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 訴 人 泰而泰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欽鉉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丁○○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餘新台幣陸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泰而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泰而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泰而泰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泰而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李、曾二人係因參加訴外人伍榮德所邀集支票合會,因各期未得標而須繳活會會款時,由伍榮德交付各期得標會員所給之一次簽發自得標次期算至結束止所有各期死會會款且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上訴人李、曾二人,由上訴人李、曾二人於得標或倒會時,自行填上發票日提示兌領,是上訴人李、曾二人係善意並以相當對價之方式所取得,自得請求系爭票款。因伍榮德將死會會員所交付之已填載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私自挪用,而自行簽發其個人或其桓業公司,未載完整發票日之支票,且於上訴人李、曾二人每期未得標而須繳交活會會款時交付持有,故上訴人甲○○持有伍榮德所交付上揭各六萬元支票十紙,上訴人丁○○亦持有伍榮德所交付上揭各五萬元支票五紙及各六萬元支票三紙,及其死會會員支票(含系爭支票及已兌現支票)。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伍榮德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後,上訴人李、曾二人不過依其原先決定之意思,於得標或其倒會時輾轉充作填寫「伍榮德」或「桓業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機關,與伍榮德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況且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李、曾二人未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並由伍榮德交付予上訴人李、曾二人時,即已完成填載發票日之發票行為,絕非上訴人李、曾二人所自行填載,上訴人李、曾二人係以善意並以相當對價之方式所取得,自得請求系爭票款。
(三)伍榮德既因上訴人李、曾二人各期未得標而須繳交活會會款時,而將其或桓業公司之支票或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鉉公司)死會會員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李、曾二人持有,伍榮德倒會後即已去向不明,上訴人李、曾二人亦無法找著,又豈能在伍榮德倒會後取得上揭支票。而上訴人李、曾二人亦因各期未得標,已取得各該期之利息,並加計在該紙支票票額在內,是上訴人等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加計利息部分並非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丁○○除有參加伍榮德所召集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五萬元內標制共二十八名會員(含會首)之支票合會一會,亦以上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丁○○係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加伍榮德所召集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六萬元內標制共二十五名會員(含會首)之支票合會一會。被上訴人欽鉉公司稱丁○○僅參加案外人伍榮德所募之五萬元合會云云,應有誤會。
(五)上訴人甲○○分別以其及同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參加伍榮德所召集上揭六萬元支票合會二會,上訴人甲○○於每期開標日未得標且交付二個活會會款時,收受由伍榮德交付六萬元之支票二紙。又伍榮德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倒會,且伍榮德倒會前每期開標日所交付其或桓業公司之支票,因祇載發票日中之「日」,且因合會會期若已過一半,伍榮德則記載發票日之年、月或年、日,而授權上訴人甲○○代為填寫。再觀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所示伍榮德之支票二紙及桓業公司八紙支票,支票號碼係連號,益見上揭支票係因上訴人甲○○每次開標而未得標,且有交付十二萬元活會會款而由伍榮德所交付。
(六)本件係支票合會,與一般民間合會略有不同,每期開標後,會首將得標之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交予未得標且已繳會款之活會會員,且活會會員至得標時將會首所交付支票填上日期直接提示兌領,並非會首於每期開標後再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予得標會員。再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決意旨所示,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轉讓,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轉讓,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得為之。伍榮德既將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未得標且已交付活會會款之上訴人李、曾二人,上訴人李、曾二人亦因此持有上揭支票,足見應有經伍榮德之同意,非無對價且出於惡意所取得。再五萬元之合會期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屆至,而六萬元之合會期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屆至。況支票屬流通証券且具無因性,上訴人李、曾二人係基於持有伍榮德所交付之支票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上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死會會款,自得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七)又證人陳加興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在原審雖有證稱伊有以千千衛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參加伍榮德為會首二會,我均一開始就標走了,沒有會單,標會之後會將會款以支票一次按月開給會首,等活會會員得標後再兌現這張支票等語,惟事實上其係証稱支票合會亦與一般合會並不相同,因會首一次拿到得標會員按月所簽發之所有死會會款支票後,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活會會款時,即要交付其中一紙支票予活會會員等活會會員得標後再兌現這張支票,故原審筆錄應有過於簡略而有漏載之情事,惟該錄音帶早已洗掉且重新使用,故鈞院再傳証人陳加興出庭作証,自應以其在鈞院之証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八)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於得標時既一次簽發得標次期至結束止之所有各期死會會款之支票予伍榮德,支票合會雖係存在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且因被上訴人既已標得該合會而成死會,即有權利將上揭支票轉讓予他人或活會會員,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而且,伍榮德既將上揭支票轉讓予他人及上訴人等,上揭支票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債務之性質應不能抵銷,故縱被上訴人因其後有取得伍榮德之其他債權,亦不得向上訴人等主張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退票理由單、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份證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加興。
貳、上訴人泰而泰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除對原判決表明不服之外,未作何陳述。
參、被上訴人欽鉉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丁○○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丁○○所主張不實,相互矛盾:
1、本案係因「支票合會」關係取得票據已無爭議,由得標會員一次簽發「自得標次期算至結束止所有各期死會會款」亦屬實情。而自得標次期算至結束止所有各期死會會款且「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交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該期之活會會員」等語不實,上訴人李、曾二人並將證人陳加興之證詞加以竄改,實際上,陳加興以其千千公司及子女陳宥霖、陳筱琳名義共參加有五萬與六萬元合會各三會,由於陳加興共參加合會六會,且其證詞證明未曾收到會首交付之保障支票,足見該二上訴人所言不實。
2、六萬合會會單中記載,開標日為每月二十日,得標金額於「開標五日」給予得標會員,得標人請開「逐月」支票繳交會首,亦可供證明並無保障支票一事。
3、被告光雅有限公司(下稱光雅公司)與泰而泰有限公司(下稱泰而泰公司)開具之支票均填具發票年、月、日,且筆跡與支票上之大寫金額相符。
欽鉉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日期則按開標日期統一於十五日支付五萬會款,每月底支付六萬會款。如此明確事證上訴人李、曾二人均無法提出反駁並舉證如何能自會首處於當期繳交會款同時竟能以「不合常理」的理由自會首處取得所謂的保障支票(例:五萬之會款當期標金一萬元,活會者繳交活會款四萬元同時竟可取得一只「未填發票日」之五萬元支票,如此五萬元支票隨時可兌領,當期除不須繳納會款外另可得利一萬元,上訴人李、曾二人不僅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其取得票據之際更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缺乏法律上之依據。
(二)再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於得標時向會首領取得標金並於得標後期繳納死會會款外,在得標前則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活會會員於得標之前「有繳納活會會款之義務,並無領取標金之權利」;合會會員於得標後固得向會首請求給付合會款,惟若合會存續中而未得標,即無會款請求權,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死會會款,則用以支應當期得標會員之合會金,並非提供予活會會員朋分之用。本案上訴人李、曾二人一方面主張係基於合會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他方面又主張彼等於倒會前尚未得標之前提下,自案外人伍榮德處取得系爭票據,由此足證該二上訴人不僅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其取得票據之際更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李、曾二人不僅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該二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即缺乏法律上之依據。
(三)台灣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均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李、曾二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合會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就合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欽鉉公司與案外人伍榮德間,且無法證明其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則其對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主張應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此其一也。其次,如前所述,上訴人李、曾二人所取得之支票金額與彼等所參加之合會顯不相當,則上訴人李、曾二人主張彼等於合會存續期間,每交一期會款即可取得超額支票充作保障,顯與事實相互矛盾,此其二也。再者,上訴人李、曾二人既違反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票據,則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即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對上訴人李、曾二人行使抗辯權。況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特定會員間,各會會員相互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本案上訴人李、曾二人既非會首,則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應給付死會會款,亦無法律上之依據。
(四)再就死會會款之債權,係為全體活會員之利益而存在,而於伍榮德等人所招募之合會中,包含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之活會會員,仍將近有十數人,則會首根本不可能將死會會款讓與單一之活會會員;上訴人李、曾二人主張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基於會首讓與合會債權,則該二上訴人即應就會首曾就死會會款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亦遭案外人伍榮德倒會冒標而損失百餘萬元,就此部份之證據資料亦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敘述綦詳,是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不僅未因參加伍榮德所招募之合會而受有任何利益,會首伍榮德等人亦因而積欠被上訴人欽鉉公司百餘萬元之合會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以會首所積欠之債務扺銷系爭票據後仍受有損失,則上訴人李、曾二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主張權利。
(六)上訴人李、曾二人主張其所取得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惟各合會會員參與合會之目的,在於利用合會之參與以取得現款利用,嗣再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繳清各期會款,此種方式為死會會員賴以週轉現金以達經濟平衡之重要機制;倘死會會員所交予會首之支票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則會首即有可能將各該支票一次請求兌現提領,如此一來死會會員立即陷於無力支付合會款之窘境,此種情況即違反合會在於融通資金之主要目的。惟本案上訴人李、曾二人竟主張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等形式之合會不僅無法提供合會會員融通資金之目的,更造成各合會會員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而有遭受一次還清合會款之不利益,與合會所揭示之「互助精神」矛盾,是該二上訴人對此部份之主張,亦屬虛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上訴人甲○○、丁○○持有票據彙整表
、合會會單、會員得標明細、訊問筆錄、合會損益計算表、合會運作方式說明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彼二人因參加會首為伍榮德所召集支票互助會,且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光雅公司及負責人黃意涵、上訴人泰而泰公司之負責人丙○○因有得標而簽發載有發票日之每期死會會款支票予會首伍榮德,或交予伍榮德之配偶溫惠蘭,再由溫惠蘭交予伍榮德,且伍榮德取得上揭支票後再按各期交予上訴人李、曾二人作為以後得標金額或尾會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二紙、光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上訴人泰而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上訴人丁○○持有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七紙、光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上訴人泰而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判命光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貳拾肆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泰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壹拾貳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光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壹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泰而泰公司應給付丁○○陸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甲○○、丁○○、泰而泰公司提起上訴如上訴聲明所示,其餘請求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則以:本件上訴人李、曾二人係因「支票合會」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由得標會員一次簽發自得標次期算至結束止所有各期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日期則按開標日期統一於十五日支付五萬會款,每月底支付六萬會款,並無保障支票情事,而上訴人李、曾二人所稱活會者繳交活會款四萬元時,可取得一「未填發票日」之五萬元支票,五萬元支票除可隨時兌領外,另可得利一萬元,上訴人李、曾二人不僅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其取得票據之際更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又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活會會員於得標之前有繳納活會會款之義務,並無領取標金之權利,上訴人李、曾二人於倒會前尚未得標之前提下,自會首伍榮德處取得系爭票據,足證該二上訴人不僅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其取得票據之際更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已違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李、曾二人自不能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及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亦遭伍榮德倒會而損失百餘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會首所積欠之債務扺銷系爭票據後仍受有損失,上訴人李、曾二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李、曾二人參加會首伍榮德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得標會員應一次簽發自得標次期算至結束止所有各期死會會款之支票予會首,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得標後簽發支票交予會首伍榮德,嗣會首伍榮德八十七年十月間倒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曾二人仍為活會會員且已取得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上訴人泰而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皆為真正,前述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三、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所示,會員於得標後簽發支票以支付會款,其他活會會員取得該支票後,依序按約定之會款給付日填載支票發票日,應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取得票據債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於得標後簽發支票予會首以支付會款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基於合會關係而為支付,不論系爭支票於交付於會首時,是否已經完成發票日之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既屬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欽鉉公司自己填寫,或由會首轉交上訴人即活會會員甲○○、丁○○依序填寫,對於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合法有效均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李、曾二人自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欽鉉公司雖辯稱其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填載發票日,並無保障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上訴人李、曾二人即因持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除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抗辯會首積欠其一百餘萬元債務,主張應與上訴人所享有之支票債權抵銷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即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會首間之抗辯事由,必待被上訴人欽鉉公司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始得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甲○○、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茲被上訴人欽鉉公司除片面執持主觀臆測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李、曾二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此抗辯事由,據上說明,其以該二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為辯,自不足採。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持票人自無庸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對價關係為何,票據債務人如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辯時,自應就持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欠缺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欽鉉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李、曾二人未能證明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合會僅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本身並無請求權利,及該二上訴人取得超過會款數額之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云云,惟除遍陳主觀設疑之外,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以該二上訴人所為陳述缺證據、不合常理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又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欽鉉公司於得標時所簽發已如前述,參以該二上訴人為活會會員,在互助會未結束前本有參與標會取得標金之期待權利,被上訴人欽鉉公司仍負有按期依簽發支票繳交會款之義務等情,而上訴人李、曾二人復因此而繳交會款,該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據,縱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取得支票原因,亦難遽論上訴人李、曾二人取得支票係屬無因或必欠缺相當對價。況本件上訴人李、曾二人係依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權而為請求,而非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欽鉉公司給付會款,自無涉合會會員間是否得以直接請求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欽鉉公司雖以上訴人李、曾二人取得超過會款數額之支票,指摘該二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未證明上訴人自會首取得票據時有何對價不相當之情,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泰而泰公司辯稱系爭票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遭訴外人溫惠蘭或其指示之人盜領支票,並由溫惠蘭盜蓋被告公司之印章,發行系爭票據云云,並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劉瓊駿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五號誣告案件中陳述系爭票據之領取並未蓋被告公司印鑑為證。惟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一八德字第二十號函說明「依本行業務處理規定,申請支票簿,應於支票領取證上簽蓋存戶原留印鑑,並於領取支票登記簿蓋原留印鑑,惟得於確認領取人身份由領取人簽收」所示,系爭支票非無可能由上訴人泰而泰公司所委託之人在支票登記簿蓋原留印鑑,並由承辦人員核對身分後所領取,而上訴人泰而泰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確經偽造,其辯自不足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持有被上訴人欽鉉公司及上訴人泰而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發票日後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泰而泰公司自應負擔票據債務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曾二人主張依法取得支票債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欽鉉公司辯稱上訴人李、曾二人取得系爭時存有惡意、欠缺相當對價,進而據以主張以會首所負債務抵銷,及上訴人泰而泰公司辯稱支票遭偽造等情,均因無法證明而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曾二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欽鉉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及利息(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中,原審基於時效消滅判決駁回上訴人丁○○請求部分,未據丁○○提起上訴而確定。),及請求上訴人泰而泰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丁○○請求被上訴人欽鉉公司給付部分,於該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尚有違誤,本院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泰而泰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泰而泰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泰而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附表(甲○○所持有欽鉉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 背書人
(新台幣)⒈ 大眾銀行 ⒌ AZ0000000 00000元 ⒍ 溫惠蘭 溫惠蘭
台北分行⒉ 同右 ⒍ AZ0000000 00000元 ⒍ 溫惠蘭 同右(甲○○所持有泰而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 背書人
(新台幣)⒈ 第一銀行 ⒎ MZ0000000 00000元 ⒎ 無記載 無
八德分行⒉ 同右 ⒏ MZ0000000 00000元 ⒏ 無記載 無(丁○○所持有欽鉉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 背書人
(新台幣)⒈ 大眾銀行 ⒒ AZ0000000 00000元 ⒓⒖ 溫惠蘭 溫惠蘭、
台北分行 上龍實業有限公司⒉ 同右 ⒓⒖ AZ0000000 00000元 ⒌⒋ 溫惠蘭 同右⒊ 同右 ⒓ AZ0000000 00000元 無 溫惠蘭 同右⒋ 同右 ⒈ AZ0000000 00000元 ⒈⒓ 溫惠蘭 同右(上述四張支票,經原審以消滅時效駁回丁○○之請求後,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⒌ 同右 ⒉⒖ AZ0000000 00000元 ⒌⒋ 溫惠蘭 同右⒍ 同右 ⒎ AZ0000000 00000元 ⒈⒓ 溫惠蘭 同右⒎ 同右 ⒏ AZ0000000 00000元 ⒈⒓ 溫惠蘭 同右(丁○○所持有泰而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 背書人
(新台幣)⒈ 第一銀行 ⒏ MZ0000000 00000元 ⒈⒓ 無記載 溫惠蘭、
八德分行 上龍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