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六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被 上訴人 太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三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訴外人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園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之「泰安大樓外牆修改工程」後,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其他次承攬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諸多工程款,致使次承攬人均不願繼續進場施工。上訴人迫於如期完工壓力並為減少損失,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家園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會商,三方共同簽訂「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琺瑯板外牆工程,上訴人則直接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
(二)惟因家園公司在簽署協議書前已領取部分工程款,所以上訴人實際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少於家園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琺瑯板工程款及其他次承攬人之工程款,為避免被上訴人、家園公司及各次承攬人皆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故於協議書第三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家園公司之事由及抵銷權,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協議書所約定之請求權讓與範圍,僅以家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琺瑯板工程款債權為限,家園公司其餘次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在讓與之列。
(三)三方簽署協議書後,因家園公司對上訴人仍保有琺瑯板工程款以外之其他工程款請求權,故家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同對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且二者地位相同並無優先順序,故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協議書第二、三條才有「……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時乙方(即家園公司)須負審核會簽之責任」及「甲方(即上訴人)所得對抗乙方之事由暨對乙方有抵銷權者皆得以之對抗丙方。」之約定,並在第七條特別加訂:「本件讓與工程款請求權為乙、丙雙方間工程款債權為準,差額多寡由乙丙方自行會算了結不能影響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
(四)家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出具被證二之工程款結算同意書交付上訴人,除表示因遲延完工願意減價五萬元之外,並表示工程尾款之付款方式為:請上訴人開立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支票,指名被上訴人公司,並在被上訴人開立抬頭為訴外人之發票餘額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後,可將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分配於其他施作之廠商。上訴人公司收受上開同意書,並開立如被證三、被證四所示之發票後,已依上開同意書簽發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琺瑯板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亦已給付其他次承攬人,事後家園公司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已無積欠家園公司任何工程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知並同意僅能請領琺瑯板工程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他差額應自與家園公司會算了結,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結算請款明細」上所載:「會簽意見:...對權利義務罰責尚未釐清,由太亞與家園另行商議。……請泰安公司會商上列計價及追加款後,『酌情撥付』太亞公司。」等文字可知,另由證人林文雄之證詞可證如此。
(五)協議書非單純之債權讓與,縱認係債權讓與,債務人亦有二抗辯權存在,一為本於原債權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另一為抵銷抗辯,且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以後於每期工程估驗完畢時,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亦得直接向甲方請求,但甲方所得對抗乙方(家園公司)之事由暨對乙方有抵銷權者,皆得以之對抗丙方。」,是:
1、三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時,琺瑯板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四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但當中「琺瑯板定金」之一百十三萬九千元,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已經家園公司支領,尚未支領之部分為「不銹鋼骨架及按裝」之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琺瑯板進場及按裝」之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追加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
2、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骨架按裝完成時向上訴人支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又於琺瑯板按裝時向上訴人支領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並於結算尾款時向上訴人支領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合計已向上訴人支領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已較協議書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出一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任何款項。
(六)協議書上所載四百五十萬元,只是金額之預估,故在協議書上才加註雙方工程款應以家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家園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
1、依協議書第一、二條所載:「一、乙方(即家園公司)前承攬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作泰安產物保險大樓外牆修改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契約在案。
二、乙方願將自本協議書簽立時起至前條工程完工為止,基於承攬契約而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及其追加工程款全部讓與丙方(即被上訴人)。」觀之,顯見本件債權讓與之標的,係家園公司對上訴人基於渠等間承攬契約而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非僅限於琺琅板部分之工程款。
2、又所讓與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指未付款部份而言,兩造與家園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三方會算自簽訂協議書時起至完工止,家園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計餘四百十五萬元,此外尚有追加工程款無法實際核算金額,故附註併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讓與範圍,此觀協議書第二條之文義自明。添
3、協議書第七條後段固註記:「差額多寡由乙、丙雙方自行會算了結,不能影響甲方(即上訴人)權益。」,惟此僅係限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範圍,此註記之主要目的,係避免讓與範圍超過被上訴人與家園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使被上訴人額外獲利,協議書第七款僅在限制上訴人所得請款之範圍,此觀協議書第七條之文義自明。
4、另證人林文雄既自承未參與前揭協議書之擬定及簽訂,且其所證述之:「以原證二讓與太亞公司的工程款是琺琅板工程款,契約第二條所謂基於承攬契約的四一五萬元是當初家園公司與泰安公司間就琺琅板工程預估之工程款」云云,明顯與協議書第二條文義不符,並與上訴人抗辯協議時琺琅板工程僅餘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工程款金額相異,足見證人對於協議書中之讓與標的、範圍及請求範圍等均不甚瞭解,是其證述無足採信。
(二)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之範圍,係自簽立協議書起至完工止,家園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非僅限於琺琅板部分之工程款。是本件請求權之讓與範圍大於被上訴人與家園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且上訴人已付款家園公司部分非屬本件工程款之讓與範圍,亦非被上訴人與家園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之一部,上訴人實無從主張抵銷。
(三)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金額計算如下: 添
1、依被上證二所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後承攬價格表顯示,家園公司承攬之泰安產物保險大樓外牆修改工程,其工程總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依被上證一所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五期估驗計價表載有累計計價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可見家園公司於工程變更後,基於承攬契約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有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件協議書所定自簽立協議書時至完工止之工程款請求權四百十五萬元,在上述工程款請求權之範圍內。
2、依被上證三所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估驗計價表顯示前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總工程金額為七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去上述變更後之總工程金額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一元。
3、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範圍為四百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為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合計四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而被上訴人對於家園公司之全部工程款為四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在協議書所定之讓與範圍內,惟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僅能以四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為請求,扣除已付款之部分,未付款之部分為三十九萬七千零十九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部分共計為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估驗計價表、工程承包合約、勞工安全具結書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家園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該公司承攬上訴人定作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號之泰安產物保險大樓之外牆修改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兩造與家園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家園公司將對於上訴人基於渠等間承攬契約而生之全部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四百一十五萬元及其追加工程款,全部讓與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前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完工結算請款明細,詎上訴人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上訴人則以:當時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琺瑯板外牆工程,上訴人則直接將該琺瑯板工程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惟因家園公司在簽署協議書前已領取部分工程款,故於協議書第三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家園公司之事由及抵銷權,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可知請求權讓與範圍,僅以家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琺瑯板工程款債權為限,而系爭琺瑯板工程款項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係以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家園公司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已無積欠家園公司任何工程款項。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結算請款明細」上所載足認,被上訴人亦已明知並同意僅能請領琺瑯板工程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他差額應自與家園公司會算了結等語置辯。
二、本件家園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號之泰安產物保險大樓之外牆修改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兩造與家園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家園公司將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前揭工程業已完工,及經家園公司結算尾款後,開具工程結算同意書予上訴人,當中載明被上訴人所得收受之尾款為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聲明等情除債權轉讓範圍之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及所附承攬價格表、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工程結算同意書及工程承包合約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法諺有云:契約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之一方之解釋,此法諺所揭示之法理,亦為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之重要參考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讓與之工程款債權,應為家園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請求債權云云。查,協議書第二條前段、第七條前段,雖分別約定:「乙方(即家園公司)願將自本協議簽立時起至前條工程完工為止基於承攬契約而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及其追加工程款全部讓與丙方(即被上訴人)。」、「本件讓與工程款請求權為乙丙雙方間之工程款債權為準」等語,惟以上文義,係由背上樹人方面擬就繕打,而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及第七條後段亦分別增添手寫文字載明:「唯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時,乙方(即家園公司)應負會簽之責任。」、「差額多寡由乙、丙雙方自行會算了結。不能影響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衡以兩造與家園公司簽定協議書係肇因於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繼續施作系爭大樓外牆之琺瑯板工程部分,及協議書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方面預先擬定之情,復審酌家園公司除被上訴人外仍有其他次承攬人,尚須向上訴人取得其他工程之債權以便償還對次承攬人所負之債務等情,從當事人之經濟上目的而論,尚難解為兩造及家園公司三方有將家園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均移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合意,況依事後家園公司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尾款亦為僅為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亦與上訴人所稱依據琺瑯板工程款債權計算之尾款數額較為接近,而被上訴人領取此筆尾款當時亦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足見兩造及家園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僅使被上訴人因繼續施作琺瑯板工程,而取得家園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琺瑯板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可取得家園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四、第查,本件家園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工程款結算同意書交付上訴人,當中結算上訴人應支付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未向家園公司或上訴人為任何異議或保留已如前述。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所載:「...丙方(被上訴人)請款時乙方(家園公司)須負審核會簽之責任」及「甲方(上訴人)所得對抗乙方之事由暨對乙方有抵銷權者皆得以之對抗丙方。」及第七條後段:「...,差額多寡由乙丙方自行會算了結,不能影響甲方(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觀之,可認系爭工程尾款經家園公司審核後,被上訴人既無異議或保留而領受上訴人支付之尾款,則日後縱使因差額與否發生爭執,亦僅為被上訴人與家園公司間會算了結之問題,不能因此影響上訴人已經清償債務之合法權益,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結算明細上家園公司之加註意見:「會簽意見:...對權利義務罰責尚未釐清,由太亞與家園另行商議。...請泰安公司會商上列計價及追加款後酌情撥付太亞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知,有關差額之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與家園公司間會算了結,況簽訂協議書時,琺瑯板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四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加上追加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但其中「琺瑯板定金」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在協議書簽訂前即已由家園公司領取,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又分別於骨架按裝完成及琺瑯板按裝時,各向上訴人支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再加上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所領取之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尾款,上訴人所支付予家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款項,已較上開總價款及追加款合計數額為多,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任何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取得家園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餘額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