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
(即以色列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美金肆萬零捌佰柒拾元貳角伍分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自台灣運出貨物,有載貨證券一份足稽,詎原告將上開貨物陸續運抵目的港後,有關之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文件費及吊櫃費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均未清償,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運費、文件費及吊櫃費與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㈠載貨證券及被告名稱資料影本一份、㈡債權人催款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自台灣運出貨物,有載貨證券一份足稽,詎原告將上開貨物陸續運抵目的港後,有關之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文件費及吊櫃費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被告名稱資料影本一份、債權人催款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文件費及吊櫃費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零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及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