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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海商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海商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朕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AI LUNG MACHINERY MILL CO.,LTD.),為一經營針織機、紡織機、各式電腦機械設備之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之公司;被告朕興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ODYSSEY INTERNATIONAL

CO., LTD.)則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海攬(基)字第三八一號"許可證。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委託並已支付運費,委請被告以船舶運送針織機(CIRCULAR KNITTING MACHINE)壹台,由中華民國基隆港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港,該針織機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裝載完畢於CONVENIENCE CONTAINERV-CE102E船舶上,再由被告發給載貸證券(BILL OF LADING,又稱提單)號碼為

FBL:MZ-00000000,受貨人為墨西哥商KNITEX S.A. DE C.V公司(原證一)。

三、詎料,該台針織機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目的港後,被告公司竟將該機器交付予無權受領貨物之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以取得價金亦無法追回貨物,核被告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及載貨證券明確之記載,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同時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無善意回應,原告祗得以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謹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損失合計美金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四角,此事實有商業發票可證(原證二),分別為:

⒈價金損失美金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整。

⒉運費損失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整。

⒊保險費損失美金一百七十三元整。

⒋利息損失美金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整。

以上損失按起訴時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三四.五七換算新台幣共計一、六二七、七0八元整如訴之聲明(原證三)。

(二)按原告與墨西哥商KNITEX公司簽訂之交貨條件為FOB TAIWAN,故運費及保險費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得向KNITEX公司請求償還。惟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貨物已無法交付予KNITEX公司,故包括價金、運費、保險費、及利息等全部均不能向KNITEX公司請款,均屬原告之損失,爰請求如上金額。

五、債務不履行部分:按原告託運系爭貨物時,即已特別約定受貨人之形式為「Consigned to order of KNITEX S.A.DE C.V.」(詳見載貨證券受貨人欄),即運送人應將貨物交付予墨西哥商KNITEX S.A. DE C.V公司。

(一)按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載貸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貸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二)再按民法第六三四條規定運送人之責任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同法第六三八條規定運送人賠償範圍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從而,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明載,除非憑墨西哥商KNITEX公司背書連續的合法載貨證券正本,被告不得將貨物交付予任何其他無受領權利之人。今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將貨物交付予根本沒有提出合法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該貨物已不知輾轉流落何處,原告無法交貨以取得價金復不能取回貨物,被告所為顯係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因此所致貨物喪失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範圍則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載金額。

六、侵權行為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載貸證券是代表託運貨物之權利,為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有價證券,交付經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等於交付貨物,在未交付經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前,該貨物仍屬託運人所有。核本案原告尚未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予受貨人墨西哥商KNITEX,墨西哥商KNITEX亦未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予第三人,惟被告竟疏於應盡之注意,擅將貨物交付予沒有提出合法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無法追回,此等損害結果皆肇因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器遠在國外(墨西哥),且遭第三人領取後復不知輾轉何處,客觀上顯然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損害如訴之聲明。

七、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經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後,原告將三份正本全數均郵寄交墨西哥友人「MR. FRANCISCO MENDOZA」(譯稱:曼德拉先生),委由墨西哥友人曼德拉先生,在墨西哥就近處理系爭針織機之收款、交貨事宜,即委託其在受貨人KNITEX公司付款後將載貨證券交付予KNITEX公司提貨之用。在原告將三份正本郵寄給曼德拉先生但尚未交付予KNITEX公司之前,原告卻聽說系爭買賣可能生變,於是急電曼德拉先生將載貸證券寄回台灣,但事實上曼德拉先生只寄回乙份正本後即失去連絡,原告遂轉向被告查詢並請其將針織機運回台灣,但被告答覆已有人提取機器無法運回。從而,系爭載貨證券現在乙份由原告持有,另二份應該在曼德拉先生持有,至於被告辯稱已取回載貨證券正本始放貨云云,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八、況查,本案重點不在於何人持有載貨證券正本,本案重點務須辨明者在於:「記名式載貨證券,必須由"記名受貨人KNITEX公司"(而非任何其他人)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請求交付貨物,被告始得交付」,詳言之:

(一)在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欄記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姓名或名稱者,稱為記名式載貨證券,限於受貨人始得取貨。

(二)若須背書轉讓於他人,須受貨人簽名,即除將被背書人(ENDORSEE)之姓名商號記入載貨證券外,背書人(ENDORSER)亦須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其背書始為連續,亦即應為「完全背書」。

(三)如記名式載貨證券竟背面僅記載「被背書人」或「受讓人」之姓名,而未記載「背書人」或「讓與人」之姓名,則背書不適法,自不生適法轉讓之效果,其背書不連續,則持有載貨證券者並不能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不能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原證四號: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一○三頁至一○七頁)

(四)綜上,由於本案系爭載貨證券指名"受貨人"為KNITEX公司,故不論誰持有載貨證券,僅KNITEX公司(而非任何其他人)有權受領貨物,或經KNITEX公司連續背書之人始有權受領貨物。今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其放貨係依據載貨證券正本所載交付KNITEX公司(但未提出證據),被告在訴訟之前卻曾告知原告承辦職員表示系爭機器在一家名叫LIBRA的公司手中,惟曼德拉先生現已失去聯絡,故而,在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其所謂「合法載貨證券正本」情形下,被告所言實難令人置信。

九、為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必要,被告既然辯稱已依載貨證券合法放貨,則由被告舉證最為便利(被告握有實際領貨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正本,以及簽收單正本),且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一)按自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如運送人主張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須負舉證責任,即所謂運送人過失之推定是。(參原證五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及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判決)。

(二)依據上揭專題研究及判決,法院實務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採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從而,載貨證券指名之受貨人KNITEX公司未領取貨物是為事實,而本案被告又辯稱已合法放貨,則被告即有自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義務。

十、此外,就被告主張其縱有過失,亦僅就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負責云云,提出反駁於下:

(一)有二種: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載明於載貨證券者(海商法第七○條第二項)。

⒉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七○

條第四項)

(二)基於法律不保障惡意者原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款規定「如經證明損害係由運送人出諸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者,運送人及運送船舶不得享受本款所規定責任限制之權益。」我國海商法仿此規定,於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三)查「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者,對於其運送之物品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喪失,應負賠償責任。若交付物品於受貨人以外之人,而又未將其提單收回,係屬重大過失,自應就各該運送物之喪失負其責任。」此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已明白記載。(原證六)

(四)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記名"載貨證券,竟未善盡核對之責而交付物品於受貨人以外之人,其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五)職故,本案運送人之賠償額應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即按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損害,於法有據。

十一、兩造間訂有貨物運送契約,為被告所承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委託並已支付運費,委請被告以船舶運送針織機壹台,由中華民國基隆港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港,該針織機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裝載完畢於CONVENIENCECONTAINER V -CE102E船舶上,再由被告發給載貸證券,號碼為FBL:

MZ-00000000,記名受貨人為墨西哥商KNITEX公司,此一運送契約有載貨證券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故而,原告得依運送契約主張託運人權利。

十二、被告將針織機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目的港後,將機器交付予曼德拉先生並收回乙張載貨證券正本,但載貨證券上未經記名受貨人KNITEX公司之背書,亦為被告於其答辯㈡狀中自行承認。故而,被告交付貨物予記名受貨人KNITEX公司以外之人,乃違反運送契約之本旨。

十三、被告另抗辯下列事項,惟均不足採:

(一)被告抗辯:「託運人如請求中止運送並返還運送物,託運人在目的港即得持一份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運送人無拒絕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並無請求中止運送,被告亦未能舉證收到中止運送之通知,況被告一向抗辯已依合法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予受貨人,而非因中止運送而返還貨物予託運人,故被告此一抗辯不可採(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表示沒有為中止運送之抗辯並記明筆錄)。

(二)被告抗辯:「曼德拉係原告在墨西哥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處理貨物之收款及交貨之權,被告墨西哥代理行因曼德拉持有載貨證券原本及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之故,將貨物交付與曼德拉,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⒈原告將載貨證券寄交曼德拉,係委託其在記名受貨人KNITEX公司付款後,將載

貨證券交付予KNITEX公司提貨之用。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委託曼德拉領取貨物。原告並無委託曼德拉領取貨物,此由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指明為KNITEX公司而非曼德拉先生足見。再者,被告復無法舉證曼德拉有經授權領取貨物之說。

⒉從而,被告漠視記名受貨人之記載,又自承沒有收到中止運送之通知,則不論

曼德拉是否為原告代理人(況其根本沒有代領貨物之授權),被告均無法就其交付貨物予第三人有明顯重大過失推卸其責。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時,應提出全數(三份)載貨證券,且已無他人得基於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始可,否則託運人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並舉三則判決為佐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以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二十一號判決)。」云云,惟查:

⒈姑不論此三則判決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此三則判決所述事實與本案正屬相反,被告援引為抗辯,乃屬錯誤:

⑴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

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旨在防止因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同時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權利,運送人有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反之,如無其他有權受領貨物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存在,則運送人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託運人之權利即行回復。

⑵首查本案原告並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KNITEX公司,KNITEX公司既未持

有證券,根本無法請求交付貨物(因載貨證券繳回性),故本案無所謂「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不得請求」可言。

⑶次查被告已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第三人並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乙份,依海商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從而,縱使有另外之人持載貨證券請求付貨,被告均得不予理會,蓋依法另外之人之載貨證券對被告已無效力,故被告無受重複請求之虞。

⑷再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海商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均係託運人已將證券交付受貨人,且意外事故發生於目的港以外地點,故判決認為託運人須提出全數載貨證券。惟本案原告並未將證券交付受貨人,本案系爭事故又係發生於目的港,故原告無提出全數載貨證券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貨物予無受領權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對記名證券未善盡核對之責而交付於受貨人以外之人,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十四、原告未授權曼德拉先生提領系爭機器,此由載貨証券指明受貨人為KNITEX公司而非MR.MENDOZA即明,毋庸舉證。

(一)原告委任曼德拉先生處理者乃向KNITEX公司收取款項後交付載貨証券予KNITEX公司提貨,被告辯稱原告授權曼德拉代為受領貨物故將貨物交付曼德拉為合法放貨云云,始終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抗辯舉証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二)倘原告授權曼德拉領取貨物(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實務上載貨証券應記明受貨人為曼德拉,然後由曼德拉為原告向KNITEX公司收款後背書予KNITEX公司領貨,然事實並未如此記載,足見曼德拉無領貨權限。

(三)至於被告所提被証三號、被証四號函件及切結書,要求被告運回貨物乃是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在先,交貨予無受領取人致生原告必須追回貨物之困擾與勞費。倘被告不違背注意義務,即無所謂事後追回貨物如被証三號、四號之情形。被告以此貳紙文書欲辯稱原告有授權曼德拉受領貨物乃倒果為因。

(四)又者,被証五號所謂「曼德拉之律師告稱原告尚欠曼德拉款項,因此須待原告清償欠款後始願將貨物交還。」云云,姑不論原告否認有積欠曼德拉款項,更何況此乃原告與曼德拉間另一法律關係,與原、被告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無涉。

(五)綜上所述,不論原告與曼德拉間有無欠款關係,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將機器交付無受領權人,構成重大過失應賠償原告損害。

十五、至於被告辯稱:「除非原告提出三份載貨証券正本,否則原告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云云抗辯無理由,蓋因另一張載貨証券正本在曼德拉先生手中,且曼德拉非記名之受貨人故其無權請求交付貨物。從而,被告根本沒有受重複請求之危險,此其一。又者,被告既辯稱交貨予曼德拉乃合法放貨,則據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載貨証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証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規定,第三人持有之另一份載貨証券對被告已失效力,被告無受重複請求之危險,除非被告之意思在於承認放貨給曼德拉確屬違法放貨,此其二。況且被告違背注意義務放貨予非記名受貨人之過失如此明顯,倘任令被告一方面得以原告無法提出三份載貨証券而不負賠償之責,一方面被告又得以主張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份載貨証券對其已失效力,則被告就其重大過失對於原告及第三人均毋庸賠償,顯失事理之平,此其三。

十六、被告另辯稱:「原告須舉証系爭貨物於西元二○○一年四月四日(台灣至墨西哥之航程約一個月)MANZANLLO港市價,方為託運人因運送物喪失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即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云云。惟查:

(一)對於乙份記名受貨人之載貨証券,被告疏於注意交付記名受貨人以外之人,是屬重大過失,依海商法準用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結果,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連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從而,原告起訴狀第四頁請求“價金損失”即屬「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運費損失”、“保險費損失”、“利息損失”均屬「並得請求之其他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倘被告依運送契約交付機器予KNITEX公司,則原告得依原証二號商業發票請款,此即為目的地之價值,總額為美金肆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肆角,與市價波動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証系爭貨物於西元二○○一年四月四日之市價云云,洵無足採。

十七、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七○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

(一)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意旨而言,乃因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情形,如貨物抵目的港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而本件係貨物上岸後因上訴人之國外代理商過失放貨所致,與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不符,是以上訴人辯稱伊得主張限制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判決所揭示,同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㈢字第五十號判決亦同此旨(原証七)。

(二)核本案系爭機器抵達目的港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

十八、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有諸多與本案類似之處,其事實略為「嘉和興業公司(託運人)委託信友實業公司(運送人)運送原木乙批,自馬來西亞至台灣,自發企業公司為載貨証券所載之受貨通知人(非受貨人),原木運至台灣卸存於自發公司之貯木池,遭自發公司盜用一部分,嘉和興業公司起訴請求信友公司賠償遭盜用原木價值及運費。」謹提呈判例全文乙份供 鈞院參酌(原證八),此判例確認之法律爭點可供本案參考者有:

(一)系爭原木依FOB條件成交,自馬來西亞至台灣之「運費」,應由原買受人自發公司負擔,而因原木被盜用,伊轉賣日龍公司時,日龍公司拒絕負擔運費。關於嘉和興業請求賠償運費部分,業據其在事實審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証,原審未予審酌,就此部分遽為嘉和興業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原木係信友公司自馬來西亞運抵台灣,自應以台灣之價值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該批原木在台灣由嘉和賣與日龍之價額,如嘉和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即總價為美金....。

(三)判例指出系爭原木商業發票係按進口原木之樹種、材積分別記載其單價,故每支原木之價值並非完全相同,非可按比例計算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且本判例中運送人不得抗辯單位責任限制。

(四)本判例自發公司僅係載貨証券之受貨通知人,既未持有載貨証券,自「無受領貨物之權利」,信友公司於卸載系爭原木後竟未為任何保全行為,任令自發公司盜用部分原木,「殊難謂無重大過失。」

十九、綜上最高法院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被告放貨予無受領貨物權利人確屬重大過失,且貨物已抵目的港離船交貨,運送人即不得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原告依商業發票請求被告賠償機器價金、運費、保險費、利息等,符合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三項規定。

二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答辯㈣狀所呈被證六號「商業發票」為偽造之證據,不足為憑:

(一)按被告所提被證六號「商業發票」,經原告仔細核對後,該發票形式、字體、簽名均與佰龍公司之真正商業發票不同,已確定該發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開立出具。被告持此偽造發票作為有利於己之訴訟上證據,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共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權利。

(二)該偽造商業發票既非真正,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受損金額至多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云云,即無足採。

二十一、另就真正商業發票(原證二)所載項目說明如下:

(一)查本案並非發生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被告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責任。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核被告交付貨物予無受領權人,是為重大過失,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參。故而,系爭機器因被告重大過失而喪失,原告除得請求機器本身價值(美金四四、三二七元)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

原告所受其他損害包括:

⒈運費: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運費為新台幣五九、一五三元(參原證九號朕興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NT$58,817+336=NT$59,153),折合(匯率34.57: 1)美金一、七一一元。因採FOB交易條件,故運費本為KNITEX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⒉保險費:原告實際支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為新台幣六、三三三元(參原證十

號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折合(匯率34.57: 1)美金一八三.二元。因採FOB交易條件,故保險費本為KNITEX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⒊利息:利息美金一、三三四.四元之計算為:KNITEX公司承諾受貨後給付原告

之總金額為美金四五、七五0元(含機器、運費、保險費,因本案為FOB交易條件,US$44,327+1,250+173=US$45,750),貨到即付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七十,分為九個月分期付款,採複利計算,年利率百分之十,故利息為美金一、三三四.四元。(計算式:US$45,750*70%*(30+60+90+120+150+ 180+210+240+270)*1/360*1/9 *10%=US$1,334.4)

(三)綜上原證九號、十號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知原告實際支出之運費、保險費均高於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載金額,惟因原告與KNITEX公司間已有確定金額之約定,故超出之費用,原告無法向KNITEX公司請款,故亦未向被告求償。另就利息部分,此利息為KNITEX公司承諾支付,故亦屬於原告確定取得之利益。

(四)故而,系爭機器倘能順利交付KNITEX公司,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載之全部金額,同理,原告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損害,得向被告求償者當然等於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載之全部金額。

二十二、海商法所定單位責任限制條款,僅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情形,本案系爭機器抵達目的港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擅自放貨予無受領權人致託運人受損,非屬海上事故,運送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一)海商法規定單位責任限制,僅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情形,如"貨物抵目的港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計算賠償,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責任,賠償託運人全額損失。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判決所揭示,同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三)字第五十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本案系爭機器抵達目的港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擅自放貨致託運人受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於法亳無根據。

(二)再者,被告雖自謂其究應依海商法或應依民法負責,涉及學者所謂海上運送契約「分割說」及「單一說」之爭論云云,然查本案並無所謂分割說、單一說之問題。蓋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即已庭呈「說明: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修法前、後規定」乙紙為證,向 鈞院證明海商法第七十條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根本均未論及海上運送契約「分割說」及「單一說」之爭議,修正立法理由亦無一字提及此事。被告朕興公司竟以與本案無關之新海商法第五十條立法委員賴來焜一人之意見,即曲解推論第七十條之立法理由,完全無據。

二十三、再查,Knitex公司為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之指名受貨人及受通知人,惟被告先是違背通知義務未予通知,續而違背注意義務放貨予指名受貨人以外之第三人,其重大過失顯而易見:

(一)Knitex公司為載貨證券明確記載之受貨通知人及記名受貨人(Notify address:SAME AS CONSIGNEE),故被告應於貨到時對之發出到貨通知,惟被告卻違背通知義務未予通知。被告雖提出其墨西哥代理行「到貨通知單傳真」抗辯已以"傳真"方式通知Knitex公司。惟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到貨通知聯絡方式為"地址",而無任何"傳真號碼"或"電話號碼"。被告卻抗辯以傳真通知,實殊難想像。而且在該「到貨通知單」傳真單(被告言詞辯論狀附件)上完全沒有記載Knitex 公司之傳真號碼,亦無被告墨西哥代理行任何一人在文件上署名負責,故原告特否認該到貨通知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由於被告亦持有另一聯載貨證券,故該不實通知單上記載事項縱與載貨證券內容相仿,仍不具任何意義。

(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有發出到貨通知(此僅為假設語氣),但Knitex公司亦無回覆被告表示拒絕受領貨物。被告於審判中承認在沒有收到Knitex公司表示拒絕受領貨物之通知,而且,被告於審判中亦承認沒有收到原告佰龍公司表示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貨物之通知。

(三)在Knitex公司沒有任何回覆表示拒領貨物以及在原告沒有任何表示終止運送"之前",被告早就放貨給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在原告詢問貨物所在時,被告始察覺錯誤放貨之事實。被告於訴訟中辯解係因Knitex公司不要領貨才基於返還貨物意思交付機器予曼德拉云云,完全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既無收到Knitex公司拒領通知,又未收到原告終止運送通知,如何產生其所謂"返還貨物之意思"?

(四)又者,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被告應按運送契約盡其注意義務;原告與訴外人Knitex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機器買賣契約,Knitex公司應按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義務。二者截然不同。今不論Knitex公司是否違約不給付價金,此乃原告訴請Knitex公司履行合約或賠償損害之問題,而非成為被告放貨予無受領權人之合理化事由,以及被告違背運送契約應盡注意義務之藉口。況且被告在Knitex公司未表示受領或拒絕受領之前,早已放貨給曼德拉,事後再執Knitex公司未請求交貨云云為抗辯理由,殊違事理。

參、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正面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商業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美元參考匯價表。

原證四號: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一○三頁至一○七頁。

原證五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及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要旨。

原證六號: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要旨。

原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海商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八十六年上更㈢字第五十號判決要旨。

原證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

原證九號:朕興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貳紙原證十號: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準據法部份: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部份:被告均同意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二、關於原告得否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部份:

(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判要旨謂:「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怠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修正前)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原審謂上訴人(託運人)可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對大阪商三井船舶株式會社(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見解,依上揭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要旨謂:「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上訴人依託運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其謂載貨證券簽發後,託運人與受貨人依運送契約之權利並行不悖,尚不可取」(請見被證一號)。基此,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時,必須證明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全數載貨證券,已無他人得基於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始可,託運人若無法舉證此項事實,則其遽依託運人之身份基於運送契約行使權利,即不應准許,此復有 鈞院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二十一號判決認應提出全數載貨證券三份以證明有請求權可證(請見被證二號)。

(二)最高法院之所以持託運人未持有載貨證券全部時,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見解。無非係認為載貨證券具有獨立性,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得基於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既然載貨證券持有人已有權主張權利,自無另外賦予託運人再基於同一事故主張權利。因此,於此種情況下,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即應處於休止狀態,託運人若欲基於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主張權利,則須舉證證明並無其他第三人持有載貨證券,亦即無第三人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而託運人為證明前述事實,自須提出運送人所簽發之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以茲證明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本皆已由其收回,並未留存在第三人手上,如此一來,託運人方得基於與運送人簽訂之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查原告手上只有一紙載貨證券,而被告手上亦持有一紙載貨證券,因此尚有一紙載貨證券原本留落在外。因此,除非原告能證明已無任何第三人得基於該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否則原告即不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雖以另一紙載貨證券原本在曼德拉手上,且曼德拉並非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為由,主張被告沒有受重複請求之危險云云。原告此項主張不可採,蓋: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一紙載貨證券原本係在曼德拉持有中。換言之,有何證據證明目前仍在曼德拉手中持有?因此,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尚不足採信。

2.載貨證券係得背書轉讓之文義證券,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得將載貨證券以記名或不記名之方式背書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基此,除非原告能夠證明依另一份載貨證券目前之下落,受貨人不會背書給曼德拉或其他第三人,否則曼德拉或其他第三人在法律上仍屬有權持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原告另又以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無重複受請求之危險。惟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蓋:

1.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指合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而言。亦即只有在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情況下,其他人所持有之載貨證券,始對運送人喪失效力,若運送人交付貨物之人非係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則因不認運送人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則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自仍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2.本件的重點在於被告所主張者並不是放貨給誰,而是交還貨物給託運人,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被告係基於此項規定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運送契約應盡之義務。

3.若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曼德拉符合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被告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運送契約義務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相反地,若原告認為被告交付貨物予曼德拉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違法放貨,則依原告之邏輯,由於被告違法放貨,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自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於此情況下,若仍認為身為託運人之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即有一方面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又須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賠償責任之危險,則被告即有受重複請求之危險。

4.故原告前述主張「倘令被告一方面得以原告無法提出三份載貨證券而不負賠償責任,一方面被告又得以主張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份載貨證券已對其失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及第三人均毋庸賠償,顯失事理之平」,並不實在。

三、被告業依民法第六四二條規定將貨物交還託運人,並無未履行運送上契約而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

(一)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沒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基此,託運人在目的港即得持一份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運送人並無拒絕之權利,運送人若已依前述民法、海商法之規定交付貨物予託運人,運送人即已履行運送契約上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查曼德拉係原告在墨西哥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處理貨物之收款及交貨之權,此為原告於書狀上所自承。本件貨物在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KNITEX S.A. DE

C.V.請求交付之前,原告之代理人曼德拉即持載貨證券原本一紙向被告在墨西哥之代理人請求交付,而被告墨西哥代理行亦因曼德拉持有載貨證券原本及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貨物之故,將貨物交付與曼德拉。則基於前述說明,被告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自毋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有授權曼德拉(FRANCISCO MENDOZA)提領系爭貨物。理由如下:

1.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一)狀第一段自認委託曼德拉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收款、交貨事宜,並將載貨證券原本三份全數郵寄予曼德拉。

2.原告曾於西元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發函予曼德拉,請其將所領之系爭貨物復運交回原告(請見被證三號),原告並立切結書予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回台(請見被證四號)。

3.原告既然委任曼德拉為貨物之收款、放貨事宜,為釐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常情,其與曼德拉之間應簽訂有委任契約。為此,請原告提出其與曼德拉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如此即可得知原告有無授權曼德拉受領系爭貨物。

4.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一段主張,其係委託曼德拉在受貨人KNITEX公司付款後,將載貨證券交付予KNITEX公司提貨,惟原告既然與KNITEX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與KNITEX公司間自會就付款及提貨方式加以約定,且原告理應會將前述交付貨物之方式告知KNITEX公司。為此,請原告提出其與KNITE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買賣雙方往返之書信,如此即可得知原告係要求KNITEX公司付款予曼德拉,以便自曼德拉處取得載貨證券提領貨物。

5.基上,若原告無法提出其與曼德拉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或無法提出其與KNITE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買賣往返文件,應得認定原告有授權曼德拉代為受領系爭貨物。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份:

(一)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計算之。」基此,運送之貨物發生滅失時,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係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已,至於貨物以外之損失,運送人並無賠償之責。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賠償之項目有貨物之售價、運費、保險費及利息損失等四項,惟如上所述,被告縱使須負賠償責任,所負之責任亦只限於運送貨物之價值一項,其他毋須負責。準此,原告運費、保險費及利息損失此三項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不應准許。

(二)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貨物於應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市價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提原證二號商業發票上金額即係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並不足採。蓋:

1.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號商業發票內有關系爭貨物售價部份記載之真正。

2.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記載之貨物售價,與原告另外出具之商業發票(請見被告所提之被證六號)所記載之售價並不一致。因此,除非原告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售價確如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載,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3.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售價,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所約定之貨物售價,並非系爭貨物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市價。

4.經查系爭貨物應交付之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左右,交付地(目的地)為墨西哥MANZANILLO港,因此原告依法應證明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四月於墨西哥MANZANILLO港之價值,惟迄今原告就此只提出原證二號商業發票作為證據,惟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該商業發票所記載之系爭貨物之售價為真實,則該商業發票在形式上已無法作為證明之用,更不用論以此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況且實務上最高法院向認單憑出口發票尚不足證明交貨時目的地之價值,準此,鑑於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依法並未為充足之舉證。

5.系爭貨物既係出口至墨西哥,則原告必須繳納出口關稅,因此系爭貨物之售價,原則上亦得以出口時原告向海關所申報之金額為認定標準。因此,為證明系爭貨物之售價,原告亦得提出出口報單作為參考,惟原告亦不曾提出此資料。

(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為據,主張貨物之售價得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惟按最高法院該號判決所指之貨物之售價,係進口貨物在進口地之售價,而非出口商賣與進口商間約定之價格。原告引此資料作其主張在引用上有顯然之誤解,故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號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估且不論其是否真正,惟該金額係出口商將貨物出售予進口商之價格,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載係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出售與他人之事實並不相同,應予澄清。

(四)原告主張起訴狀第四頁所請求之「價金損失」屬「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運費損失」、「保險費」及「利息損失」屬「並得請求之其他損失」云云。關於「價金損失」部份,不得認係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已詳敘於前,茲不贅述。關於「並得請求之其他損失」部份,因原告係出賣人,其所得請求者應係價金,並非貸款予出賣人,應無利息之問題。因此,原告縱使得請求貨物受損金額外之其他損害,亦無利息之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份金額。更何況,能請求貨物價值部分以外之損失,是以運送人就貨物之滅失有重大過失為前提,本件並無此情形成立,原告自未能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請求其他損失。

五、關於有無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適用部份:

(一)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之簽發日係西元二00一年三月四日,亦即兩造間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之日期應係在九十年三月四日左右。因此,本件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佈施行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

(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要旨,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該號判決並非判例,依法並無拘束力。

2.該號判決要旨明載:運送人「若交付物品於受貨人以外之人,而又未將其提單收回,係屬重大過失」,亦即該案之事實係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以外之人,且未收回載貨證券,與本件被告已收回載貨證券之事實不同,兩案事實既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經查曼德拉向來受原告之委任代理為處理原告在墨西哥之貿易事務及運送物到貨領取事宜,並授權曼德拉領取系爭貨物,而曼德拉於請求交付本件貨物時,亦明白表示受原告委託,代為領取貨物,並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乙紙為證,被告墨西哥代理行始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曼德拉。準此,被告交付貨物予曼德拉之行為,至多只能認為有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再者,本件被告已將載貨證券原本收回,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形式上已履行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所欠缺者只係未注意及載貨證券之背書而已,此與根本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不同。因此,縱使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曼德拉有所疏失,亦只能認為有輕過失而已,尚未達於重大過失之程度。

(三)原告另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十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無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蓋:

1.原告所舉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更非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依法並無拘束力。因此不能以該二個判決,即認定最高法院均持相同見解。

2.該二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佈施行前之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與本件應適用海商法不同。既然應適用之法律不同,自然不能依該二個判決所持之見解為據,認定海商法亦持相同見解,而應探討海商法對單位責任限制問題所為之相關規定。

(四)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理由如下:

1.於認定本件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前,應先究明貨物自船上卸載後,寄存於倉庫期間,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究應依海商法或應依民法負責。此即涉及學者及實務所謂之「海上運送契約分割說」及「海上運送契約單一說」之爭論。

2.新修訂海商法第五十條規定:「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本條舊海商法(第九十三條)係規定為「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受貨人(第一項)件貨運送之受貨人,應依運送人或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第二項)」,行政院提出之「海商法修正草案」則將其修改為「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第一項)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海上運送責任(第二項)」,其立法理由第四點謂:「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係解除其海上運送責任,至於貨櫃之內陸運輸、儲放、保管責任等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如上,以明責任,並改列為第二項」,由行政院提出之修法理由可知,行政院所提之草案條文,係採分割說。行政院前述修正條文送到立法院後,立法院一讀採用行政院所提之草案內容,惟在立法院就海商法修正草案進行朝野協商時,立法委員賴來焜提出之修正意見,認為應採單一說,朝野協商會議採納用賴來焜委員之意見,作成結論將行政院所提草案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刪除,只保留第一項,而立法院第二讀及第三讀即照朝野協商會議之結論通過海商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請見被證一0號)。由海商法第五十條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原意係採「海上運送契約單一說」。

3.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份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由此規定可知,海商法係採「海上運送契約單一說」。蓋海商法若係採「海上運送契約分割說」,則貨物卸載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當然無海商法之適用,海商法自無須新增此項規定。只有在海商法係採「海上運送契約單一說」之情況下,為排除其他運送方式亦適用海商法,始有將其他運送方式(應係指陸運及空運)排除海商法之適用之必要。

4.學者賴來焜(係參與海商法立法程序之人)及陳國義亦主張海商法係採「海上運送契約單一說」(請見被證一一號)。

5.承上,海商法既係採「海上運送契約單一說」,則貨物卸載後所生之毀損滅失,除了毀損滅失係發生在陸上運送或空中運送期間,否則應一體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查系爭貨物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滅失情形(被告否認之),惟非發生於陸上運送期間,故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6.本件既應適用海商法,即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被告縱使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當然得主張只負單位限制責任。

(五)按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本件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因此被告縱使須負賠償責任,亦得依前述規定,主張只負單位限制責任。次查本件貨物依載貨證券記載只有一件,重二、七二0公斤,因此以一公斤二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四四0個特別提款權,以一個特別提款權相當於美金一.三元(詳細金額有待原告舉證)計算,約等於七千零七十二美金,以一美金折合新台幣為三四.五七計算,約等於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準此,原告請求金額超過此部份者,即無理由。

六、關於到貨通知之問題,補充如下:

(一)被告代理人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原告代理人連絡,關於被告墨西哥代理行傳真給Knitex之到貨通知,Knitex的傳真號碼是00-00-00000000,電話為00-00-00000000,被告墨西哥代理行係向查號中心(Telepphone InformationCenter)詢問且當時有與Knitex之採購部門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buying department)Mr.David Farji談過幾次。

(二)對鈞院詢及「到貨通知」上有「Faxed」,有何意見?原告代理人曾表示,只要被告能說明如何獲知傳真號碼以及提出Knitex之傳真號碼,其即不爭執有發送到貨通知之事實,被告既已提出,且能具體說明至Knitex之採購部門主管為

Mr.David Farji,原告與Knitex曾有往來,應知所言不虛,原告就此應不再爭執,何況,以到貨通知下無人署名即稱該到貨通知非真正,亦太勉強,蓋以到貨通知係制式文書,已有公司信頭及公司署名,何況本件亦已載明係「Transworld Cargoes Distribution, SA DE CV(公司名)Srita ConsueloGarcia(人名)Importacion(進口部)」,被告不知原告會以此爭執真正,故做英譯及中譯時未予譯出。

(三)故被告已對Knitex發到貨通知,並無原告所稱「違背通知義務未予通知」情事。惟Knitex於貨物抵達後並未領貨,否則Knitex若想領貨而領不到,自會向原告提出抱怨,試問原告可有此資料?可知當時Knitex並未去領貨,在Knitex未來領貨之情形下,反而是由原告在墨西哥指定之代理人曼德拉持原告所寄之載貨證券正本於目的港取回貨物。故本件係由託運人取回貨物,至於曼德拉執載貨證券正本取回後,與其所代理之原告之間產生代理糾紛,不願將系爭貨物交還給原告,乃屬其內部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已依民法第六四二條第一項履行運送契約之事實。何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流落在外之另一份載貨證券正本,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四)另原告於其書狀中述及:「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有發出到貨通知(此僅為假設語氣),但Knitex公司亦無回覆被告表示拒絕受領貨物。被告於審判中承認沒有收到Knitex公司拒絕受領貨物之通知」,就此,有幾點須澄清:

⒈首先,被告代理人並不曾在庭上「承認沒有收到Knitex公司拒絕受領貨物之通

知」,原告代理人不應擅自加上被告代理人「承認...」云云。筆錄亦未有此等記載。

⒉再者,被告已將到貨通知發給Knitex,Knitex來不來領,是他的自由,法律上

並沒有課以「若不想要貨物,必須告訴運送人」的義務,否則,請原告提出法律依據,故Knitex「有無向運送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即不重要。況且,民法第六四二條也只是規定「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並沒有以「受貨人須表明拒絕受領貨物」為要件。

⒊Knitex若要提貨,自然會拿到載貨證券正本來提貨,也必須拿到載貨證券才能

來提貨,但Knitex既未來領,而是身為原告在墨西哥授權之代理人的曼德拉,持提單正本來領回,依民法六四二條規定:「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依條文文意,貨物都已到達目的港了,所謂中止運送,自然係不交付給受貨人。若問有何證據可證原告授權曼德拉領回貨物?答案是原告所給的提單正本,原告這一個動作,使曼德拉代替原告成為在墨西哥之提單持有人,因而符合民法六四二條之要件,按海運中的託運人所在之地與目的港所在之地一定是不同之地,否則自無託運貨物的必要,也就是說,六四二條並不要求託運人自己出現在目的港拿提單領回貨物,只要代理其處理事務之人,持有提單即得向運送人做領回貨物之請求,此即已足,甚者,依六四二條,託運人本身若未持提單,還不能做中止運送或為其他處要求。曼德拉是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原告銷售至墨西哥貨物之收款、交貨事宜之人,此原告已自認(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狀),此使曼德拉成為原告在墨國處理到貨事務之一般代理人,原告又將三份提單正本一併寄給曼德拉,使其成為提單持有人,曼德拉身為託運人之代理人兼提單持有人,在受貨人未來提貨前,曼德拉即持提單正本將貨物領回,被告於目的港收回一份提單正本,完全符合民法六四二條之規定,並無違反義務可言。被告亦已將收回的提單正本呈庭給 鈞院查核過,原告起訴的重點是指稱該提單應由Knitex背書,提單上沒有Knitex的背書,所以被告違反義務云云。民法六四二條會有受貨人的背書嗎?自然不會,當託運人領回時,早已與受貨人無涉。

⒋原告稱曼德拉無權為其領回貨物,那是因為原告事後與曼德拉有內部糾紛,惟

原告何以將三份提單正本都寄給曼德拉,在受貨人不來領貨之前提下,原告之代理人持提單正本來,在有無權限代理原告領貨方面之判斷,至少也有表見代理(準用表見代理之觀念),由此引申下來的是:

⑴符合民法六四二條要件,被告無責任。

⑵退步而言,若 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亦絕非重大過失,無重大過失,此在法律上的意義是:

①被告可主張責任限制,以及②原告的損害賠償僅限於民法六三八條第一項,僅能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算

損害額的上限,運送人不必賠其他損害,此為法律之特別規定(為民法二一六條之法律特別規定),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能依同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其他損害」。就此須贅一言者,本件訴訟出現同一號碼之發票二張,原告解釋另一張是曼德拉偽造的云云。惟真偽如何實難以查證,原告又未能舉證,僅空言陳述。由於我國貨物出口均有出口報單,此為出口必備之文件,已請原告提出以釋究竟另張不同價格內容,但同一編號之發票有無問題之疑問。

七、末按就原告指責被告代理人在未確知Knitex有無拒絕領貨之情形下放貨給曼德拉一節以觀,原告有Knitex並未拒絕領貨之意,可見被告所言,有受另一份仍流落在外的提單正本之持有人請求交貨或損害賠償之威脅。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裁判全文各一件。

被證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法第二十一號判決一件。

被證三:原告致曼德拉函一件。

被證四: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一件。

被證五:被告墨西哥代理行函一件。

被證六: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一件。

被證七:載貨證券二件。

被證八:LIBRA公司登記資料一件。

被證九:曼德拉簽名文件一件。

被證一0:賴來焜著,最新海商法,第三一七頁至三二0頁。

被證一一:賴來焜著,最新海商法,第三五五頁至三五八頁;陳國義著,海商法(案例式),第二一四頁。

附件:代理行關於到貨通知書之覆函,及到貨通知書暨其英譯文、中譯文各乙份

。(以上均影本)附件:佰龍給曼德拉之函件(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初委託並已支付運費,委請被告以船舶運送針織機(CIRCULAR KNITTING MACHINE)壹台,由中華民國基隆港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港,該針織機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裝載完畢於CONVENIENCE CONTAIN ERV-CE102E船舶上,再由被告發給載貸證券號碼為FBL: MZ-00000000,受貨人為墨西哥商KNITEX S.A. DE C.V公司。詎該台針織機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目的港後,被告公司竟將該機器交付予無權受領貨物之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以取得價金亦無法追回貨物,核被告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及載貨證券明確之記載,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同時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無善意回應,原告祗得以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如下:原告所受之損失合計美金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四角,分別為:⒈價金損失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整。⒉運費損失一千二百五十元整。⒊保險費損失一百七十三元整。⒋利息損失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整。以上損失按起訴時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三四.五七換算新台幣共計一、六二

七、七0八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時,必須證明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全數載貨證券,已無他人得基於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始可,託運人若無法舉證此項事實,則其遽依託運人之身份基於運送契約行使權利,即不應准許,基此,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即應處於休止狀態,託運人若欲基於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主張權利,則須舉證證明並無其他第三人持有載貨證券,亦即無第三人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而託運人為證明前述事實,自須提出運送人所簽發之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以茲證明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本皆已由其收回,並未留存在第三人手上,如此一來,託運人方得基於與運送人簽訂之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查原告手上只有一紙載貨證券,而被告手上亦持有一紙載貨證券,因此尚有一紙載貨證券原本留落在外。因此,除非原告能證明已無任何第三人得基於該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否則原告即不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曼德拉係原告在墨西哥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處理貨物之收款及交貨之權。本件貨物在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KNITEX S.A. DE C.V.請求交付之前,原告之代理人曼德拉即持載貨證券原本一紙向被告在墨西哥之代理人請求交付,而被告墨西哥代理行亦因曼德拉持有載貨證券原本及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貨物之故,將貨物交付與曼德拉。則基於前述說明,被告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自毋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賠償之項目有貨物之售價、運費、保險費及利息損失等四項,被告縱使須負賠償責任,所負之責任亦只限於運送貨物之價值一項,其他毋須負責。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原證二號商業發票上金額即係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並不足採。蓋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售價,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所約定之貨物售價,並非系爭貨物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市價。實務上最高法院向認單憑出口發票尚不足證明交貨時目的地之價值。本件被告將貨物交付曼德拉之行為,至多只能認為有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故本件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因此被告縱使須負賠償責任,亦負單位限制責任。另被告已對Knitex發到貨通知,並無原告所稱「違背通知義務未予通知」情事。至於曼德拉執載貨證券正本取回後,與其所代理之原告之間產生代理糾紛,不願將系爭貨物交還給原告,乃屬其內部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已依民法第六四二條第一項履行運送契約之事實。何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流落在外之另一份載貨證券正本,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就原告指責被告代理人在未確知Knitex有無拒絕領貨之情形下放貨給曼德拉一節以觀,原告有Knitex並未拒絕領貨之意,可見被告所言,有受另一份仍流落在外的提單正本之持有人請求交貨或損害賠償之威脅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初委託並已支付運費,委請被告以船舶運送針織機壹台,由中華民國基隆港運至墨西哥MANZAN -ILLO港,該針織機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裝載完畢於CONVENIENCE CONTAIN ER V-CE102E船舶上,再由被告發給載貸證券號碼為FBL: MZ-000000000份,受貨人並載為墨西哥商KNITEX S.A. DE

C.V 公司。上開載貨證券三份,並由原告寄至墨西哥原告之代理人曼德拉手中,該台針織機運至墨西哥MANZANILLO目的港後,被告公司則將該機器交付予提示一份未有背書連續之載貨證券之非受貨人之曼德拉先生(「MR. FRANCISCOMENDOZA」),另一份載貨證券則由曼德拉寄回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正面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無權受領貨物之人,致原告無法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以取得價金亦無法追回貨物,被告已違反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及載貨證券之記載,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同時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被告除對系爭貨物未交付予受貨人之事實不否認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查:

(一)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有關運送人之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查系爭載貨證券既屬記名式載貨證券,則運送人即被告在目的港交貨對象,應為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墨西哥商KNITEX S.A. DE C.V公司或載貨證券之背書人,然查被告竟將系爭貨物交予未在載貨證券背書且非受貨人之曼德拉先生,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系爭貨物喪失負過失責任。

(二)又查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辯稱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怠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除非原告能證明已無任何第三人得基於第三份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否則原告即不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按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目的係在防止因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同時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權利,運送人有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而本件原告並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KNITEX公司,故KNITEX公司並未持有本件載貨證券,自無請求交付貨物之可能,且查被告已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曼德拉並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一份,揆諸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縱使有另外之人持載貨證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被告亦得拒絕交付,故被告無重複被請求之危險,即已無所謂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之問題,原告即託運人自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三)續查被告另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辯稱將系爭貨物交予原告在墨西哥之代理人曼德拉,即已履行運送契約云云。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發函曼德拉及西元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之切結書欲證明原告有授權曼德拉提領系爭貨物一節,經查上開函文內容係原告發現系爭貨物在曼德拉工廠裡,原告準備聯絡曼德拉將系爭貨物送回給原告。可見此函文係在曼德拉受領貨物後所發,原告又如何能向被告為中止運送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並未主張中止運送,僅認為曼德拉先生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所以曼德拉先生領貨等於是原告公司領貨等語,然被告亦自認曼德拉先生係代理原告在墨西哥收款、交貨之事宜之事實,顯然曼德拉先生並無代理「領貨」之權限。再者,上開切結書內容係希望被告直接將系爭貨物運回予原告。並非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曼德拉先生,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曼德拉之行為,即非中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行為,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曼德拉領貨之情,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價金損失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部分,雖提出商業發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該發票內載金額之真正,查被告亦主張原告應提出出口報單以證明上開發票內之金額為真正,故原告即提出出口報單為據,經核與上開發票內載金額相符,並為被告不否認出口報單為真正,是以應認上開發票為真正,雖被告又辯稱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售價,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所約定之貨物售價,並非系爭貨物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市價云云。然查本件貨物之目的港係在墨西哥MANZANILLO港,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低(因涉及成本利潤問題),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目的地價格,惟系爭貨物原係交付予KNITEX公司,倘KNITEX公司取得系爭貨物,原告即得依上開商業發票向KNITEX公司請款,自屬目的地之價值,亦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況依國際貿易之慣易之慣例,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應屬常態,是於無其他反證其情形下,出口報價憑單所載之價額應可認定係屬最低損害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另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Knitex公司為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通知人及記名受貨人,被告應於貨到時對之發出到貨通知,惟被告卻違背通知義務未予通知部分。被告雖提出其墨西哥代理行到貨通知單傳真,其上並有"傳真"(FAXED)方式通知Knitex公司。惟為原告所否認真正,經查上開傳真之傳真號碼、電話號碼,與原告提供之號碼不同,且在該到貨通知單傳真單上亦無記載Knitex公司之傳真號碼,已難以認定該到貨通知單為真正,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況被告縱有發出到貨通知,Knit ex公司亦無回覆被告表示拒絕受領貨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未收原告為中止運送請求返還貨物之通知等語,可見被告已確切知道系爭貨物必須交付予受貨人Knitex 公司,而則被告對於記名載貨證券,竟未善盡核對之責而交付物品於受貨人以外之人,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另辯稱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揆諸前開規定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賠償額應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按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得請求機器本身價值(美金四四、三二七元)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等,茲分述如下:

(一)運費部分:本件運送採FOB交易條件,原為KNITEX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惟原告已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運費為五九、一五三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參,被告亦不否認真正,應認為真實。

(二)保險費部分:採FOB交易條件,故保險費本為KNITEX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惟原告實際支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為新台幣六、三三三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可憑,被告並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美金一、三三四.四元之,係KNITEX公司承諾受貨後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美金四五、七五0元(含機器、運費、保險費,因本案為FOB交易條件,US$44,327+1,250+173=US$45,750),貨到即付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七十,分為九個月分期付款,採複利計算,年利率百分之十,故利息為美金一、三三四.四元。(計算式:US$45,750*70%*(30+60+ 90+120+150+ 180+210+240+270) X1/360X1/9 X10%=US$1,334.4)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給付目的地機器價值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44327X34.57<起訴時美金匯率,兩造不爭執>=0000000)(四捨五入)及其他損失(運費、保險費)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