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為被上訴人違反常態商業誠信與客戶權益服務原則,就上訴人世華卡遺失被盜用乙事,案發前、未能掌控管理責任,案發後、更置之不理,喪失上訴人追查不肖業者與該銀行委外信用卡機構內部人員勾結之先機,再,被上訴人妄顧良好的企業形象,斷章取義、以單方片面的證據、證言,完全推卸責任,竟能獲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決勝訴。
二、上訴人在本案未發生前,已使用大來卡、世華卡至少五年以上,本案發生後,仍繼續使用至今。
三、上訴人發現遺失當日,立即向淡水分局報案並通知美國運通銀行(兩張空白支票)、美國花旗銀行(一張大來卡)、世華銀行(一張世華卡),並辦理後續補救事宜。
四、上訴人事後接獲世華人員電話通知被盜刷後,由於消費金額、商品、次數、時間皆不詳且異於常態,故親自到濟南路世華信用卡管理部門,要求提供消費簽單、商家地點等資料竟然被拒絕,世華銀行人員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應有的基本權益,也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以及客戶知的權利。
五、上訴人在簡易法庭時,才知道實際被盜刷的金額、商品及消費單上的簽名與上訴人的簽名完全不同。而且,目前世華仍隱瞞商家的資訊及內部控管與客服的缺失。不禁使人產生合理的懷疑﹖
六、另,就專業異常管理層次,上訴人遺失世華卡前後半年間,每月使用該卡消費金額平均僅新台幣一萬多元,而短短的二十多小時內多次被盜刷累計數十萬元,現場沒有核對簽名﹖管制中心沒有發現消費異常,執行驗證﹖
七、再,就經營商業慣性層次,不外於成本、利益、風險、責任,若完全僅以利益考量,忽略風險、推卸責任,即使財大氣粗知名企業,此個案也不見容於社會公理。任一經營企業中,客戶權益的服務,已是企業不能違反的責任,更是消費客戶應享有的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世華銀行九十年一月消費明細、世華銀行卡友權益專屬手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案系爭之消費款,均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保管信用卡,另明知該卡遺失後,未能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所致,此可調閱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通話紀錄察知。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來電先稱「、、、信用卡於前日 (即同年五月十日)連同皮夾遺失、、、」,後其配偶又來電改稱「、、、確認信用卡於本年五月六、七日遺失,因欲尋找故延遲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足證上訴人確有延遲掛失之情事,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前述消費款。
二、次因信用卡因具塑膠貨幣之性質,已成為現代社會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而信用卡於發給持卡人後,其身即負有妥為保管之義務,且該信用卡已在持卡人之管理支配範圍,則信用卡是否遺失、被竊或被搶,唯持卡人方有發覺或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此風險。持卡人若就自己隨身持有,比重要財物更重要之信用卡之遺失、被竊或被搶,怠於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而任其他第三人非法進行簽帳消費,遭致發卡銀行將消費款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損失,倘該怠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持卡人仍能免責,此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違。
三、再者,信用卡係資格證券之一種,此證券本質為資格證書(此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特約商店憑卡即可受理持卡人簽帳消費,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件,即特約商店在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後,得依卡片上之簽名作為認定持用者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標準,然持卡人之簽名,可能因書寫時之格式、數量、姿勢、情緒、時間及空間等不同,而難其始終一致,且因上訴人於信用卡背面係書寫英文姓名,並非如其申請書上之中文簽名,更難要求簽名字跡次次相符。倘認為信用卡遭冒刷盜用時,一概應由發卡銀行負擔損失,不僅容易使持卡人怠於注意信用卡之保管,甚至發現卡片遺失或懷疑卡片遺失,仍可能怠於怠於辦理掛失停用,而變相助長冒刷情事之發生。準此以言,持卡人於發現或明知信用卡已遺失,卻遲延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者,自不得將該信用卡遺失而遭冒用之風險,轉嫁予無法控制信用卡是否妥善保管之發卡銀行。
四、本按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已將信用卡因遺失,於辦理掛失手續前後所發生之損失由何人負擔為約定,而該約定亦有促使上訴人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所持有之信用卡是否在其掌握中,基於防止冒刷情事之發生或擴大之經濟效益而言,實有其必要性;且該條款係參照財政部金融局頒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範本所制定,已約定持卡人於信用卡遺失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所發生之冒刷損失,均由發卡銀行 (即被上訴人)負擔,足認並非所有損害,持卡人均應負責,就信用卡風險控管及責任分配而言,應屬公平合理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因其遲延辦理掛失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倘其明顯遲延掛失之行為,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失仍無須負責者,此舉必將嚴重擾亂破壞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無疑。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來營,於上訴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乙○○,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上訴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特約商店共有消費五筆消費紀錄,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掛失,並表示信用卡於五月十日晚上遺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延遲掛失之情事,依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前述消費款。據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其中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其發現遺失當日,立即向淡水分局報案並通知被上訴人。此次實際被盜刷的金額、商品及消費單上的簽名與上訴人的簽名完全不同。上訴人遺失世華卡前後半年間,每月使用該卡消費金額平均僅新台幣一萬多元,而短短的二十多小時內多次被盜刷累計數十萬元,現場沒有核對簽名﹖管制中心沒有發現消費異常,執行驗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有消費五筆消費紀錄,合計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經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掛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五件以及錄音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三、依雙方不爭執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經貴行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完成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前二十四小以後(在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一)...(五)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者。..(八)..。」依其意旨而言,持卡人如未違反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一至八款事由時,持卡人被冒用信用卡所發生之損失,溯及自持卡人向銀行辦理停用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後,由發卡銀行負擔,而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於發卡銀行已盡其依約定條款第六條「依各信用卡組識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義務前提下,始由持卡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掛失系爭信用卡,並表示於五月十日晚上遺失,認上訴人有依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遺失信用卡後怠於通知之情事,應自行負擔前述消費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首應審認者,為上訴人是否怠於通知上訴人信用卡遺失,而須適用前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掛失系爭信用卡時,曾表示係於五月十日晚上遺失,而認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之情事,有其提出上訴人掛失之錄音帶為證,並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內容為上訴人來電稱「...信用卡於前日連同皮夾遺失...」,後其配偶又來電改稱「...
確認信用卡於本年五月六、七日遺失,因欲尋找故延遲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惟上訴人則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後改稱五月十二日早上)才知道遺失,隔日早上去報案等語。依前開錄音帶所述之對話內容,均為上訴人於信用卡遺失後,以其記憶推測「遺失」信用卡之時間之陳述,並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於何時「得知」信用卡遺失。且一般人通常將信用卡隨身攜帶,但如未使用時,不可能每日查核信用卡是否遺失。上訴人陳述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遺失信用卡後,至十一日晚上或十二日上午始發現,而立即掛失等語,尚屬符合常情,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係於五月十日得知信用卡遺失,實非有據,不能認為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
五、又系爭信用卡於上訴人遺失後共被冒用刷卡五筆,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零時九分,刷卡六萬三千元(豪宴餐廳),同日四時二分,刷卡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夜巴黎俱樂部),同日五時四十七分,刷卡二萬元(麗京皮鞋),同日六時十三分,刷卡一千一百十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六時三十四分刷卡一萬二千六百元(久茂商行)。此五筆被冒用之刷卡時間,均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以前,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範圍內被冒用之損失,於發卡銀行已盡其依約定條款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義務前提下,始由持卡人負擔,否則發卡銀行仍須負責。則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此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
(一)經查,前述五筆消費金額,就系爭信用卡之額度三十萬元(原審卷附信用申請書及對帳單)而言,並未達信用卡額度之半數,依一般發卡銀行查核之規定,並不會就此項消費查核。另參酌上訴人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次消費達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以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次消費達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審卷附信用卡對帳單)之消費習性,前述五筆消費,亦無顯著異常情形,上訴人執此指被上訴人未盡告知消費異常之注意義務,並非可採。
(二)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述五筆被冒用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上所簽上訴人姓名字跡,與另二紙其本人親簽之簽帳單以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所留存之簽名比對,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零時九分,在豪宴餐廳刷卡六萬三千元以及同日四時二分,在夜巴黎俱樂部刷卡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二筆簽帳單商店存根上之簽名,其運筆之筆順、筆觸顯有遲滯而有模仿簽名之情形,且外觀上與上訴人平時簽名顯有不符,特約商店如於接受消費簽帳時,如稍加核對信用卡上之簽名,即能發現不同,而得拒絕其刷卡。該特約商店既未盡核對簽名之責,被上訴人卻仍就此二筆刷卡金額付款,即屬未依信用卡組識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亦有違於雙方委任契約之本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以及前揭法律見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總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其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五時四十七分,在麗京皮鞋刷卡二萬元,同日六時十三分,在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一千一百十元,以及同日六時三十四分,在久茂商行刷卡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之三張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上之簽名,核與前開上訴人平日之簽名相似,特約商店於接受刷卡時即使盡其注意,亦不能發現二者有不同之處,則被上訴人就此三筆刷卡金額共計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元部分為付款,核與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約定無違,上訴人就此部分被冒用之損失,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為判決時即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