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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廢棄原判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詹麗玲所言不實在、不合理。陳代書當時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當時我是說訂金已付二十萬元再加上二百八十萬元總共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說當日就要三百萬元,所以對此事就有爭執,沒有簽約了,所以沒收我的錢沒有理由。支票是我兒子的,不是第三者。因盛亞劍授權書類不齊,且也沒有身分證,我不敢拿現金。支票並不是開當天的票,即被證四。我當時有向盛亞劍要提出授權書及身分證。

二、對方不拿出被授權印鑑證明,所以過不了戶,過錯在於他們。支票是我兒子的支票,不是別人的支票,沒有約定要現金支票,也沒有說要三百萬元。當時對二十萬元是否要從三百萬元中扣除沒有談好,所以對方沒收定金沒道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陳添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添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陳添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庭訊中證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當日,雙方就契約內容尚可協商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所謂契約內容可協商係為何指,證人陳添就此一提問則支吾其詞,未能具體說明所稱協商之內容,足見證人陳添之證詞顯有迴避重點並偏頗上訴人之虞,且所述內容,並無解於上訴人違反雙方定金契約約定之事實。蓋依雙方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雙方簽訂之定金收據追加條件」之內容約定,業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稅賦負擔及支付方式、產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等之契約重要事項均已逐一議定記明書面,由此益見證人陳添之證詞,確屬可議。

二、「買賣雙方應照契約條件履行,萬一買方不買或不履行者,所付定金由賣方沒收」,前揭定金收據契約第四條,已有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沒收系爭定金,洵屬有據。上訴人遽為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要無理由,事理明甚。

三、三月三十日定約時應付三百萬元現金支票,對方只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且是他人的遠期支票,對方先違約,所以我們可以沒收定金。陳添證詞有偏頗。雙方付款方式在定金追加條件(原審被證三)都已規定清楚,當時沒有約定要用支票,但依買賣慣例需用現金或銀行的支票,所以對方提出遠期且是他人的支票,就是違約。買賣總價是三千萬元,若第一期款扣掉二十萬元,總價就會少二十萬元,參原審卷九十頁計算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由四十萬元減縮為二十萬元,應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但書規定,上訴人減縮聲明,應為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擬向被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及車位一個,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上訴人即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本(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於三月二十日備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前往陳添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孰料被上訴人不僅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且無理要求上訴人應準備現金,支票伊不接受,上訴人退而求全,表示俟支票兌現後,始辦理產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仍予拒絕;又被上訴人意欲於出售前開房屋後,向上訴人租賃前開房屋,惟上訴人不應允,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約定履約逾期罰則,並將陳添代書立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刪除後,即自行離去,嗣更以律師函反指上訴人違約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致不能簽約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爰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二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人陳添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庭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當日,雙方就契約內容尚可協商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所謂契約內容可協商係為何指,證人陳添就此一提問則支吾其詞,未能具體說明所稱協商之內容,足見證人陳添之證詞顯有迴避重點並偏頗上訴人之虞,且所述內容,並無解於上訴人違反雙方定金契約約定之事實。蓋依雙方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雙方簽訂之定金收據追加條件」之內容約定,業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稅賦負擔及支付方式、產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等之契約重要事項均已逐一議定記明書面,由此益見證人陳添之證詞,確屬可議。「買賣雙方應照契約條件履行,萬一買方不買或不履行者,所付定金由賣方沒收」,前揭定金收據契約第四條,已有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沒收系爭定金,洵屬有據。上訴人遽為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要無理由,事理明甚。三月三十日定約時應付參佰萬元現金支票,對方只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且是他人的遠期支票,對方先違約,所以我們可以沒收定金。陳添證詞有偏頗。雙方付款方式在定金追加條件(原審被證三)都已規定清楚,當時沒有約定要用支票,但依買賣慣例需用現金或銀行的支票,所以對方提出遠期且是他人的支票,就是違約。買賣總價是三千萬元,若第一期款扣掉二十萬元,總價就會少二十萬元等語。

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一樓部分(含車位)議定買賣價款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一、二樓部份合併議訂買賣總價金為三千萬元,買方即上訴人並支付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共二十萬元作為定金交予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金收據契約、定金收據追加條件各一份、支票暨簽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支付「第一次款」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明載於上開定金收據追加條件上,雖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百萬元包括定金二十萬元云云,然已與原約定內容有所不符,且查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代理人盛亞劍之員工詹麗玲於原審證稱,簽約時原先有約定要付三百萬元,沒有包括定金,第一次要開即期支票予賣方,上訴人在簽約前,有打電話希望三月三十日簽約能延期,因為他股票被套牢,但簽約並未延期等語,復參以依上開定金收據追加條件約定,買賣總價為三千萬元,其中定金二十萬元、貸款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增值稅為約六百萬元、自備款為一千一百萬元,若第一期款認定為「三百萬元,而非二百八十萬元時」,則連同第二期四百五十萬元、第三期款三百六十萬元,總共恰為三千萬元,可見上開定金二十萬元應不包括在第一次款三百萬元中,否則買賣總價將少二十萬元。另上訴人又主張當時陳添代書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當時是說定金二十萬元再加上二百八十萬元總共三百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陳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買賣是其當代書,雙方有約定簽約時三月三十日要準備三百萬元價金,三百萬元是付房屋價款,即第一次付款是要簽約且交證件等語。可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時,上訴人確須交付三百萬元,雖證人陳添又證稱三百萬元中是否扣二十萬元定金,在簽約時雙方還在討論,他們當初的意思是簽約時還可以再討論云云,然依兩造訂立之上開定金追加條件之內容,無論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稅賦負擔、支付方式、產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之契約重要事項均已逐一記明書面,顯無約定不明尚待討論之空間,是以證人陳添此部分之證詞,應不可採。再觀之上開定金收據追加條件第四條係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交出移轉登記書類證件,買方(指上訴人)付第一次款三百萬元給賣方」,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支票為票面金額二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之事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而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係須交付移轉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予上訴人,苟上訴人僅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之遠期支票,而非現金或即期支票,則被上訴人顯將承受高度風險,故上訴人於簽約日僅提出票面金額二百八十萬之遠期支票,依常情判斷,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盛亞劍授權印鑑證明,且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其不敢拿現金,過錯在於被上訴人,致不能簽約云云。然查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代理人盛亞劍確有攜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常理,代理人有本人之印鑑證明,已足以證明該代理人業經本人之授權,況辦理過戶手續時亦無需代理人本身之印鑑證明,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理人盛亞劍須提出代理人之印鑑證明,顯亦異與一般交易習慣,應非兩造契約約定條件。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代理人無印鑑證明,不敢帶現金云云,亦有矛盾,蓋上訴人必係於簽約日時始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盛亞劍有無帶足過戶資料,又怎可能事先預知而有所謂不敢帶現金之情,並決定以遠期支票替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顯屬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之推諉之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違反上開定金收據追加條件第四條之約定,依上開定金收據契約第四條「買賣雙方應照契約條件履行,萬一買方不買或不履行者,所付定金由賣方沒收」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沒收系爭定金二十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許純芳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