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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海商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八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冠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海運承攬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BUBAI DIAMOND船舶第Db401航次進口二只四十呎貨櫃至基隆港。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一百條第一項):「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規定,被告既已投單報關,自應繳納進口運費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又該貨物被告遲遲未能提領,依法應收取貨櫃超期使用費八十萬六千四百元。而上開費用均因被告之過失及不為提領貨物所產生,依兩造之託運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雖與訴外人林慶成及林彥廷兄妹訂有協議書,但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林慶成及林彥廷間之委任契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依關稅法第四條之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貨人,故被告就系爭運費及延滯費自不得為免責之主張。

又被告原以國泰報關行之名義對外承攬報關業務,並以自己之進口牌照出借予訴外人林慶成及林彥廷謀利,故在同班船進口時,連同林慶成(翊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同時共有六個貨櫃進口。而系爭貨櫃之運費,原由林慶成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予原告,但因此貨櫃進口時涉及走私等不法情事而無法提領,被告即以其與林慶成尚有其他法律責任尚未釐清為由而扣留系爭運費,此從卷附之存證信函載明:「然本公司與相對人間尚有法律責任及他項權利義務未謀定」等語足佐,惟被告既受林慶成之委託代為支付運費,就應秉誠信原則支付運費予原告,而不得以自身之不法為由卸責。

(三)林慶成及林彥廷所有之三只四十呎貨櫃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退運出口在案,並結清所有船運費及貨櫃超期使用費。至被告所稱原告認同債權求償之對象為林慶成及林彥廷,及原告曾與林慶成及林彥廷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之事實,並非實在。

(四)被告所提出之和解聲明書,原告並未簽名,至於被告另外庭呈之和解書,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趙豐田所簽訂。

三、證據:提出貨物進口小提單、進口報單、延滯費計算依據、翊惟企業有限公司進出口卡、進口清單明細、匯款紀錄、申請書、存證信函、延滯費計算方式、財產資料、假扣押裁定、繳費發票、到貨通知、收據、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彥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從事船務運輸,受國外出口商之委託提供服務、安排放領空櫃、裝載出口至台灣之貨物,再內陸運輸至碼頭,裝船、報關載運回台,上開程序皆是原告事前與國外出口商洽談。因此,原告係受國外出口商之委託,承攬載運貨物回台,故簽訂託運契約之人乃國外出口商而非被告,亦非林彥廷,爰此,原告請求之對象應是國外出口商。至被告固為受貨人,依關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有納稅之義務,但此與繳納運費無關。

(二)被告基於友好關係,准予林彥廷以被告名義為貨物進口報關人,並簽訂協議書、切結書以為權利義務之依據,而實際貨物所有權人為林彥廷,故被告僅是代辦通關手續之報關業者,對事件之始末不如原告得知詳盡。且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債權求取之對象及方式,並獲原告之認同而無異議,原告並扣押林彥廷所有之六個四十呎貨櫃以為求償籌碼,經原告與林彥廷協議後,原告同意林彥廷分期償還船運費、倉租及延滯費,此放帳延收之行為因林慶成及林彥廷中途後繼無力償付而起爭端,原告遂轉而向被告追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於法無據。

(三)再者,原告與林彥廷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達成和解,由林彥廷支付所積欠之運費及貨櫃超期使用費,並書立聲明書為憑,且本件貨物業經海關同意辦理退運出口而結案,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已滅失。

(四)本件系爭二只貨櫃,其中一只經被告向基隆關稅局申明放棄遭拍賣後,所得餘款原告以基隆代理名義(蓬萊通運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分配貨櫃延滯費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其餘不足款項與林彥廷已於日前協商達成和解,且另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退運出口,原告放棄留置權之行使,足見和解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另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但並非託運契約之證明,原告遲遲未能提出託運契約之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延滯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支票、相對人提供之進口資料、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和解聲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分配剩餘款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彥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海運承攬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BUBAI DIAMOND船舶第Db401航次進口二只四十呎貨櫃至基隆港,並已由被告投單報關,故被告自應繳納進口運費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又該貨物遲未提領,依法應收取貨櫃超期使用費八十萬六千四百元。而上開費用均因被告之過失及不為提領貨物所產生,爰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國外出口商之委託運送系爭貨櫃,故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間,被告僅是受林彥廷之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並非託運人。至被告固為受貨人,依關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有納稅之義務,但此與繳納運費無關,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延滯費,洵無依據。又本件系爭二只貨櫃,其中一只經被告向基隆關稅局申明放棄遭拍賣後,所得餘款原告以基隆代理名義(蓬萊通運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分配貨櫃延滯費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其餘不足款項與林彥廷已於日前以協商方式達成和解,且另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退運出口,原告放棄留置權之行使,足見和解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再者,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債權求取之對象及方式,並獲原告之認同而無異議,是被告對上開運費及延滯費並無任何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BUBAI DIAMOND船舶第Db401航次進口二只四十呎貨櫃至基隆港,並已由被告投單報關,故被告自應繳納進口運費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貨櫃超期使用費八十萬六千四百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貨物進口小提單、進口報單、延滯費計算依據、進口清單明細、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貨櫃之受貨人,但辯稱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一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二只貨櫃係由林彥廷委託國外之出口商,國外之口商再委託原告運送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小提單,亦均載明被告為受貨人,而非託運人,足認被告確非系爭二只貨櫃之託運人無疑。又被告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運送契約之拘束,即令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受貨人即被告如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即原告只能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亦與被告是否為關稅法第四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無涉。且因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固縱被告遲未辦理提貨,亦無給付延滯費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既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延滯費,即無理由。又兩造雖均聲請訊問證人林彥廷,無非要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但此既經原告自認被告並非託運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敘明其何項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僅為系爭二只貨櫃之受貨人,依法本無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且被告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即令載貨證券上載明其為受貨人,被告亦無受領貨物之義務,僅因被告遲未受領所產生之責任,應由託運人負責而已。故被告雖遲遲未提領系爭二只貨物,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且此與被告是否出借名義予林彥廷作為系爭二只貨櫃之受貨人亦無干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託運人,且對系爭貨物之提領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