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經營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因性質特殊,會眾多來自世界各地,故其場地之預定及相關事宜之籌措均需提前於數月甚至一、二年前進行規劃或預定。如會期一有變動或取消,而預留之期間不足,場地之安排或轉租他人均有困難。因此慣例上均要求承租人需於合理期間先期通知出租人,反之,出租人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此乃會議場地租賃契約上不得不然之安排,有別於一般房屋租賃。
(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期限」,係指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而言,本件係以「五日」為租賃物之「使用」期限,至於租金之「支付期限」則係簽約時繳交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於活動舉辦前付清,不得類推適用。又該條立法意旨係為終止契約之一方負有於「相當期限」前通知相對人之義務,俾使相對人有所準備,以期公允。
本件被上訴人於實際使用場地前三日始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當不能認為已善盡於合理期間先期通知之義務。
(三)中共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宣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止向東海公海域試射飛彈,惟其影響所及僅止於演習地點涵蓋之台北至漢城間B576航路,是飛彈試射與被上訴人停止舉辦活動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鄰接或重疊於被上訴人活動之其他國際性活動及會議,例如八月三日至八日「第五十三屆國際心理學人世界年會」、八月六日至十四日之「第十五屆國際雜環化學會議」等皆如期舉行,足證當時我國舉辦國際會議並未受阻,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項活動之各國與會人員有因中共飛彈試射而表示不便參與活動,因此被上訴人稱係因事變致無法使用所租場地,實有未合。
(四)又中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透過新華社公告該次軍演活動將於同日十八時起結束,足見所有應被上訴人邀請之人員安全顧慮亦因此解除,被上訴人仍片面輕率決定於次日書面通知取消活動,足證被上訴人取消活動與中共軍演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之「會場出租辦法」及「合約書約定事項」係上訴人為經營台北國際會議中心,預定於同類型活動而訂定之契約,上開出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C款及約定事項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為防止類此場地承租人任意取消租用場地可能導致信賴利益損失,許多經營類此場地之機構均對於承租人片面取消演出或使用,定有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兩造有關之約定,僅係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意旨為準據,約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至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自無顯失公平。
(六)又依被告與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樓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將場地出租,「會場出租辦法」、「合約書約定事項」等文件自無向經濟部報備核准之必要。
(七)同意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會場出租準則」第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為依據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會「新舞台」租用契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影本一份、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份「會議季刊」活動預報影本一份、中國時報報紙影本一份、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場地設備租用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樓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無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二)上訴人所定之被證一至被證五各項文件並未經經濟部核准,擅自收費,水準高於一般合理標準,該等文件皆為違法文件,不得據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三)被上訴人承辦之「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暨展示」,與會人士皆為政商界政要,其中有總統特使、部長,其人身安全及政治敏感度自非一般所謂「國際」會議所可比擬,對國際危機事件之認定自有不同於一般平民所參加之會議的認定標準,上訴人以沒有總統、總統特使、部長與會的所謂「國際」會議之照常舉行來界定危機不存在,顯有失偏頗。
(四)被上訴人未曾收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場出租辦法」及「外貿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承租合約書約定事項」,而係收到「會場出租準則」、「展覽(示)規則」,自不得以「會場出租辦法」及「外貿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承租合約書約定事項」拘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即多次派員向上訴人接洽索取書面資料、配置圖等,皆未見上訴人提示租方預約及訂合約時還有需要遵守之十三頁附件,且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接洽中首次接到預約表,當時並無在預約表中附加要遵守「各項附件」之規定,既僅收到預約表,且該預約表並未載明還有附件,加以上訴人並未將「會場出租辦法」及「外貿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承租合約書約定事項」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等文件之拘束。
(五)本件租金過於昂貴,獲取暴利,有損國家利益及尊嚴。
(六)被上訴人對於「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準備周詳,鉅細靡遺。
(七)兩造間本件爭議,應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修訂之「會場出租準則」為依據。
(八)兩造間僅成立預約,並未成立本約。雙方並未簽定「會場租賃合約」,顯僅止於預約階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經濟部函一紙、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會場預約表一紙、預約表第四八0一二號及有關規則十三頁一份、會場租金價目表一紙、「由美國貝泰工程顧問公司建議案看自由貿易區地點如何選擇」剪報影本一紙、「臺灣自由貿易區規劃」圖影本一紙、「GLOBAL ID CARD」文影本一份、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通報一份、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議程一份、全球之夜晚會表演團體及曲目資料一份、會旗訂製資料一紙、公事包訂製資料一紙、出入證及晚會入場券設計資料一紙、伊朗來函一份、斯里蘭卡代表團名單一份、備忘錄一份、各國主要推廣貿易機構、商會資料一份、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甲○○變更為許嘉棟,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登記處九十證他字第二三二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上訴人由新法定代理人許嘉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承辦「一九九五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同月五日租用該中心部分場地供作年會暨展示使用,並交付百分之三十簽約金即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支付餘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共支付租金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詎被上訴人準備就緒後,中共突然宣佈自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起,在台灣北部海域發射飛彈,迫使航機改道,被上訴人受此不可抗力因素,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急電與會代表,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通知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取消前開會議。詎上訴人僅將之後有人租用場地之租金二萬零七百元、未辦展覽不加收百分之二十之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因計算錯誤逾收之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退還外,其餘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則拒不退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中共飛彈演習期間與被上訴人預定之會議期間並未重疊,中共飛彈演習並不影響上開年會之舉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與中共飛彈演習無關,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會場出租準則第九條第三款,除非該取消場地嗣經他人租用,被上訴人已繳付之租金不得請求退還等語,資為辯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辦「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與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租用該中心部分場地,並交付上開金額之租金,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取消活動解除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取消上開年會,及上訴人應返還全部租金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取消活動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及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取之租金應否退還等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中共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舉行飛彈演習此項不可抗力因素,致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無法舉辦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中共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在台灣北部東海海域進行地對地導向飛彈發射訓練等情,固為已顯著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為憑,可以採認。然查:中共上開飛彈演習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中央日報剪報資料可稽,而被上訴人預定舉辦上開年會之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五日止,衡之被上訴人舉辦上開年會之期間在後,中共舉行飛彈演習之期間在前,兩者間並無重疊,且中共飛彈演習之終期與上開年會之始期復相差數日,足見中共上開飛彈演習在客觀上應不至於影響被上訴人前開年會之舉行。且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年會之受邀人員並無因中共飛彈演習而致函被上訴人取消出席等情(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上開年會客觀上並未因中共飛彈演習而無法召開,初可認定。此外,中共上開飛彈演習之期間,業於演習開始前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經中央日報刊載披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中央日報剪報資料可按,被上訴人承辦上開國際性會議,對於此項資訊應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卻遲至中共飛彈演習結束前一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方通知取消會議並解除租約,衡之被上訴人明知中共飛彈演習即將結束,仍取消會議解除租約,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取消上開年會係因中共飛彈演習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無法召開,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其取消活動解除租約並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可以認定。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在「預約表」上簽署,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修訂之「會場出租準則」為據等情,業據其提出「預約表」及上開「會場出租準則」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業已收受上訴人寄送之「預約表」表格及上開「會場出租準則」,且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在該「預約表」上簽名蓋章後寄回予上訴人等情為自認,僅辯稱兩造間成立者為預約,而非本約,是上開「會場出租準則」之規定自不得用以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本無庸予以審酌;且考之兩造間合約文件雖以「外貿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預約表」名之,然該預約表業經載明:「雙方同意租用甲方(按指上訴人)會場與附屬設備並遵守本合約所約定事項:」等語,其性質自非僅屬預約,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既自認已經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名於該預約表並寄回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且應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修訂之「會場出租準則」之內容為據,自堪信為真實。
六、依上開「會場出租準則」第九條規定:「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取消或延期活動,甲方(按指上訴人)有權採取下列措施::3、活動取消或延期在一個月內通知,簽約金沒收,已繳之租金保留至該取消場地經其他承租單位租用時即行返還,如至承租日期場地仍未出租,則不退還任何費用」。本件被上訴人舉辦一九九五年全球自由貿易區年會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被上訴人於活動開始前三個工作天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電傳通知上訴人取消活動,而取消活動又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預約之場地中一0二會議室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另有第三人租用,該部分之場租二萬零七百元,及因上訴人計算錯誤溢收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及未辦展覽不加收百分之二十金額為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合計應退還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領迄)後,上訴人沒收簽約金及其餘部分租金共計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上訴人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出租準則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前開會場出租準則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訴人經營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場地,係供辦理國際性活動之用,依此類活動之規模,衡情需要相當之時日預作規劃,活動場地之租用亦需於相當期間前加以預定,鮮有臨時起意租用者,此觀之本件被上訴人陳稱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開始接洽場地,並在活動開始前約半年即簽約預定場地等情自明。是場地管理單位要求預約場地者倘變動或取消租用,應於合理期限前先期通知,自屬管理此類場地所必要之措施,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前開「會場出租準則」第九條規定係以活動開始六個月前、活動開始前一至六個月及活動開始前一個月以內通知取消場地,作為區分簽約金及租金退還與否之標準,參以首開說明,應屬上訴人對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場地管理之必要措施,即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依兩造間契約一部之「會場出租準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除嗣後他人租用場地之場租二萬零七百元、未辦展覽不加收之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因計算錯誤而溢收之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外應予返還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外,其餘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項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