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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安公司)股票二千七百零一股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

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立收據,實為取走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

四十二元,此收據為取走借款後二個多月才寫下的,可由乙○○交付之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看出交割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國總開發即乙○○所設公司。

㈡原審判決書四(一)依乙○○所立同意書時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

認有欠甲○○股票八七○二股,而此欠股票數,即日由A八十四年欠配股四二五○股及B八十五年欠配股四四五二股合計為八七○二股而來。乙○○同意書:最遲不得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付給,但實未曾有到期給付。故八十六年之股票之配股依此八七○二股為依據每千股可配得二三○股,由積欠甲○○之股債所配股,理應屬甲○○所有。今假設「乙○○同意書同意到九十年年底付給,是否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股票孳息,應屬乙○○所有」?甲○○請求乙○○給付八十六年之股票股利,並非無理由。

㈢八十六年應得之股利未計入,以後所核算出之股票股息、現金股利均有差誤。

㈣乙○○自八十四年積欠迄今,甲○○請求八十六年所配外及至九十年所配均應返還,原審未列八十九年度之配股(息)。

㈤請准將乙○○所積欠全部按購進價(單價每股六十八元)折現返還,因當初約定漲價收益歸甲○○,下跌損失歸乙○○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乙○○立據一張、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買進報告書,並請求令台證綜合證券補送資料。

乙、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方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僅略稱: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為爭奪八十四年度台安公司董監事之席位,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甲○○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以購買台安公司股票三十張,約定股票過戶在乙○○名下,股票漲價所得歸甲○○所有,虧損則由乙○○承擔,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會算結果,乙○○同意最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底返還台安公司股票八千七百零二股予甲○○,詎甲○○百般推拖拒不返還,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⑴八七零二股;⑵八十六年度配股二○○一股;⑶八十七年配股二六七五股;⑷八十八年配股一○七○股;⑸八十八年現金股利九三六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答辯則稱:其因投資股市需要資金,遂以保障獲利之條件向甲○○借款,並以股票做為計算其應返還借款數額之計算方式,兩造間實為金錢借貸關係,甲○○既未交付其股票,則甲○○請求交付股票及孳息,實無理由。且其已就前述借款結算付清,由甲○○取回本金及獲利,金額達千萬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其之清償而消滅,甲○○不得再向其為任何請求。甲○○雖依據同意書請求其給付台安公司股票八七○二股,但因其已結算付清借款,惟甲○○於事後反悔,伊不堪其擾,且伊亦曾代甲○○償還甲○○向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借款三十八萬元,為一次結清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乃簽立同意書,同意於甲○○償還前述三十八萬元之借款後,再交付八七○二股,然甲○○既未返還三十八萬元予伊,伊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甲○○雖於上訴狀內指稱原審未列八十九年度之配股(息),並聲請本院另向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此部分資料云云。但查甲○○於原審係僅請求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股票股利,有其起訴狀及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足佐(參原審卷第一○七頁),嗣經本院闡明詢問其上訴理由及其範圍,亦僅據其表示「八十六年股票孳息,應屬乙○○所有部分有誤,我認為應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均屬我所有」(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知甲○○前開上訴狀所載,即有誤會,本件本院僅得就甲○○所主張八十八年之前其與乙○○間就台安公司股票其歸屬爭議處理。惟就八十九年以後兩造如另有糾葛,當無礙於其等另訴解決,在此說明。再者,就甲○○聲請本院函查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即無必要,亦予敘明。

四、經查甲○○主張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同意書,同意給付甲○○台安公司股票八七○二股之事實,業經甲○○於原審提出同意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收據等件為證,乙○○對於簽立同意書及尚未給付台安公司股票八七○二股之事實,及上開證物之真正均無爭執,堪信甲○○主張之上開情節應屬真實。且證人即於八十四年間任職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之李秀美亦於原審訊問時證實甲○○已清償向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欠款三十八萬元,並經甲○○取回借據等語明白(參原審卷第一○六頁,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言並無爭執),再此部分亦據甲○○提出業經清償取回之借據七張附卷足考(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足證甲○○已經如數清償積欠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欠款並經取回借據,則乙○○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締結之同意書之約定,即有返還甲○○台安公司股票八七○二股之義務,是以甲○○請求乙○○返還前開股票,即無不合。至於同意書上雖載乙○○僅應給付「八七○○股」云云,但查斟酌兩造並未爭執之會算單所載,經兩造結算彼此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債務後,乙○○於八十四年度積欠甲○○之股票數額為四二五○股,八十五年度積欠甲○○之股票數額為四四五二股,合計為八七○二股(參原審卷第八頁所載),是以甲○○主張:上開同意書有關「八七○○股」之記載乃「八七○二股」之筆誤,當可相信,附此說明。

五、其次,細繹兩造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締結之同意書所載,乙○○係同意「‧‧‧最遲不得晚於明年九月底給付股票八七○○股‧‧‧」,是依此推論,乙○○既在八十六年九月底始需返還前述台安公司八七○二股股票予甲○○,則在八十六年九月底之後上開股票之孳息始能歸由甲○○取得,至於上開期日之前其股票所生孳息仍應由乙○○所有,當可認定。茲再參考原審函查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資料,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之增資配股其除權配股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既在乙○○同意給付前述股票時間之前,顯然有關八十六年度台安公司八七○二股股票之孳息,應仍屬乙○○所有,是以甲○○請求乙○○給付台安公司八七○二股股票八十六年度之股票股利一節,要無依據,應行駁回。然而甲○○請求乙○○給付前述台安公司八七○二股股票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孳息,即非無據。經查台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曾增資配股,而八十七年度每千股可配得二百五十股,八十八年度可配得八十股,另八十八年度尚分派現金股利,每股為○‧七元之事實,業經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台安公司於前開年度發行新股之公告存卷可按,以下即分別敘明甲○○得以請求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數額是否有理由:

㈠八十七年度之股票股利:台安公司係公告每千股可配得二百五十股,則以乙○○

先前應交付甲○○之台安公司股票八七○二股計算,甲○○當可請求台安公司配股之股利數目為二一七五股(計算方法:8702Ⅹ250/1000=2175),因此甲○○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當有依據,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八十七年度之股票股利:台安公司係公告每千股可配得八十股,則以甲○○此時可以向乙○○請求給付之台安公司股票數目共計一○八七七股(計算方法:

2175+8702 =10877)計算,甲○○當可請求台安公司配股股利數為八七○股(計算方法:10877Ⅹ80/1000 =870)。因此甲○○就此部分請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之主張,當可採信,但逾該數額之主張,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八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台安公司係公告每千股可配得○‧七元,而甲○○此時

得向乙○○請求給付之台安公司股票數一○八七七股參前所述,則此時台安公司應配給甲○○之現金股利為七六一四元(計算方法:10877Ⅹ0.7=7614)。因此甲○○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之主張當有理由,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又參前述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台安公司公告所載,台安公司就此部分股票股利其配發日既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甲○○就此部分現金股利之請求亦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始謂相當,至其逾上開時間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依據,要難准許。

㈣綜上,甲○○得向乙○○請求之股票數目,合計為一一七四七股(計算方法:

8702+2175+870=11747),現金股利為七六一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此甲○○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甲○○雖以兩造當時約定漲價收益歸甲○○,下跌損失歸乙○○負擔,故請求乙○○應將所積欠全部按購進價(單價每股六十八元)折現返還云云。經查兩造間其債權債務關係依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借據時所載「茲收到甲○○先生交付台安參拾張股票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文義,雖有不明,但參之乙○○於原審並不否認兩造間上開金錢交易乃屬消費借貸之關係(參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遞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甲○○亦稱兩造於授受上述金錢之際,言妥漲價收益歸甲○○,下跌損失歸乙○○負擔如前所述,足證其等間就上開金錢之授受,應為金錢之消費借貸行為,殆無疑問。惟就甲○○請求乙○○應將所積欠全部按購進價(單價每股六十八元)折現返還一節是否有理?經查兩造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間立有前述「收據」附卷,但其等既會在其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新由乙○○書立同意書並約明「茲因投資台安電機股票需結算‧‧‧最遲不得晚於明年九月底給付股票8700股‧‧‧」等文字,可見其等已有藉由前揭同意書之訂立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終止、改變在此之前兩造依其他約定事項所合意之法律關係自明(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兩造間就前開消費借貸之真意,自應回歸前開同意書之內容決定之。查兩造既已約定應由乙○○給付台安公司股票作為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則乙○○如依前開條件給付,即可消滅兩造間之權義關係,甲○○亦只得依上開條件請求乙○○履行而已,因此甲○○請求乙○○應將所積欠全部按單價每股六十八元之購進價折現返還云云,既非兩造約明之給付內容,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甲○○本於前述同意書所載內容,請求乙○○應給付股票股利一一七四七股,及現金股利為七六一四元,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原審就甲○○請求乙○○給付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之判決,即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請求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既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乙○○勝訴之判決,亦無不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許純芳法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