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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壬○○

辛○○庚○○己○○甲○○丁○○戊○○被上訴人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重要爭點為訴外人魯振榮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完成變更登記?即簽發交付日期是否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倘在該日之後,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反面解釋,魯振榮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二)上訴人己○○、戊○○部分:上訴人自承陳鳳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支票於己○○及戊○○,輔以魯振榮於另案證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簽發,應可採信。雖原審質疑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方請各主管慰留同仁,如慰留無效,考慮發給補助金,自不可能於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即簽發系爭支票,然該時公司已經風雨飄搖,員工人心惶惶,早欲離職,是時公司已無前途,又願發放補助金,員工乃迅速決定離職,不接受慰留,亦屬合理。是可證上訴人己○○、戊○○於變更登記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至於證人詹瑞蓮之證詞僅可證明其本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方領取支票,並未證稱上訴人亦於當日領取支票。

(三)上訴人壬○○、辛○○、庚○○、甲○○、丁○○部分:上訴人自承係由陳鳳珠及庚○○轉交,實則上訴人乃委由陳鳳珠、庚○○為占有輔助人,代為受領,本身為直接占有人,於魯振榮交付於占有輔助人陳鳳珠時,上訴人等已成為執票人,直接占有系爭支票。既陳鳳珠於六月三十日方轉交,即知同月二十九日前,魯振榮業已交付系爭支票。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上訴人:

1、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三五六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方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上訴人則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即取得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魯振榮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2、再由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及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六七六二號函釋,在辦理移交前,原任董事長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尚未終結,自得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職務。

3、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解任魯振榮董事長職務,並未通知魯振榮,其合法性即有疑義。魯振榮為此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日前經最高法院發回,刻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中,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魯振榮是否喪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尚屬未定,且被上訴人與魯振榮迄未辦理移交,依前揭說明,魯振榮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結,自有權以董事長身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簽發系爭支票。縱被上訴人所述魯振榮係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後方簽發系爭支票,依前開說明,魯振榮仍屬有權簽發。

(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不知魯振榮已經遭解任,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鳳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正機場警員祿青瀚之報案紀錄記載:「於十五:五0接獲大榕公司北邊督導報案該公司股東因公司帳務問題進入理論,職等乃報告曾巡官率備勤警員趕赴現場瞭解,於十五:五六分抵達現場與林督導會合。至十六:0五該公司股東乙○○、許陳洋子、施邱錦到齊後,齊至二樓大榕公司辦公室商談,經瞭解,因大榕公司現任董事長魯振榮任職迄今,各股東認為其帳目不清,且欠航站特許費五月未付,各股東前來瞭解狀況,並無其他用意,於一六:一五航站曾隆威組長,大榕公司鄭多材,張瑞新副總到辦公室共同商談,於十六:四五決議該公司六月份帳款由鄭、張二位副總簽核後暫存至中央庫房,俟股東會議後,再行動用,職等於十七時返回分隊部,現場無任何財物損失,亦無人員傷害,報案人並願為警方人員作證之。報案人庚○○。附該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並保留干擾現場營運狀況之追訴權利」。由該記錄,大榕公司主管鄭多材、張瑞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知魯振榮被解任,且被上訴人亦有公告周知,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尤以上訴人庚○○更於報案紀錄上簽名,不得諉為不知。

(二)上訴人陳稱陳鳳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台北市○○街和平交響曲咖啡廳交付支票給己○○、戊○○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

1、陳鳳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正機場之辦公室取走物品後,即擅自離職,魯振榮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簽發支票予陳鳳珠並轉交其他員工。

2、戊○○為魯振榮之司機,若魯振榮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支票,大可直接交付戊○○,無庸由陳鳳珠轉交。

3、若魯振榮能單獨找到陳鳳珠並交付支票,其亦可找到其他員工並交付支票,無須另行通知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來來飯店一一詢問是否離職並簽發支票之必要。

4、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由陳鳳珠轉交,顯然上訴人並未至來來飯店接受魯振榮詢問是否離職,魯振榮既尚不知渠等是否願意離職,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支票?

5、上訴人顯均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來來飯店收到魯振榮當場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自得對抗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記錄單一紙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因故與被上訴人協議離職,被上訴人為發給離職補助金,自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魯振榮於任職期間有諸多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將之解任,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詎魯振榮除拒絕移交外,更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在來來飯店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予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以遂行報復目的。魯振榮簽發系爭支票時既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並給予離職補助金,亦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等語,資為辯解。

二、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魯振榮代表被上訴人簽發,而魯振榮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改以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簽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者,自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參以首開說明,倘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簽發,縱簽發時被上訴人負責人已非魯振榮,仍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反之,倘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後簽發,則被上訴人自得以魯振榮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簽發。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有系爭支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即被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所簽發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陳鳳珠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陳鳳珠的住處將支票交付庚○○並委託庚○○轉交曾(壬○○)、張(辛○○)、丁○○及呂(甲○○)等四張支票,後來庚○○在七月一日在桃園市一家自助餐將支票轉交他們四個人」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足認陳鳳珠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號之支票予上訴人庚○○時,已在被上訴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後,上訴人是否確知魯振榮係於何時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無疑。

(二)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己○○及戊○○是陳鳳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街的和平曲咖啡廳交付附表編號五、七號之支票等語(參原審卷八十二頁),且上訴人壬○○、辛○○、丁○○、甲○○係委由上訴人庚○○為占有輔助人,而上訴人庚○○亦委由陳鳳珠為占有輔助人,代為受領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壬○○、辛○○、丁○○、甲○○、庚○○於魯振榮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號支票予占有輔助人陳鳳珠時,上訴人壬○○、辛○○、丁○○、甲○○、庚○○即已成為執票人。而陳鳳珠既於六月三十日方轉交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號之系爭支票,可知同月二十九日前,魯振榮業已交付支票云云。魯振榮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支票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到二十九日間所簽發」等語(參該案卷宗第一百零三頁)。然查:

1、上訴人主張:陳鳳珠既於六月三十日方轉交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號之系爭支票,可知同月二十九日前,魯振榮業已交付支票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已非可取。

2、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議記錄所載,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魯振榮在該次會議,針對發給員工離職補助金之問題,係表示:「公司目前財務困難,請各位主管儘量慰留同仁,共體時艱,最後如慰留無效,則會考慮依所提支付標準發給補助金」等語,可知魯振榮是時尚指示主管慰留員工,並未當場決定要發給離職補助金,則魯振榮自無在會議之翌日或隔二日起,即開始簽發支票,發給離職補助金之理;又衡之魯振榮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來來飯店逐一詢問員工是否離職,俾決定是否發給離職補助金及發給金額(後詳),則在此之前,魯振榮既尚未得知上訴人是否離職,自無從決定是否發給離職補助金。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及魯振榮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系爭支票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間簽發云云,並非可採。

3、次參以曾任被上訴人機場營業處營業組長之詹瑞蓮,曾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午經公司通知至台北市來來飯店十七樓聚餐,當天魯振榮宣佈欲離職者可至渠處領取離職補助金,並隨即在房間一位一位傳喚詢問,如表明有意願離職者,渠及依服務年資及職級給予不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乙張。我則領到三十萬元支票乙張,存入我中壢市中國商銀帳戶,但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國商銀通知我支票遭退票」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足證魯振榮關於離職補助金之支票,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來來飯店簽發予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被上訴人辯稱:魯振榮係在被上訴人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方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非子虛。

(四)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魯振榮係在被上訴人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魯振榮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仍有權代表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魯振榮間之委任關係至簽發系爭支票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時仍然存續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上訴人所述魯振榮業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屬實,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與魯振榮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不知魯振榮已遭解任,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此與本件魯振榮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已屬有別;次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既係由魯振榮無權代表簽發系爭支票,則參以上開判例意旨,縱令執票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仍得以魯振榮無代表權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對於魯振榮遭解職之事並不知情,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縱令屬實,上訴人亦不因此當然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魯振榮簽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參以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魯振榮並非其代表人,無權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