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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海商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金字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海商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次為訴外人敏誠公司運送另一批貨物,未遵照上訴人及開狀行之指示,即將貨物放給受貨人,惟受貨人嗣後未去贖單,以致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價金。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件爭議達成協議,就美金三萬元之損失,同各分擔一半,連同本件運費在內,大家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清償,上訴人也已清償完畢。

二、被上訴人曾傳真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求運費,運費總共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同意百分之三十的折扣,故後來以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解決,本件運費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故未列入對帳單內。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支票存根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一份、㈡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㈢對帳單影本一份、㈣華僑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遵照其指示,將貨物放貨給受貨人,就其所指無遵照其指示放貨,依據海商法及海運實務,運送人於目的港至少需收受一張載貨證券正本方可將貨交予受貨人,而該載貨證券正本確實在被上訴人手中,並無上訴人所謂無遵照指示放貨,且上訴人所指乃敏誠公司之貨物,與本案無關。

二、上訴人指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將其損失扣除後,已清償部分等語,然由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得知,均係由敏誠公司發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且關於敏誠公司部分,上訴人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三號一審判決敗訴,即使為上訴人所指已清償部分,亦是指敏誠部分,並非本件運費。

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以六十多萬元達成和解,僅以一對帳單傳真影本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該傳真影本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諾和解之文字,僅下方一計算式與簽收字樣,經被上訴人查閱該對帳單,確有向上訴人提出該對帳單,但並無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傳真影本下方之計算式與簽收書寫部分,該部分文字究係何人所載殊執爭議,上訴人應提出確切證據部明其確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簽。

四、被上訴人向業務承辦人員連譽恆查證,其表示該帳單下方文字並非其所製作,似有偽造之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支票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㈢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安排運送二筆貨物至加拿大及美國,二筆運費共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已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交由收貨人收妥,詎上訴人竟拒絕支付上述運費,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運送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為敏誠公司運送另一批貨物,未遵照上訴人及開狀行之指示,貨物即放給受貨人,以致造成上訴人損失,雙方就此達成協議,同意損失各分擔一半,連同本件運費在內,同意百分之三十之折扣,上訴人也已清償六十餘萬元完畢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安排運送二筆貨物至加拿大及美國,二筆運費共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已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交由收貨人收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前為敏誠公司運送另一批貨物,未遵照上訴人及開狀行之指示,貨物即放給受貨人,以致造成上訴人損失,雙方就此達成協議,同意損失各分擔一半,連同本件運費在內,同意百分之三十之折扣,上訴人也已清償六十餘萬元完畢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一份、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對帳單影本一份、華僑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收受敏誠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運費有與上訴人協議折讓及已清償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提出金額為美金五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四角之出口結匯證實書,以匯率三十二點五折算為新台幣後,百分之三十即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向敏誠公司請求運費之對帳單,其上固列有系爭二筆運費之金額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萬零八百一十四元,而對帳單下方書寫計算式「1,109,259-489,873(discount)=619,386」,並簽署有「連」之字樣,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對帳單請求之運費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僅收到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諾關於美金五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同意負擔百分之三十之文字。且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而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有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萬零八百一十四元二筆運費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縱敏誠公司確對被上訴人有此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二者亦無抵銷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運費另有和解或清償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運費已清償完畢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運費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張明輝法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