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己○○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信用卡申請之日期,上訴人因病出院在胞姐家休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根本不可能於上訴人之住處親訪上訴人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而信用卡申請書之係訴外人朱程錄等人冒名簽署,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後,已要求冒名申請人朱程祿及朱秀鳳將信用卡退回,此後上訴人亦未曾收到任何消費帳單,上訴人係於冒名申請人拒付款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款後,始知訴外人朱程祿並未將信用卡退回,並繼續消費使用。
(二)被上訴人未嚴格執行信用卡之核發作業程序,發卡後又未切實採行降低風險機制,故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負擔因此產生之營業風險,信用卡既係授信業務之一種,其申請程序即應由申請人親自為之,發卡銀行於收到信用卡申請時,應對申請人之信用徵信,並以電話確認申請人身分後,始得決定核發與否,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切實踐行前開程序,讓有心人有機可趁,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而上訴人既未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後,並無退還信用卡之義務。
(三)原審雖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上訴人之簽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經鑑定與上訴人筆跡相符之結果,然筆跡鑑定之科學性質過低,不同機關受理筆跡鑑定之申請,其鑑定結果常有不同,故不得以筆跡鑑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高雄縣政府簡便行文表,住院證明、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九八號起訴書,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鄂慧娟、蔡美金、黃義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帳單寄送地址均與上訴人同,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提供之帳單地址,將每月消費款以平信寄送予上訴人通知付款,故上訴人縱未申請信用卡使用,亦係授權他人申請。
(二)上訴人於收受信用卡後將卡片交由第三人使用,而該第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其他委任關係,其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事後又未追查信用卡退卡後之處理結果,放任風險發生,即有重大過失,依信用卡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約定,即應負擔清償消費款責任,且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使用時間長達一年又二個月,顯係默許第三人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告訴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卷。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期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八月累計消費記帳款計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朱程祿等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後,已交由冒名申請人朱程祿退卡,兩造並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訴外人朱秀鳳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其上相關簽名及資料係由訴外人朱秀鳳填載之事實,業經朱秀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院九十年訴字第三號偽造文書案卷所附筆錄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簽署,即非無據,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校上課時,突然腹痛不已頭暈倒地,經同事緊急送醫院開刀治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請公假三十天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高雄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足稽,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後在其胞姐蔡美金家中休養約二星期之事實,亦據證人蔡美金證實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簽立時間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其根本未住居於高雄縣○○鄉○○路,堪予採信。故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黃義發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路住家辦理簽約,當場核對上訴人身分證,亦顯與事實不符,證言委無可採;而系爭信用卡申請係快速發卡,簽名及相關資料業務人員已經核對過,徵信人員僅打電話至上訴人任職之學校確認是否有上訴人此人,並未按一般徵信程序向上訴人徵信,且不能確定是否與上訴人連絡上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徵信之人員鄂慧娟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本人既未申請信用卡,且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人徵信,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授權他人申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要無可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地址送達信用卡,上訴人於收受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付第三人使用,係授權他人申請云云。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確實徵信所致,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成立信用卡之合意,上訴人於收受信用卡後,依法自無退卡以為終止契約通知之義務,上訴人將信用卡交由冒名申請者辦理退卡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積極授權他人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亦無使被上訴人誤認冒名申請者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主張按月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通知上訴人繳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地址係上訴人所在地地址或授權代收之地址,則主張上訴人係授權他人申請及使用信用卡,亦無可採。
(三)綜據右述,兩造間並無信用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