無須簽署,惟其既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被告一、二所製作、簽發,且其上業已表明代理意旨,故雖無手書簽署仍不影響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被告一、二代理人之認定。

4、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⑴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其於運送契

約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方交付予原告受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⑵被告雖謂依現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僅為一

年。然查,觀諸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全文及立法理由,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僅於計算「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有適用。至「託運人」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被告謂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恐有誤會。

5、本件貨損確係因運送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⑴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一、二運送時,約定之運送溫度為攝氏十三度(+13

CENTIGRADE)或華氏五十五度(55 DEGREES FAHRENHIGHT),此觀載貨證券抄本上之記載即明。又榴槤之所以要使用冷藏櫃以設定之低溫運送,就是要避免其於運送過程中,因櫃內溫度變化而發生運抵目的港後已爛熟,而喪失價值之損失。惟被告一、二並未依約定運送,此觀系爭貨物於拆櫃時即已發現有強烈之氣味溢出,且外皮已變黃,果肉已有過熟及腐壞之狀況,經公證人檢測之結果,果肉之溫度竟達攝氏十八度等情可明。被告雖提出一紙溫度紀錄表以資證明系爭貨櫃內所設定之溫度並無異常,惟觀諸該溫度紀錄表記載,系爭貨櫃之溫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時即已自華氏五十點六二度驟升至八十點二二度,且直到同日下午十四時才又下降到五十五點七八度,故縱被告所提之溫度紀錄表為真正,亦難認定被告一、二已依約定之溫度運送。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於上開溫度異常之期間內業將系爭貨櫃交付裝載港之貨櫃場,

然查,系爭貨櫃係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一日裝載上MAERSK OSAKA輪,足見系爭貨櫃於之前即已交付貨櫃場等待裝船。而系爭貨櫃交予貨櫃場時,貨櫃設定之溫度應為華氏五十五度,否則櫃場於接收貨櫃時即會為保留之記載。況系爭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裝上MAERSK OSAKA輪啟航之後,原預計可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抵高雄港卸貨。但因該船於駛離啟運港未幾,即發生引擎故障,而駛回裝載港,轉由別條船運送,重新轉船之貨物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又裝上船,且遲至三月三十一日方才到達高雄港,故被告一、二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不僅未依約定溫度運送,且有遲延之情事,益證系爭貨物受損確係因被告

一、二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注意及措置所致,故被告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自應負賠償之責。

6、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Said to Contain」及「Shipper's Load, Stow andCount」等保留文句,不生註記之效力:

⑴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運送人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

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而CY/CY方式之貨櫃運送,固然是由託運人自行裝載,運送人不負責裝櫃。但系爭貨櫃為運送人即被告一、二所提供,且櫃內實際溫度又顯與當初約定運送之溫度確有不符,顯見被告一、二並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之義務,故縱為CY/CY之運送,運送人仍須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載貨證券抄本有「Said to Contain(據稱裝有)」,及「

Shippers Load, Stow and 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之字樣,主張其是依託運人所告知之事項為記載,故只就貨櫃外觀,而非就櫃內貨物本身之外觀情狀負責。惟查,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託運人所通知之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狀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只得在載貨證券內記載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而所謂「不予載明」,是指消極地不於載貨證券記載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即明揭斯旨。故若運送人僅於載貨證券註記Said to Contain,或Shippers Load, Stow and Count等保留字句,仍不生註記之效力。

⑶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即規定:「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

『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要言之,在此情形下,即應由運送人就櫃內貨物之實際情形與載貨證券之記載不符,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則仍須對貨物負賠償之責。

7、請求額之計算: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此有公證報告第二頁之記載可證。而系爭貨物(甲崙榴槤)在當時於我國之市場價格(即目的地市價)每箱約在一千一百五十元至一千零五十元之間,此有原告與其下游客戶間之對帳單可稽。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共計一千一百箱,以平均價格每箱一千一百元計算,系爭貨物共值一百二十一萬元。但因貨物受有嚴重損傷,幾乎喪失全部市場價值,經與客戶折衝協商之結果,僅能取得四萬六千九百元之殘值價款,受損金額達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今原告僅在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範圍內請求,其金額並未逾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自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抄本、公證報告、理賠申請書、原告與客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對帳單、原告自下游客戶取得殘值貨款明細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立法理由、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五條條文、被告公司電腦網路下載資料、被告公司船期廣告、商業發票、拆櫃費單據、作業簽證單(拖櫃費)、運費之統一發票、工資收據、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檢疫證明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冠德及函詢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準據法問題:本件當事人有二人為外國法人,故有涉外因素。又兩造並無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且非同一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即載貨證券簽發地之法律。查本件載貨證券係於泰國曼谷簽發,故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泰國法。

(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海商法第五條所明定。換言之,海商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合先敘明。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因此,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受領權利人,且系爭貨物業已損壞,惟系爭貨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付原告收受,故原告依法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起訴請求,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條文所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逾法所明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事理至明。

(三)被告一、二確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原告無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又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明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2、查系爭貨物固由原告公司自泰國所進口,惟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始即由位於泰國之出賣人(即託運人,Shipper)THE QUALITY FARMS與運送人即MAERSKBANGKOK BRANCH公司(快桅曼谷分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且上開運送人業已簽發正本載貨證券,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運送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THEQUALITY FARMS與承運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MAERSA BANGKOK BRANCH公司之間至明。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僅是代被告一、二收取運費,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代理人,是原告無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3、至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抄本,僅為不可轉讓之副本,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並未於其上簽署,純係為因應本件系爭貨物以「電報放貨」之作業方式,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列印該不可轉讓之影本,以供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填具進口報單之用。是原告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下之相關權利,從而,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事理至明。

4、證人何冠德之證詞仍無法脫免其為本件託運人之事實:⑴有關本件運送事宜係由託運人THE QUALITY FARMS負責船務之人員所處理,並非證人何冠德所親為,先予陳明。

⑵證人何冠德於作證時,固否認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彼所屬之公司與運

送人所簽訂,並指稱THE QUALITY FARMS,僅係代原告與運送人訂貨櫃云云,惟倘THE QUALITY FARMS非本件託運人,則該公司會要求運送人於載貨證券左上角第一欄加註「O/B(on behalf of )SON SON TRADING Co., Ltd.」字樣,俾運送人得釐清界定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縱證人何冠德表示彼所任職之公司於本件僅屬居於「出口商」 (exporter)之地位,惟原告並未能舉出何以「出口商」不得為「託運人」之立論基礎,故原告主張其方為本件之託運人顯無所據。

(四)有關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製作載貨證券抄本緣由,謹陳明如后:

1、系爭貨物榴槤為自泰國進口之農產品,故其於進口通關時,依法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施以檢疫程序方得放行提貨,故受貨人於申請檢疫時,須檢附提單影本,惟因原告既非本件貨物之託運人,亦未曾真正持有正本載貨證券,故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始依其所請,製作該系爭之不可轉讓提單副本,俾原告得於貨物到港前,事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檢疫之申請,至於右下角「MAERSKTAIWAN LTD.」字樣,則為電腦設定之格式,又因該文件僅供報關之用,並不得流通,故被告並未在其上簽署,此對照正本載貨證券右下角之記載,除有電腦列印之公司名稱外,另有運送人之簽署即明。

2、又本件系爭正本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為「西元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抄本之製作日期則為「西元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顯係在後,故原告自不得以該不可轉讓提單作為其與被告一、二簽訂運送契約之依據。

(五)本件運送人(MAERSK BANKOK BRANCH)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故意或過失:

1、查系爭貨物之裝載,既係以「CY/CY」 (整裝/整拆)為運送條件,則系爭貨物乃係由託運人自行負責裝櫃並封櫃後,再將貨櫃拖至發航港之貨櫃場,交由運送人收取並進行運送,此觀載貨證券正面之記載即明。而本件運送人自託運人所收受進行運送者,既係已經託運人封櫃之貨櫃,則運送人於收受系爭貨物以為運送時,其肉眼所及並予以載明於載貨證券之上者,亦僅係「貨櫃」之外觀,而非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本身之外觀情狀,自屬當然。從而,如何能令運送人負就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加以「檢查」並記載於載貨證券表面之責?

2、再者,系爭貨物僅曾轉船,貨櫃則未更動(櫃號為:MAEU0000000),冷凍櫃之溫度則約定於運送途中須設定華氏五五度,今查,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裝船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卸載止,均維持設定華氏五四-五五度間,並未出現任何異常,此觀系爭貨櫃之電腦溫度紀錄表即明。是以,運送人就此於運送過程中並未有何疏失,確已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照管義務。

3、又從溫度紀錄表可知,系爭貨櫃於未裝貨前(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及二十日),貨櫃之溫度經設定後始慢慢冷卻下降至所需之華氏五五度,倘原告主張系爭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裝船前即已交至運送人所屬之貨櫃場並有未插電之情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至於公證報告記載有關系爭貨物榴槤之果肉為攝氏十八度,惟因蔬果會行呼吸作用,果肉之溫度本較表皮為高,此與運送人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照管義務係屬二事。

4、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第三頁觀之,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為:一部分之果肉變黃且受有水濕損害(Wster-damage),其餘則為過熟(Overripe),除此,並未提及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之照管方面,有何故意或過失,況系爭貨物系由位於泰國之託運人即THE QALITY FARMS所「自裝自計」並封櫃後再交付運送人運送,至於該貨櫃內所裝載之榴槤品質為何,則因未實施裝船前之檢驗(Pre-shipment Inspection),故原告殊難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船前之品質確與買賣契約所約定者相符。

(六)原告應就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另行舉證: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高雄,而原告為一設址於桃園之公司,故其雖提出其與下游客戶間之對帳單作為目的地市價依據,惟原告所列舉之客戶坐落何處?均未經原告提及。故縱其等與原告就系爭貨物間存有買賣關係,惟該文件所記載之價格是否得以之作為客觀之目的地市價之計算標準,尚屬未明,此實與法所明定之目的地市價有間,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舉證。

三、證據:提出正本載貨證券、Shipper Memoranda、統一發票、說明函、電腦溫度紀錄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二為外國法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一、二訂立運送契約,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榴槤運來台灣。嗣系爭榴槤於運抵台灣拆櫃卸貨時發現已全數受損,爰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是由原告公司與被告一、二之台灣代理即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於台灣訂立,故本件之契約成立地即行為地在我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連帶負責,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變更為韓弼仰,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稽,故韓弼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一、二訂立運送契約,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榴槤運來台灣。詎系爭榴槤於運抵台灣拆櫃卸貨時發現已全數受損,原告因此共計受有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害。被告一、二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

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代理被告一、二與原告訂約之人,自應與被告一、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貨物業經運送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付受貨人原告收受,原告依法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起訴請求,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二)本件係泰國之出賣人THE QUALITY FARMS與運送人即MAERSK BANGKOK BRANCH公司(快桅曼谷分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原告並非託運人。且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僅是代被告一、二收取運費,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代理人,是原告無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貨物之裝載係以「CY/CY」(整裝/整拆)為運送條件,故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負責裝櫃並封櫃後,再將貨櫃拖至發航港之貨櫃場,交由運送人收取並進行運送,因此,運送人就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並不負「檢查」並記載於載貨證券表面之責任。且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裝船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卸載止,均維持設定華氏五四-五五度間,並未出現任何異常。是以,運送人就此於運送過程中並未有何疏失,確已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照管義務。(四)原告應就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舉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付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曾收受原告請求理賠之信函。

(三)系爭貨櫃之運送係採CY/CY方式運送。

(四)依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卸載,並於翌日進行公證,結果為:「A、榴槤之果肉測得溫度為攝氏18度;B、有5.91%(220顆有13顆)之榴槤已爆開,且有強列氣味溢出,有7.27%(220顆有16顆)已變黃且有濕損,其餘貨物都有變黃且果肉皆已過熟及腐壞。」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一、二有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是否為被告一、二之代理人?

(三)被告一、二就系爭貨物有無盡照管之義務?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羅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一、二訂立運送契約,委由被告一、二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榴槤運來台灣一節,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抄本、被告公司電腦網路下載資料、被告公司船期廣告、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之,然查:

(一)原告就系爭貨物與出賣人THE QUALITY FARMS間之貿易條件為FOB,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在FOB之貿易條件下,買方負有自付運費並自行訂立指定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且於運送契約訂立後,將船名、裝貨地及要求之交貨時間通知賣方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有自行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至明。

(二)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原告與被告一、二在台灣之代理人台灣快桅公司接洽,並由原告支付運費予台灣快桅公司,此不僅有台灣快桅公司開具之運費發票可稽,且經證人即THE QUALITY FARMS之國外部經理何冠德證稱:本件是由原告與船公司接洽船期,運費亦是由原告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決定的,伊只是接受客戶的指示去接洽船公司,並接受原告的指示裝貨,至於要找哪一家船公司是由客戶要求等語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參諸原告為FOB貿易條件下之買受人,即有自行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等情,益證原告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雖稱:依載貨證券之左上方記載,並無代理之字樣,故THE QUALITY FARMS方為託運人等語。惟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易言之,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然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債權關係,則仍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查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或其抄本,左上方「SHIPPER(託運人)/EXPORTER(出口商)」欄固均記載為THE QUALITY FARMS,縱該記載有認定THE QUALITY FARMS為託運人之意,然觀諸前揭說明,本件運送契約之運費係由原告支付,而船期、運費亦均由原告在台灣與台灣快桅公司約定,出口商THE QUALITY FARMS只是單純受原告指示裝貨而已,故縱被告一、二在簽發載貨證券時,將THE QUALITYFARMS列為託運人,尚難以此即認定THE QUALITY FARMS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等語,洵不足採。

(三)另查,無論是依卷附之載貨證券載明:「FOR 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AKTIESELSKAB AND 甲00000000000000 000000IBSSELSKABET SVENDBORG ASCARRIER」、「MAERSK BANGKOK BRANCH AS AGENT(S)ONLY」等語,或載貨證券抄本載明:「LADEN ON BOARD MAR 26 2000MAERSK TAIWAN LTD. FOR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AKTIESELSKAB AND 甲00000000000000000000IBSSELSKABET SVENDBORG AS CARRIER AS AGENT ONLY」等語,均足認被告一、二方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或其曼谷分公司僅為其等之代理人。故被告辯稱快桅公司曼谷分公司方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一語,亦無足採。

(四)按航業法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申請航政機關辦理代理登記」。而被告一、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代理為台灣快桅公司,依法應由其在台代理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一節,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港航監字第○九一○○○九○一三○號函在卷足憑。再者,卷附之載貨證券雖係由快桅公司曼谷分公司代理被告一、二簽發,惟查,依該載貨證券及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櫃原係裝於Maersk Osaka輪第0011航次,並預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運抵目的港高雄。但於離港後,該船便發生引擎故障,致系爭貨櫃即於原裝載港被轉至Cape Henry輪第002E航次裝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抵達高雄港。而前揭載貨證券因此即未流通出去,系爭貨物並改以電報放貨之方式處理,故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方又代理被告一、二簽發上揭載貨證券抄本交付原告,此由該載貨證券抄本記載:「LADEN ON BOARD MAR 262000MAERSK TAIWAN LTD. FOR 乙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AKTIESELSKAB

AND 甲00000000000000 000000IBSSELSKABET SVENDBORG AS CARRIER AS AGENTONLY」之代理意旨即明,而上開載貨證券抄本固未經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簽署,但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既不否認該載貨證券抄本為其所製作,並由其交付原告,再參諸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被告一、二在台之船務代理等情,堪信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就本件運送確為被告一、二之代理人。因此,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以其未在載貨證券抄本簽署為由否認其為被告一、二之代理人,洵無足取。

六、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之注意及措置;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固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且此舉證責任原則不因貨櫃運送係採由運送人裝櫃之CFS方式,或由託運人裝櫃之CY方式而有不同。本件運送固採貨櫃CY-CY方式,是以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雖毋庸負責,但運送人即被告一、二仍須證明系爭貨櫃已具堪航(裝)能力,以及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被告雖提出溫度紀錄表一紙為證,惟查,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業經檢疫並無損壞,有檢疫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系爭貨櫃交付予被告一、二之履行輔助人即發航港之貨櫃場時,該貨櫃場亦無註明貨櫃內溫度有升高之情事,此觀載貨證券或載貨證券抄本並未特別記載即明,而被告復未提出貨櫃異常簽收單以資證明系爭貨櫃交付貨櫃場時,確有異常之情形,足見原告將系爭貨櫃交付予貨櫃場前,已盡裝卸、搬移、堆存之注意義務。第查,系爭貨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裝上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推知系爭貨櫃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即交付貨櫃場等待運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溫度紀錄表,其上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一時之溫度分別為華氏八○.二二度至五九.二○度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一、二約定之華氏五十五度(即攝氏十三度),而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公證報告就榴槤之果肉測得之溫度為攝氏十八度,亦非約定之十三度等情,足見被告一、二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貨櫃已具堪航(裝)能力,以及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是以,被告辯稱其於運送過程中並未有何疏失,確已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照管義務一語,委無足採。

七、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我國高雄,此觀載貨證券抄本之目的地欄記載可明。而系爭貨物運抵高雄後有爆開、變黃、濕損及果肉過熟及腐壞之現象,亦有公證報告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出售予其下游廠商,每箱價格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一百五十元之間(原告誤載為一千零五十元至一千一百五十元),此有原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對帳單可稽,故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即甲崙榴槤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價格為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誤算為一千一百元)。另依本院函詢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甲崙榴槤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市價為何,經其函覆九公斤榴槤之中盤價格為一千四百元,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時管字九一第○七○四之二號函在卷可考。而依卷附載貨證券記載,系爭一千一百箱榴槤之重量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公斤,平均每箱之重量為十二公斤,已逾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九公斤,故系爭甲崙榴槤每箱之價格亦不會低於前開函詢之價格。因此,原告以其出售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價格作為目的地市償,尚屬合理。再者,前開每箱甲崙榴槤之平均價格為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進口一千一百箱,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原告將該甲崙榴槤出售予下游廠商之殘值四萬六千九百元(參上揭對帳單及殘值貨款明細表),原告受損金額達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今原告請求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並未逾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洵屬允當,被告一、二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八、復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細繹上開條文之前後文,其中第一項係規定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之效力,第二項則規範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應受領之日起算運送人解除責任之除斥期間。由此可知,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係規範運送人對受領權利人之運送責任而言。另所謂受領權利人究為何人,尚無明文。就託運人而言,在未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物尚未到達目的地,或運送物已達到目的地未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前,託運人本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此時託運人固有依運送契約請求返還運送物之權,但並非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受領權利人」;即在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於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時,亦不過一紙收據而已,託運人不能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索賠,故託運人亦非該條所指之受領權利人。再者,託運人如已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時,託運人尤非該條項所指之受領權利人。蓋託運人雖將載貨證券讓與第三人,仍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託運人之索賠如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生齟齬,託運人仍可依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履行運送債務。如上所述,託運人並非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受領權利人,自無第二項除斥期間之適用。再觀諸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時,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明示該條項是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修正之。又海牙威士比規則正式名稱為「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修訂議定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而該規則第五條明文規定:「::本公約各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於兩國港口間貨運之每一載貨證券」。要言之,自立法理由以觀,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限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方有其適用,要無庸疑。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一、二簽訂運送契約,被告一、二雖有簽發載貨證券,但該載貨證券並未流通出去,而係改為電報放貨之方式處理。另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受領權利人,故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再者,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受領系爭貨物,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關於物品及旅客之運送,如有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激,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二年時效。因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要無足採。

九、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一、二雖為系爭貨物之共同運送人,然觀諸前揭載貨證券抄本並未明示負連帶責任,而法律亦無關於共同運送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一、二應連帶給付損害額,並無依據。又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被告一、二簽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自應就被告一、二前揭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各與其等連帶負責。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一、二訂立運送契約,將原告自泰國進口之榴槤運來台灣。又系爭榴槤於運抵台灣高雄後已經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害。被告一、二為系爭貨物之共同運送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共同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代理被告一、二與原告訂約之人,自應與被告一、二各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一、二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請求被告賠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各與被告一、二連帶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